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79號
TNDV,110,司聲,579,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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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育錡
相 對 人 蔣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 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 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又首揭法 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 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 之宣告,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163號執行程序對聲 請人實施假執行。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請求 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 准許,聲請人已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4,942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業已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 決、108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 後業已確定,訴訟終結。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就其因免



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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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