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添丁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31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 ,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敏郎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聲請執行第三人 陳敏郎對相對人陳添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暨其擔保之 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債權額 比例:2分之1;清償日期:民國100年5月1日),已由本院執 行處以執行命令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 權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並聲請變更登記完畢,茲因受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添丁係於90年5月3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第三人陳敏郎、陳麗雪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第三人陳敏郎、陳麗雪之債 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嗣因聲請人以第三人陳敏郎為債務 人,聲請執行第三人陳敏郎對陳添丁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執行命令將前述抵押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並依法登 記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4日南院武109司執湘字第3280 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在卷足稽,則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陳敏郎之抵押債 權,與第三人陳麗雪共有一個抵押權甚明。而依前揭說明, 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 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 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院於110年9月6日發文命聲 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他共有抵押權人共同具 狀聲請拍賣或同意聲請拍賣之書面證明,該通知已於110年9 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7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玉井區 沙子田段 286 672.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7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17 臺南市○○區○○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層樓房 磚造 144.96 144.96 平 方 公 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