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27號
TNDV,110,司聲,32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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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幸男

林繁榮
林隆盛
林隆源
林祐賢
林明漲
林明在
林田野
林田川
林錦誥
林俊豪
林仲谷
林榮森
林萬朝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妙

法定代理人 林錦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經原告即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 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後經被告即相對人上 訴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 確定,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03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3,5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63,5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69,2079元 1.第一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號命補繳,惟因僅14人上訴,故僅依比例計算為165,039元。 2.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共計新台幣428,559元。 3.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另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最高法院裁定後始能確定,暫不列計,聲請人應聲請最高法院裁定後,就此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5.另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律師費用,非訴訟必要費用,本院並不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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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