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吳磨即嘉益電器通訊行
甲○○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住台北市○○○路○段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北港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港小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而提起上訴時(第四百六十 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參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一次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多紙 支票,票據面額達八百五十萬七百五十七元,而貸放與八成金額,尚難請被上訴 人取得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乙節,殊有理由未備之處,蓋前揭支票非一次取得, 並有多家銀行與聞其事,並無所謂全部以八成衡之,況上訴人以稜威福公司未交 貨,拒絕被上訴人以擔保之票據作為請求追索之依據,即有前開債權讓與人抗辯 之適用,再者稜威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倒閉,以被上訴人銀行徵信之專業 角度,豈能解為不知,原審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理由,主要係指摘 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第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僅有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 院僅能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乃 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不同之審理概念,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自難僅以上訴人
認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即等同於該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既僅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見其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況且,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並未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而視之為違背法令,一如前述;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楊真明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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