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5年度,2號
CTDV,105,原簡上,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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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志成
       張志豪
       張惠欣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洪秀蘭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春花
被上訴人 即 張春福
附帶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上訴人即 卓林錦美
○○○○○○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
12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1,編號359 (2),面積二千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由張春福取得;附圖方案1編號359 (1),面積三百零八平方公尺,由卓林錦美取得;附圖方案1編號359(3),面積二千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由張志成張惠欣張志豪張洪秀蘭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方案1編號359(4),面積二千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由林春花取得。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農作物鑑定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外,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春福卓林錦美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7676平 方公尺,為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張志成張惠欣張志豪張洪秀蘭(下稱張洪秀蘭等四人)、林春花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 第82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1(下稱



附圖方案1)編號359(2),由張春福取得;如附圖方案1編號 359(1)由卓林錦美取得。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之答辯:
(一)林春花:請求附圖方案1編號359 (4)分割由林春花取得。(二)張洪秀蘭等四人則以附圖方案1編號359(3),由伊等取得 並願維持共有。另張洪秀蘭稱:張洪秀蘭於附圖方案1編 號359 (2)上種植果樹(梨仔樹7年份24棵、桃子樹7年份5 棵、蓮霧1棵25年份與破布子26年份9棵、愛玉25年份47棵 、檳榔61棵26年份,龍眼5棵22年份、甜柿13棵23年份、 樟樹5棵25年份、土芒果17年份16棵,下稱系爭果樹)。 系爭果樹位於分配後由張春福取得之土地上,故希望張春 福補償。據區公所農業課估價,梨子一棵新台幣(下同) 1,980元、桃子1顆1100元、蓮霧1棵3,300元、破布子1棵 1,320元、土芒果1棵3,850元、愛玉1棵17,600元、檳榔1 棵1,100元、龍眼1棵4,400元、甜柿1棵5,500元、樟樹1棵 220元,故張春福應補償40萬元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兩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方案1編號359(2),面積2456平方公尺,由張春福取 得;附圖方案1編號359(1),所示面積308平方公尺,由卓林 錦美取得;附圖方案1編號359 (3),面積2456平方公尺,由 張洪秀蘭等四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 方案1編號359(4),所示面積2456公尺,由林春花取得。張 春福應給付張洪秀蘭5萬元之補償金額。張洪秀蘭等四人及 林春花對分割方法(含找補金額)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
(一)同意採用附圖方案1分配取得土地,但張洪秀蘭於95年因 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附圖方案1編號359(2)區域之 果樹部分係張洪秀蘭繼承所得,部分係張洪秀蘭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後所種植。張春福於102年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依原審分割方案,附圖方案1編號359⑵區域土地由張春 福取得,則張春福分得之土地上因有系爭果樹而價值較高 ,更剝奪張洪秀蘭果樹收取權及使張春福取得果樹收取權張洪秀蘭受有損失,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僅准許張春福找 補張洪秀蘭5萬元,金額顯然過低。
(二)系爭土地原為張洪秀蘭之公公張志德所有,嗣張志德死亡 後,乃由張洪秀蘭之配偶張其福林春花之配偶張德福所 有,張其福張德福死亡後,各由張洪秀蘭等四人、林春 花繼承,系爭果樹乃上訴人等加入共有關係前,張洪秀蘭 即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果樹,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張洪秀蘭乃合法



依分管契約種植系爭果樹,就之有孳息收取權,自屬民法 第824條第3項所定「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是張春福應向張洪秀蘭找補系爭果樹之價值。
(三)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土地價格差別不大,且位於原住民保留 區,一般人無法買賣。故就土地本身之價格無找補之必要 ,本件應以果樹之價值落差較大,應予找補等語。(四)並聲明及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附圖方案1編號359(2),面積2456 平方公尺,由張春福取得;附圖方案1編號359(1),所示 面積308平方公尺,由卓林錦美取得;附圖方案1編號359( 3),所示面積2456平方公尺,由張洪秀蘭等四人取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方案1編號359(4),所 示面積2456平方公尺由林春花取得。3.張春福應給付張洪 秀蘭374,220元。4.附帶上訴駁回。
四、張春福則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伊否 認有系爭果樹及其價值,又兩造間對共有土地無分管契約, 共有人間本不得無權占有特定部分種植農作物,共有物分割 亦無補償地上物之規定,原判決無法律依據。且張春福所分 得土地部分因有稜角不利耕作,主張張春福分得之土地價值 較低,其他共有人尚需補償張春福,上訴人儘速移除地上物 即系爭果樹等語置辯。並答辨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1.上訴 駁回。2.原判決第2項命張春福應給付張洪秀蘭5萬元部分廢 棄。3.附帶被上訴人林春花應給付張春福23,902元;卓林錦 美應給付張春福給付1,315元。
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面積7676平方公尺),為張春福卓林錦美張洪秀蘭等四人、林春花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方案1之方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附 圖方案1編號359(2)張春福取得;附圖方案1編號359(1)由 卓林錦美取得;附圖方案1編號359(3)由張洪秀蘭等四人 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方案1編號359 (4)由林春花取得。
(三)附圖方案1編號359(4)上有林春花所有房屋一棟。附圖方 案1編號359(3)上有張洪秀蘭等四人所有房屋一棟,且張 洪秀蘭等四人均陳明願意維持共有。
(四)系爭土地為西側臨路,附圖方案1分割後各區域土地均可 自西側道路通行。
六、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屬適當?
(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區域有無價值差別?是否應找補?



