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雲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甲○○以駕駛小貨車為被告甲○○載運汽車材料 為其營業之附隨事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S H-四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村○路○○○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交岔路口行車速限三十公里以下路段時,原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貿然在未減速之情形下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駛入右開路口, 而與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戊○○所騎乘之車號七三五─四O八O號 重型機車相撞,使戊○○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底骨折、腦挫傷、左橈尺骨 骨折、右鎖骨骨折、兩側第二肋骨骨折、休克、左耳出血、左鼻出血、 右偏癱、右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器質性腦病變之傷害,並致生失語及右 偏癱、大小便失禁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被告甲○○僱請被告丁○○從事駕駛送貨業務,平時即負監督管理之責 ,卻疏於管理而肇事,是其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其醫療費用及救護車用計支付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 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受傷後一生均須他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二萬元,並依國人女性 平均餘命表,原告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出生,其平均餘命尚有三十餘歲 ,以三十年計,依霍夫曼扣除期間利息之計算法(20000×12×18.629 3=0000000),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四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原 告所書之霍夫曼係數誤載為18.0293,致其計算金額誤載為0000000, 併此敘明)。
Ⅲ、喪失勞動力之損失:
原告未受傷前係在源誠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約僱工,每日薪資六百元,並 以月薪一萬九千二百元為勞工保險投保額,計算至其六十五歲時,其日 後之工作能力年齡尚有十六年,依霍夫曼扣除期間利息之計算法原告請 求一次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
Ⅳ、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除肉體受有痛苦外,行動不便,連累家 人,身心痛苦非筆墨能形容,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以資慰藉。三、證據:援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起訴書 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等收 據及工資證明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道之被告丁○○先行,其過失較重,並 因原告索賠過高,才不能和解。
(二)原告已請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被告已代為支付醫藥費用七萬六千六百 三十二元均應予扣除。
(三)被告丁○○並於刑事程序中陳稱本身亦有子女待其扶養,實無錢可多 賠原告。
三、證據:提出電匯申請單、醫療費收據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及影印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等相關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甲○○以駕駛小貨車為被告甲○○載運汽 車材料為其營業之附隨事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SH -四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村○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行經某交岔路口行車速限三十公里以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 誌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減速之情形下以時 速五十公里之車速駛入右開路口,而與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戊○○所騎乘之
車號七三五─四O八O號重型機車相撞,使戊○○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底骨折、腦 挫傷、左橈尺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兩側第二肋骨骨折、休克、左耳出血、左鼻 出血、右偏癱、右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器質性腦病變之傷害,並致生失語及右偏 癱、大小便失禁重大不治之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為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道之被告丁○○先行,其過失較重,並因原告索賠過高,才不能和 解;原告已請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被告已代為支付醫藥費用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 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丁○○於刑事程序中即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駕車發生車禍致原 告戊○○受傷之事實不諱;核並據告訴人李國益於刑事程序指訴明確;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稽,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揭傷害,亦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復查,本件肇事路段被告丁○○所行駛之道路路寬六‧ 三公尺,原告所行駛之道路路寬為五‧○公尺(警訊卷所附之調查報告附圖參照 ),相對而言,被告丁○○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原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第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支線道應暫停讓 幹線道先行,如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恪遵上開 規定,然其卻疏未注意右開事故路段行車速限僅有三十公里以下,不僅超速行駛 且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原告行駛之道路 縱認非支線道,然其屬左方車亦應讓右方車先行,原告未停車讓被告丁○○先行 ,亦有過失,復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原告亦有過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 八號正本判決理由三末段參照)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足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丁○○因業務上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 予准許,爰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其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自身已支付五萬二千二百零七 元,有其所提醫療費用證明等可憑,原告之醫療費之請求為有依據,應予 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受有肢體偏癱(右側)無法自由活動,語言能力嚴重受損等重大傷害 ,其情況已無法復原,需人照顧一輩子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原告既須他人照護一輩子,衡以看護 工作較一般工作為累,且須隨時注意病患之身體、精神狀況,則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以每月二萬元計,並不背常情;再佐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表,原 告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出生,其平均餘命尚有三十餘歲,則原告以三十年 計,亦屬適當。從而,依霍夫曼扣除期間利息之計算法(20000×12×18 .6293=0000000),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四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二元,
應屬有理由。
(三)喪失勞動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係在源誠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約僱工,每日薪資六百元 ,並以月薪一萬九千二百元為勞工保險投保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 明,每日日薪既僅為六百元,折合月薪為一萬八千元,自應以此為基準。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六十歲時即 得強制其退休,則原告之工作能力宜算至其六十歲時,而非其主張之六十 五歲,因之,依原告所稱發生本件車禍年紀為四十九歲,計算其日後之工 作能力年齡應為十一年而非原告所稱之十六年。從而,依霍夫曼扣除期間 利息之計算法(18000×12×8.9449=0000000), 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一 百九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八元範圍內,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顱底骨折、腦挫傷、左橈尺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兩側第二肋骨骨折、休克、左耳出血、左鼻出血、右偏癱、右第三對腦 神經損傷、器質性腦病變之傷害,並致生失語及右偏癱、大小便失禁重大 不治之傷害。被告雖能適時予以協助就醫,然經醫治後仍呈右側肢體偏癱 無法自由活動,語言能力嚴重受損等重大傷害,其情況已無法復原,需人 照顧一輩子,已如前述,本院乃斟酌原告上開傷勢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 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甘服本院刑事判決等情,認原 告請求賠償一百萬以資慰藉,應屬允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七百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丁○○駕駛車號 SH-四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村○路○○○路(路寬六 ‧三公尺,與東西向道路相對則屬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某交岔路 口行車速限三十公里以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減速之情形下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駛入 右開路口,而戊○○騎乘之車號七三五─四O八O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路 寬五‧○公尺,為支線道)行駛,因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縱 認雙方行駛之道路未能區分為幹、支線道,但原告為左方車,仍應讓被告丁○○ 之右方車先行,本件參以雙方之注意能力及當時路況等情狀,宜認原告方面應負 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被告丁○○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 度,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 為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四元,惟原告已先自被告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第三責任保險金一百萬元;原告係請求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 為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另主張已代為支付醫療費七萬六千六 百三十二元,合計原告受傷支付之醫療費計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依過失相 抵之比例,原告得請求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惟被告已先支付七萬六千六百三
十二元,此部分經扣抵結果,被告已逾支二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有被告所提出之 電匯申請書、收據等為憑,此等部分自應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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