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783號
TNDV,110,司票,178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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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王志文
相 對 人 林書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稱均已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而未獲付款,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本院尚無從 由聲請人上開陳述確定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110年6月10日、7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票提 示日為何,惟聲請人僅再陳報本票到期日係「見票給付」, 仍未補正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是否合 於前揭票據法規定,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 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17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5年10月13日 40,000元 未載 CH456429 002 105年11月15日 40,000元 未載 CH324531 003 105年10月13日 40,000元 未載 -------- 004 105年11月15日 4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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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