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262號
TNDV,110,司繼,326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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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代 理 人 許文雄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瑞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瑞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1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瑞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 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 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 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瑞成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惟被繼承人黃瑞成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 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家事 庭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瑞成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 1161、1152、845、77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 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 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 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 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 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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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