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永振
相 對 人 董姮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董姮真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5條定有明文。末按,監護人之行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永振為相對人董姮真之子,被 繼承人江福有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時,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因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有利 益關係相反,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江福有之拋棄繼承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江福有之繼承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繼字第299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然相對人董姮真 為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且相對人是否有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程度,尚無法知曉,故於法律上 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而聲請人目前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