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02號
TNDV,110,司聲,50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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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李蘭英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陳雲鵬即段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0,000元後 ,業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 分亦均由本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 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及 103年度存字第30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10 月8日花院楓文字第11000011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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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