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周榮群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顏妙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民國94年 4月30日,惟聲請人僅表明曾於到期日前之93年11月30日向 相對人提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 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 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 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3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93年5月31日 150,000元 94年4月30日 TH756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