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朝祥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朝祥前向第三人立股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為不 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嗣第 三人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並 已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相對人就前開債務逾期仍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係登記「不定期限」,其清償 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 補正債權證明文件、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讓與及合法 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等事項,此項通知已於民國
110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即無從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故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6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五甲段 2251 1398.00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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