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87號
ULDV,88,訴,287,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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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Y○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R○○
        W○○
        q○○○
        子○○
        N○○
        U○
        M○○
        t○○○
        X○○
        戊○○
        E○○
        丑○○
        戌○○
             現
        Z○○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四一五號二樓
        亥○○  住台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r○○  住高
             現
  被   告 j○○  住台
             現
        P○○  住雲
        丁○○  住彰
        n○   住台北市○○區○○里○○路四七0巷一號四樓
        Q○○○ 住雲
        b○○  住桃
             號
        己○○  住雲
        申○   住雲
        a○○  住雲
        乙○○  住台北市○○區○○里○○路四六巷十八弄八號
        p○○  住雲
        J○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一一四巷二號
        丙○○○ 住雲
        癸○○  住雲
        庚○○  住雲
        辛○○  住雲
        s○○○ 住桃
        I○○  住雲
        寅○○  住雲
        卯○○  住台北縣樹林鎮○○里○○路五三之二號
        黃○○  住桃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四三號
        午○○  住雲
        玄○○  住雲
        辰○○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二一五巷十一弄三號
        F○○  住雲
        T○○  住雲
        K○○  住台北市○○區○○里○○路七九巷二弄五號
        宇○○  住基
        壬○○  住宜
        L○○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一三六巷三六弄
             十二
        H○○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二二二號九樓之二
        G○○  住雲
        O○○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一六0巷一弄一之四
             號
        B○○  住雲
        C○○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十一巷一號十五樓
             之一
        宙○○  住雲
        A○○  住雲
        k○○  住雲
        l○○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六三巷二九號
        D○○  住雲
        未○○  住苗
        地○○  住高
        天○○  住高
        i○○○ 住雲
        V○○  住雲
        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六號七樓
        S○○  住雲
        g○○  住雲
        h○○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三一一號
        f○○  住雲
        m○○○ 住嘉
        o○○○ 住雲
        c○○  住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楓樹湖十五號
        d○○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十巷九弄十七之一
        e○○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一三九巷五之一
  右五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九一之四地號、地目田、面 積0‧五八八四公頃,以八八虎地普字第五八五九號收件,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取得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P○○各持分六分之一;被告R○ ○、W○○M○○X○○q○○○子○○N○○U○t○○○ 各持分三二四分之六;被告E○○丑○○戊○○丁○○各持分十二分之 一;被告j○○持分八四分之六;被告林宏男、亥○○Z○○各持分一八九 分之六。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㈠緣兩造之祖先林順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與其長子林糖、次子林厚雨、三子林天、四子林有用、五子林梗共同訂立分家 契約書,由代書劉源代筆,其實係林順就其當時所有之財產為分配予五名兒子 之行為,係屬於生前之贈與,並經贈與人林順與受贈人林糖、林厚雨、林天、 林有用、林梗蓋章同意,因此成為贈與及分產之綜合契約。受贈人林糖、林厚 雨、林天、林有用、林梗應分得之財產,均已即時交接,不動產部分除於購買 之際已登記為受贈人名義外,亦大部分於分家契約成立後,由林順之名義陸續 移轉登記為各受贈人名義,唯獨分給長子林糖之坐落:「虎尾街埒內三九一番 一甲二厘五毛內中二分之一」即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九一地號、地目旱 、面積一‧0一五0甲、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因當時林順仍與其他共有人保 持共有,迄分家契約書簽定後翌年七月八日,始經共有物分割為虎尾鎮○○段 三九一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分六毛六絲即0‧五八八四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林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但仍拖延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糖 。台灣光復後,贈與人林順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亡故,因法律 制度變更,迄八十八年三月間仍登記為林順所有,但實際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耕作權,均由長房林糖之子孫執掌,現則由被告P○○耕作中。 ㈡按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 效力(日本民法第一七六條)。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



