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余水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余存入
余清海
余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余天財(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2 月28日死亡,余天財生前未婚,亦無子女,依民法第11 38條規定,父親余榮標、母親余李爽為其繼承人,但母 親余李爽早於94年5月3日死亡,父親余榮標向鈞院為拋 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余天財之繼承人為兩造,父母親於 婚姻存續中,育有被告余存入為長男、余清海為次男、 原告為三男、被告余心安為五男,被繼承人余天財為四 男,父親余榮標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提出繼承系統 表。
(二)被繼承人余天財之遺產有位於台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面積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為農牧用地,及位於同段221-3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二筆土地, 使用地類不相同,無法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再將土 地分配於每一共有人,且分割後每筆之土地又太小,不 利土地之利用,故以變賣二筆土地後,以分配價金為分 割之方法(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三)基上,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19條、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將系爭二 筆土地變賣,將價金分配兩造每人各4分之1。 (四)另被繼承人余天財生前,在新北市新莊五工郵局,有購 買人壽保險,於余天財去世時,郵局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原告有向該局求證,可請領20萬元),該 份保險保單為00000000,兩造每人可分配5萬元及其利 息(若有利息亦是每人4分之1)。
(五)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 積488平方公尺)及同段221-3地號(面積107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一併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按4分之1比例分配。
⒉被繼承人余天財於新北市新莊五工郵局之人壽保險金2 0萬元及其利息,由兩造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 余天財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天財之法 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原 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余天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於被繼承人余天財死亡後,兩 造就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2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前開不動產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之,準此,原告訴請分割前開 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余天財所遺前開不動產,既於 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余天財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余天財遺產之一部分為 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余天財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余天財之其餘遺產 ,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