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洪寶山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蕭珠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崑智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素惠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崑吉即洪籐之繼承人
陳湘云即洪籐之繼承人
陳博川即洪籐之繼承人
邱大膽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錦池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桂瑩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茹硯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一均即洪籐之繼承人
陳榮沛即洪籐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洪籐之繼承人
陳素玲即洪籐之繼承人
陳月子即洪籐之繼承人
陳源興即洪籐之繼承人
陳淑花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麗月即洪籐之繼承人
龍宥米即洪籐之繼承人
龍沛均即洪籐之繼承人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曾怡靜律師
聲 請 人 楊啓豐
相 對 人 龍俞瑄即洪籐之繼承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玲即洪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黃碧麗即洪籐之繼承人
黃玉燕即洪籐之繼承人
黃緗菱即洪籐之繼承人
黃朝榮即洪籐之繼承人
侯金枝即洪籐之繼承人
黃慧婷即洪籐之繼承人
黃偉哲即洪籐之繼承人
黃儀婷即洪籐之繼承人
黃金滿即洪籐之繼承人
黃福山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金源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文記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美蘭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美霞即洪籐之繼承人
洪昀岭即洪籐之繼承人
蔡良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籐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洪寶山、洪蕭珠、洪崑智、洪素惠、洪崑吉、陳湘云、陳博川、邱大膽、洪錦池、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陳榮沛、陳美如、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淑花、洪麗月、龍宥米、龍沛均與相對人龍俞瑄、吳文玲、李黃碧麗、黃玉燕、黃緗菱、黃朝榮、侯金枝、黃慧婷、黃偉哲、黃儀婷、黃金滿、黃福山、洪金源、洪文記、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等三十八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楊啓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良子應給付聲請人楊啓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良子應給付聲請人洪寶山、洪蕭珠、洪崑智、洪素惠、洪崑吉、陳湘云、陳博川、邱大膽、洪錦池、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陳榮沛、陳美如、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淑花、洪麗月、龍宥米、龍沛均等二十一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嗣聲請人楊啓豐(下 稱楊啓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字第13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分割 方法之裁判廢棄並另定分割方法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一(除 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台糖公司除外)按 該判決附表一「分配後持分」欄(即本裁定「附表二」「分 配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 誤。而與聲請人楊啓豐(下稱楊啓豐),聲請人洪寶山、洪 蕭珠、洪崑智、洪素惠、洪崑吉、陳湘云、陳博川、邱大膽 、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陳榮沛、陳美如、陳 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淑花、洪麗月、龍宥米、龍沛均 (下稱洪寶山等21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影 本及歷審卷內繳費單據正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 為新臺幣(下同)263,755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 書」),其中207,355元由楊啓豐預納、其餘56,400元由洪 寶山等21人預納。又第一審民事判決中關於命洪籐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裁判雖因無人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惟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共有物分割後楊啓豐可因此獲得之利益 計算,而經楊啓豐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所定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即全部未確定,故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已確定部 分,是第一、二審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應按第二審民 事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計算。則各當事人就楊啓豐及洪寶山 等21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 :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㈡關於楊啓豐得向其餘當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部分,其中 相對人蔡良子(下稱蔡良子)因並未預納訴訟費用,則其應 給付予楊啓豐之訴訟費用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就楊啓 豐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所示。另洪籐之繼承人為 洪寶山等21人與相對人龍俞瑄、吳文玲、李黃碧麗、黃玉燕 、黃緗菱、黃朝榮、侯金枝、黃慧婷、黃偉哲、黃儀婷、黃 金滿、黃福山、洪金源、洪文記、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 (此38人以下合稱洪籐之繼承人等38人),就楊啓豐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原應負擔92,625元,然楊啓豐就洪籐之繼承人等 38人中之洪寶山等21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其中之 18,494元,則經抵銷後,洪籐之繼承人等38人應連帶給付予 楊啓豐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74,131元。是本件蔡良子、洪籐 之繼承人等38人應分別給付予楊啓豐之訴訟費用,即分別確 定為46,738元、74,131元。
㈢關於洪寶山等21人得向其餘當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部分 ,其中蔡良子因並未預納訴訟費用,則其應給付予洪寶山等 21人之訴訟費用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就洪寶山等21人 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所示為12,713元。另洪寶山 等21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應由楊啓豐負擔而經抵銷之 18,494元,及應由洪籐之繼承人等38人連帶負擔之25,193元 ,本得由洪寶山等21人向洪籐之繼承人等38人請求給付,惟 洪籐之繼承人等38人因分割取得之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狀態 ,且歷審民事判決中並未指明各公同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比例,亦未指明其潛在應有部分為若干,則洪寶山等21人 得向洪籐之繼承人等38人中除自己以外之其餘17人請求給付 之訴訟費用金額,尚無法於本裁定中一併確定,此部分應由 洪籐之繼承人等38人自行確定各繼承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後 ,始得確定其餘17人應給付予洪寶山等21人之金額,附此敘 明。
㈣綜上,楊啓豐、洪寶山等21人得向本件其他當事人請求給付 之訴訟費用即如㈡、㈢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462元 由楊啓豐向本院預納。於106年5月16日預納2,000元;於106年7月24日預納1,000元;於106年8月24日預納31,462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㈠ 3,200元 由楊啓豐於107年1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 土地估價費㈠ 60,000元 由楊啓豐向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於107年2月6日預納50,000元;於107年9月14日預納10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1,693元 由楊啓豐於108年2月25日向本院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㈡ 8,000元 由楊啓豐於108年7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 土地估價費㈡ 50,000元 由楊啓豐於108年8月21日向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 土地估價費㈢ 40,000元 由洪寶山等21人於107年9月20日向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㈢ 6,400元 由洪寶山等21人於109年3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 土地估價費㈣ 10,000元 由洪寶山等21人於109年5月11日向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 合計 263,755元 楊啓豐共預納207,355元;洪寶山等21人共預納56,40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註1)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分配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楊啓豐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洪寶山等21人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洪籐之繼承人(註2) 4467/10000 92,625元 25,193元 2 蔡良子 2254/10000 46,738元 12,713元 3 楊啓豐 3279/10000 -------- 18,494元 註1: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2:洪籐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洪寶山、洪蕭珠、洪崑智、洪素惠、 洪崑吉、陳湘云、陳博川、邱大膽、洪錦池、洪桂瑩、洪茹 硯、洪一均、陳榮沛、陳美如、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 陳淑花、洪麗月、龍宥米、龍沛均(即洪寶山等21人)與相 對人龍俞瑄、吳文玲、李黃碧麗、黃玉燕、黃緗菱、黃朝榮 、侯金枝、黃慧婷、黃偉哲、黃儀婷、黃金滿、黃福山、洪 金源、洪文記、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共計38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