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甲○○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就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一一四之十一號,建,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一一四之十一號,建,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登(普)字第六五六二號收件,於同年月十日登記完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介紹訴外人盧益海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盧益海簽發台南中小企銀民 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J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 六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甲○○背書為保證,交 予原告以供擔保,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原告即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間,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七六二號,對甲○○發支付 命令,被告甲○○聲明異議,而由斗六簡易庭審理時,被告甲○○恐其 財產遭原告查封強制執行,明知未向訴外人林正杰借二千萬元,卻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土地及他筆土地、建物,虛偽設定一千五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林正杰。然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庭時,與原 告達成和解,稱: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訴外人盧葉美良所有,嘉 義縣民雄鄉○○段一九四、一八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如拍賣所得價 金不足清償盧益海欠原告之債務時,不足部分由被告甲○○負責償還。 (二)嗣原告發現盧葉美良上開不動產拍賣,根本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遑論原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原告乃通知被告甲○○負責清償,因 甲○○置之不理,原告始對甲○○之財產進行了解,發現被告張清原已 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正杰,原告乃提起告訴,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 罪,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被告甲○○、林正杰有 罪在案。
(三)被告甲○○不但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正杰,且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向斗南地政事務所,以南第登(普)字第六五六二號送件 ,以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十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使原 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即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九日,塗銷訴外人林正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二人無償之贈 與行為,乃害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筆錄、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筆錄及刑事判 決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經撤銷,其所為移轉登記則 因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