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林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雲林縣古坑鄉○○段五三四之一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及同段五三四之四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三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四六七0號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及債務人,權利價值新台幣二百萬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五三四之一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及同段 五三四之四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三土地(以上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所有,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黃雪玲及前股東黃世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竟在 無主債務之情形,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蓋原告前股東黃世直於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號背信案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庭訊時陳 稱:「信榮公司與鴻林藥品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所以會設定抵押權是因為 我投資的麗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化妝品生意向鴻林公司進貨,該公司要求必須 土地擔保才以古坑鄉○○段五三四之四、五三四之一一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擔保,登記應為鴻林公司,但不知為何以信榮公司登記。」,且伊實際已在八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後經營公司,黃雪玲等二人提供舊資料(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 及股東之資料)給被告以設定抵押權,可知原告係無端被登記為被告之債務人兼 義務人,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另伊不清楚證人黃世直與被告間債務糾紛; 依其與訴外人黃世直等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在黃世直等人未清償原告公 司債務或稅款前,伊有權留置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審判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黃雪玲稱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且其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向伊借 款三百多萬元,伊匯四十二萬元現金予黃雪玲,其餘金額均由黃雪玲持客票、支 票至伊家換現金,但全部都退票,故嗣以本票換支票,支票金額三百七十三萬元 ,本票金額也是三百七十三萬元,現尚欠二百七十二萬元未清償;伊不知原告公 司讓渡股權情事;另否認證人黃世直之證言,伊確有出貨給麗神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麗神公司),麗神公司開票給伊,迄今仍未結算清楚。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價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各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公司 執照、存證信函各二份、出貨單五張、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本票五張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世直、黃雪玲,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九號刑事卷 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黃雪玲及前股東黃世直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竟在無主債務之情形,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蓋 依原告前股東黃世直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號背信案在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庭訊時陳稱之內容,及伊實際已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後 經營公司,黃雪玲等二人提供舊資料(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及股東之資料)給被 告以設定抵押權,均可知原告係無端被登記為被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為此狀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詞;被告則以:訴外人黃雪玲稱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且其為原 告公司之總經理,並向伊借款三百多萬元,伊匯四十二萬元現金予黃雪玲,其餘 金額均由黃雪玲持客票、支票至伊家換現金,但全部都退票,故嗣以本票換支票 ,支票金額三百七十三萬元,本票金額也是三百七十三萬元,現尚欠二百七十二 萬元未清償;伊不知原告公司讓渡股權情事,另否認證人黃世直之證言,伊確有 出貨給麗神公司,麗神公司開票給伊,迄今仍未結算清楚等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審判筆錄影本一份為證,惟 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乙○○(即乙方)與訴外人黃雪玲、黃世直、黃怡倫、黃 慧倫、黃高根等五人(即甲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訂立股權讓渡契約 書,約定黃雪玲等五人將原告公司之全部股權,以一千八百萬元,讓渡與乙 ○○或其指定之人。其中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讓渡不包括甲方原有帳列登 記之不動產」;第四條第六款約定:「甲方所負之一切稅捐、債權、債務結 清、工程保固期滿後,乙方應配合甲方讓渡前留置之不動產,辦理移轉之一 切相關手續」;第六條約定:「甲方應負責繳納原承包在建工程所發生之各 項稅金、應付帳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及費用」;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公司 內甲方之不動產,於乙方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全部完成後,且甲方應履行之義 務完成時,乙方應即提供移轉登記之文件用印,辦理移轉與甲方指定人手續 ,一切稅捐由甲方負擔,不得藉故推諉。乙方應於簽約日起二個月內,依照 內政部管理規則規定不動產過戶於營造有限公司」,此有股權讓渡契約書一 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刑事卷宗內可稽,故可知訴外人黃世直 等五人雖將原告公司股權讓與乙○○或其指定之人,但就登記為原告名義之 系爭土地,僅約定在黃世直等五人所負之一切稅捐、債權、債務結清、工程 保固期滿後,乙方應配合其等讓渡前留置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之 一切相關手續,並未約定甲方所負之一切稅捐、債務等等,如有不履行時, 乙方得就系爭土地取償之擔保約定,核當事人之真意,性質上應為甲方暫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司名義,使乙方得於簽約日起二個月內,依上揭第十 條第三款之約定,提供新不動產予原告公司,以符合內政部管理規則即營造 業登記申請須知第四條營造業設立登記應有不動產要件,在此期間內乙方代