(三)系爭果樹價值是否亦應找補?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為何?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 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二)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 頁)。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惟於85年間由張 德福張其福等兩人分割繼承,並於89年前維持共有,符 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之例外規定;又張其福之持分於95年間由張洪秀蘭等四人 分割繼承,亦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另查內政部89年12月29日台內第字第8917570號函「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申辦分割得連 件受理,是系爭土地可分割為5筆土地等情,經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05年7月5日



高市地旗測字第105705562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08頁 )。是系爭土地得分割為5筆,並不受上開條例所訂每宗 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兩造間復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為兩造所無爭執,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僅其分割宗 數不得多於5筆。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西側臨路,附圖方案1分割後各區域 土地均可自西側道路通行;附圖方案1編號359(4)上有林 春花所有房屋一棟、附圖方案1編號359(3)上有張洪秀蘭 等四人所有房屋一棟,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原審履勘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0、71、10頁);另 張洪秀蘭等四人均陳明願意維持共有;兩造復均同意以附 圖方案1之方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附圖方案1編號359( 2)張春福取得;附圖方案1編號359(1)由卓林錦美取得; 附圖方案1編號359(3)由張洪秀蘭等四人取得,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方案1編號359(4)由林春花取 得,且附圖方案1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區域內均有道路 可供連接臨地通行;符合兩造持分所得之面積,所分得土 地宗數又違上開法律規定,暨衡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方 正性、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 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方案1所示位置,原物分 割由兩造各取得上開同意之各區域土地應屬適當。(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足參)。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1分割後 ,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臨路情形、經濟效益 、發展力等各不相同,則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即有差別 ,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 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就分得之土地價值無 須找補云云,委不足取。
(五)本件依附圖方案1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不含其上果樹)價值 ,經鑑定結果各共有人相互補償如附表一所示(詳情如附 表所載),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及106年4月28日106智欽高字第17號函(本院卷 第89頁)在卷可憑。觀諸估價報告書所載,該事務所係就 價格因素分析,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土 地個別因素等,予以價格分析。而估價方法則選定基準地 後,採比較法進行評估,依比較法經各項影響因素分析修 正後,並將試算價格加權分析,計算出各編號位置之價格 ,據以計算相互找補金額。是鑑定人係就各筆土地之客觀 條件為整體評估,以決定其價格,核與社會一般不動產市 場價格判斷標準相符,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 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據此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其價格 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計算為詳細說明,應屬可採。故依 前開說明,並衡諸上開鑑定結果,認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六)上訴意旨雖另稱張春福應補償張洪秀蘭系爭果樹之價值云 云。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乃「三、為配合第二項 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 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可知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含其所分得之原物「價值」不相當之情形。而所稱之原 物,雖土地上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雖視為 土地之一部,為同一所有權,惟該等出產物實質上乃因土 地之利用行為所生之市場價值,究非土地本身之價值,且 該等利用行為往往因分管契約之內容而產生不同價值、甚 或可能當初因無權占有而為利用人,於法無明文下,難逕 將之計入土地價值內予以分割,而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果 樹價值亦應計入土地價值而予以找補,不符上開法律規定 「原物」之要件內涵。另本件縱依林春花之證述內容(本 院卷第158頁),可認張洪秀蘭當初係徵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依分管契約種植系爭果樹,然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 有人所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 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 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張洪秀



蘭前依分管契約所種植之系爭果樹,即無從再依分管契約 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則系爭果樹之存在,是否已屬妨 害取得該部分分得人所有權之行使?而應由行為人回復原 狀或為損害賠償?或者因取得土地而取得系爭果樹所有權 後,可依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此均非裁判 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酌,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果樹應予找 補,於法難逕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分割方法之金錢找補部分,未及審酌附圖 方案1所分得之各區域土地「本身」有價值落差,而未就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間,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尚有未洽。張春福附帶上訴意旨就分割及金 錢找補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 系爭果樹部分依法尚難逕認應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規定予以 補償,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請求補償系爭果樹, 雖無可取,然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縱法院未依共有人聲明方法為分割,並非其訴無理由 ,亦無須將分割方法聲明為駁回之諭知,從而,原審所酌定 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其中就系爭果樹鑑 定費用即系爭鑑定報告所指農作物鑑定費用4,500元(本院 卷第64頁)審酌乃因上訴人之上訴而生,且該部分並無找補 必要,已如前述,爰命上訴人自行負擔其支出之此部分訴訟 費用,至其於訴訟費用,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併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各當事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
│金 │ 應付補償人 │ │
│ 額 ├───────┬──────┤ │
│(新台幣/元 │ 林春花卓林錦美 │總計 │
│) ◣ │ │ │ │
├──┬────┼───────┼──────┼─────┤
│應 │張春福 │23,295 │1,923 │25,218 │
│受 ├────┼───────┼──────┼─────┤
│補 │張志成 │152 │12 │164 │
│償 │張惠欣 │152 │12 │164 │
│人 │張志豪 │152 │12 │164 │
│ │張洪秀蘭│151 │14 │165 │
├──┴────┼───────┼──────┼─────┤
│總計 │23902 │1973 │ │
├───────┴───────┴──────┴─────┤
│註:為求所得金額為元以上,各共有人間小數點以下金額按系爭│
│土地(不含系爭果樹)附圖方案1鑑價結果微幅調整如上,誤差 │
│金額均低於1元。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春花 │ 16/50 │
├────┼─────────┤
張洪秀蘭│ 16/200 │
├────┼─────────┤
張志成 │ 16/200 │
├────┼─────────┤
張惠欣 │ 16/200 │
├────┼─────────┤
張志豪 │ 16/200 │
├────┼─────────┤
卓林錦美│ 2/50 │
├────┼─────────┤
張春福 │ 8/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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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