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謝士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方基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方基祥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內雖敘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並 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惟依聲請狀附表關於「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記載為「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 顯係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為提示日,則聲請人有無向相對 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即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有無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 請求付款。(回答有或無即可,毋須額外陳述)」。惟聲請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 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6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8月26日 8,400元 未 載 WG0000000 002 109年8月26日 8,400元 未 載 WG0000000 003 109年8月26日 8,400元 未 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