甲方管理之信託行為,但在甲方未清償讓渡前所積欠債務前,乙方得拒絕配 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原告公司股權讓渡生 效前仍屬原告公司所有,股權讓渡生效後、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則受 託人即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另參酌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變更董事為乙○○及其他股東資料,且原告公司於八十四 三月一日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黃雪玲,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函送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一份附於上揭刑事卷宗內可參,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所附之 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足見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前 ,原告公司之股權尚未正式讓渡予乙方,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黃雪玲 ,故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雪玲於其有代理權限期間,就原告公司所有系 爭土地,代表原告公司,為公司本身債務設定抵押權,自屬有權處分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黃雪玲等二人提供舊資料給被告以設定抵押權云云,並非可採 ,合先敘明。
(二)、證人黃世直到庭證述:「伊經營之麗神公司係向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雍華公司)購買化妝品,而被告之負責人丙○○告以可代伊向訴外人 吳先生借貸二百萬元,供作進貨之現金,且要求伊填載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及交付相關資料,殊不知被告竟以其名義為權利人,並列原告為債務人及 義務人,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麗 神公司向雍華公司進貨總額為三百七十三萬元,但已有部分退貨或清償部分 貨款,因雙方未作明確結算,故不知尚欠雍華公司多少款項」等詞,並提出 協議書、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但除「麗神確有進貨,迄今雙方尚未 結算清楚」之證言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稱:「黃雪玲除以麗神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名義代表公司向伊借款三百多萬元,現尚欠二百多萬元外,尚向伊 買受化妝品,而化妝品貨款雙方尚未結算」等詞,並提出存證信函各二份、 出貨單五張、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本票五張為證。查: 1、麗神公司確係與雍華公司訂立美國進口海仙妮化妝品總經銷契約,此有證人 黃世直提出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故姑不論麗神公司是否向被告借款三百多 萬元,惟就麗神公司向雍華公司進貨,且迄今尚欠雍華公司貨款,實際數額 尚未與雍華公司結算之事實,則為被告與證人黃世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2、另證人黃世直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應被告要求填載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及交付相關資料,對於被告以其自己名義為抵押權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 及義務人、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一事並不知情,且證人黃世直在上開刑事案 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中庭呈辯論意旨狀尚稱:「因該二筆土地(即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自訴人(即原告)之名義,為免抵觸公司法規定公司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乃於設定抵押權時,以自訴人公司為抵押債務人 ,實係配合公司法之規定,並非有何背信行為」等情,是證人黃世直該項「 對於原告被列為系爭土地抵押債務人並不知情」證言,殊無可取。 3、按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擔保物權有從屬性,不可分性及物上代位性, 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債權,而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 立。本件如前1所述,麗神公司對雍華公司負有貨款債務,麗神公司對被告 是否負有借款債務,尚有疑義,但可確定者,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擔任何債務 ,而被告雖抗辯其不知黃世直等人將原告公司股權讓渡之事,惟就其對原告 公司未有債權之事實,則無法委為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未有任何債權 ,本於上揭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又乙○○雖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與黃雪玲等五人簽立和解書,其中第三項 約定「……黃世直願將所有現信託登記與信榮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不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提供與乙○○作為擔保...」等語,此有該份和解書一份附 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稽;而所謂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提供乙○○為 擔保,亦僅在甲方未清償讓渡原告公司股權予乙方前所積欠債務,且處分系 爭土地之情形,甲方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別無其他物權擔保之效力;但上 揭和解書並未約定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世直等人,故原告仍得如 前(一)所述,在黃世直等五人未清償原告公司讓渡股權前所負債務前,拒 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世直等人,附此敘明;另證人黃世直、黃雪玲 一方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間,與原告洽談原告公司 股權讓渡事宜,一方面因急須向雍華公司進貨以經營麗神公司,而在未清償 原告公司股權讓渡前所負債務、未能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黃世直等人或麗神公司名下之情形,且明知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雍華公司或 被告進貨或借款之事實,仍以原告公司名義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予被告,雖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應予塗銷,惟黃世直等人或麗神公司對雍華公司或被 告所負之貨款、借款債務,則屬另一民事事件,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併 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即法律上所有權人之名義,主張其對被告並未 負擔任何債務,依據抵押權(即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四六七0號設 定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及債務人,權利價值新台幣二百萬元正,存續 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經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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