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121號
TNDV,110,司票,312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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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林秉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世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隨即不見蹤影,亦無法 聯絡,通訊斷訊,顯已逃避,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 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提示本票後 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此觀票 據法第85條、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 ,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 時,僅對聲請之合法要件及聲請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 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尚無從就相對人 有無逃避之事實為認定。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避之情形 而未予提示本票者,因非訟法院並無法逕依執票人之陳述及 書面證據確認發票人已有逃避之事實,而得於未提示本票之 情形下行使追索權,自無從裁定准許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於發票後已逃匿失聯,不見蹤影,顯 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因非訟 法院無法實體調查相對人有逃避致聲請人無從提示本票之事 實,故本件尚難僅依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即認聲請人就所持 本票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已無欠缺。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9月25日 178,000元 未載 TH048344 2 110年9月25日 125,000元 未載 TH048345 3 110年9月25日 300,000元 未載 TH04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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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