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黃朝翔
相 對 人 歐緯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00街00號3樓 之3),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1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3年7月3日 18,000元 103年8月4日 CH398058 002 103年8月3日 18,000元 103年9月4日 CH398059 003 103年9月3日 18,000元 103年10月4日 CH398060 004 103年10月3日 18,000元 103年11月4日 CH398061 005 103年11月3日 18,000元 103年12月4日 CH398062 006 103年12月3日 18,000元 104年1月4日 CH398063 007 103年1月3日 18,000元 104年2月4日 CH398064 008 104年2月3日 18,000元 104年3月4日 CH398065 009 104年3月3日 18,000元 104年4月4日 CH398066 010 104年4月3日 18,000元 104年5月4日 CH398067 011 104年5月3日 18,000元 104年6月4日 CH398068 012 104年6月3日 18,000元 104年7月4日 CH398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