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溫昭桂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溫啟東
被 告 宋龍祥
宋曾美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尚有調查及辯論 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前揭主文所示期日在本院 民事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書狀繕 本逕送他造:
㈠請指明原證8 號所附計程車資證明之搭乘起迄地點,並將 就醫、上班之車資分別列明。提出自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至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大昌分院、高 雄市立中醫醫院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車資各為若干?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9 號發票有部分未見購物明細,請原告指 明所購買者為何?
㈢原告請求未來至義大醫院回診、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等尚 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