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施馨涵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相 對 人 葉梅秀
楊人憲
柯佐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10,000元 ,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 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裁定。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