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王仁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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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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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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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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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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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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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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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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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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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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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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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仁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
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刀具公司,從事外務工作,薪資採月薪制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因育有一名109年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而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除工作所
得、上開育兒津貼及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3,399元外,
並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陳報狀、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
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3,399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0年8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
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7
6,000元,核與前開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另債務
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517,128元,
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8,872元。再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28,000元(
計算式:24,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3
,399元,共計1,731,399元,而債務人每月除支付自己生活
費外,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33元【計算式:(15,
965-2,500)/2】,然債務人為提高更生清償金額,願以每
月5,582元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其更生程序中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1,551,384元【計算式:(債
務人生活費15,96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5,582元)×72期
】,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180,015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
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
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
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清償
成數僅為15.13%,雖清償比例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中提列之扶養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
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
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每月收支餘額亦全數用
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
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
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
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
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
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5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7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89,759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80,000元。 5.清償成數:15.13%。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532 9.37% 234 16,848 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192 48.35% 1,209 87,048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552 16.18% 405 29,160 四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957 10.17% 254 18,288 五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526 15.93% 398 28,656 合 計 1,189,759 100﹪ 2,500 18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