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郭力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原明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 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記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其他年籍資料,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9 月8 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票第2898號函通知 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請陳報台端(即聲 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 居所等資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身份證影 本等)」,聲請人於同日收受後迄未提出補正,送達證書一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