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原告先父林糖於日據時代以贈與及分家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依當時之法律規定 ,契約成立便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如今林糖已 於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P○○R○○、W ○○、M○○X○○q○○○子○○N○○U○t○○○、E○ ○、丑○○j○○戊○○丁○○戌○○亥○○Z○○等十九名繼 承人繼承,並向登記義務人即贈與人林順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其應繼分移轉登記予權利人所有,惟林順之繼承人應為之繼承登記,已由繼 承人中之部分繼承人代位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八虎地普字第 三一0五號收件辦訖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按因繼承關係發生之爭議與其 效果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亦應代位林糖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土地原由所有人林順之部分繼承人代位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惟原告於起訴後發覺繼承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八虎地普字第五 八五九號收件,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故訴之聲明應予 變更。
㈣原告所提出之分家契約書係真實的,因該契約書之其他內容都已履行完畢,只 剩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 告並持有分家契約書原本,顯示分家契約書係真實的。 三、證據:提出共有關係明細表二份、林順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已履行登記之情形 表一份、土地耕作證明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分家契約書一份、戶 籍謄本十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n○Q○○○b○○己○○申○a○○乙○○p○○、J ○、丙○○○癸○○庚○○辛○○s○○○I○○寅○○、卯○ ○、黃○○巳○○午○○玄○○辰○○F○○T○○K○○宇○○壬○○L○○H○○G○○O○○B○○C○○、宙○ ○、A○○k○○l○○D○○未○○地○○天○○i○○○V○○酉○○、S○○、g○○、h○○、f○○、m○○○、o○○○ 、c○○、d○○、e○○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兩造祖先林順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長子林糖、次子 林厚雨、三子林天、四子林有用、五子林梗訂立之分家契約書,係贈與及分產 之綜合契約,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法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所有權移轉效 力云云,被告否認該分家契約書之真正,再者,既然言為「分家」,何以在三 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林順死亡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台灣光復後系爭土 地辦理總登記時,為何仍登記於林順名下?顯見當時兩造祖先並未就系爭土地 達成分家協議。再退一步言,台灣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應回歸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依我國法律之規定,贈與契約為債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 為自得請求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自認於二十六年間訂立分家 契約,若從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應在四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㈡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聲明變更。
貳、被告W○○丑○○P○○部分:
認諾原告之請求,並稱系爭土地確實經過分家契約分由渠等先父林糖取得。 叁、被告E○○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認諾原告之請求,並稱系爭土地確實經過分家契約分由其先父林糖取得。 肆、被告R○○q○○○子○○N○○U○M○○t○○○X○○戊○○戌○○Z○○亥○○j○○丁○○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E○○R○○q○○○子○○N○○U○M○○t○○○X○○戊○○戌○○Z○○亥○○j○○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未到庭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聲明變更,雖經部分被告當庭表 示反對之意,惟本院斟酌原告此項訴之聲明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爰准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祖先林順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其長子 林糖、次子林厚雨、三子林天、四子林有用、五子林梗共同訂立分家契約書,由 代書劉源代筆,其實係林順就其當時所有之財產為分配予五名兒子之行為,係屬 生前之贈與,並經贈與人林順與受贈人林糖、林厚雨、林天、林有用、林梗蓋章 同意,因此成為贈與及分產之綜合契約。受贈人林糖、林厚雨、林天、林有用、 林梗應分得之財產,均已即時交接,不動產部分除於購買之際已登記為受贈人名 義外,亦大部分於分家契約成立後,由林順之名義陸續移轉登記為各受贈人名義 ,惟系爭土地目前則登記為林順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分別共有,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n○Q○○○b○○己○○申○a○○乙○○p○○J○丙○○○癸○○庚○○辛○○s○○○I○○寅○○卯○○黃○○巳○○午○○玄○○辰○○F○○T○○K○○宇○○壬○○L○○H○○G○○O○○B○○C○○宙○○、A○ ○、k○○l○○D○○未○○地○○天○○i○○○V○○酉○○、S○○、g○○、h○○、f○○、m○○○、o○○○、c○○、d ○○、e○○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家契約書之真正,兩造祖先並未為該分



家協議,且贈與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W○○丑○○、P ○○、E○○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被告W○○丑○○P○○E○○所為 認諾原告請求之行為,顯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W○○丑○○P○○E○○所為認諾原告請求之不利益行為,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 力。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林順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其 長子林糖、次子林厚雨、三子林天、四子林有用、五子林梗共同訂立分家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贈與林糖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分家契約書為證,然此節為被告n○Q○○○b○○己○○申○a○○乙○○p○○J○、丙○○ ○、癸○○庚○○辛○○s○○○I○○寅○○卯○○黃○○巳○○午○○玄○○辰○○F○○T○○K○○宇○○壬○○L○○H○○G○○O○○B○○C○○宙○○A○○、k○ ○、l○○D○○未○○地○○天○○i○○○V○○酉○○、 S○○、g○○、h○○、f○○、m○○○、o○○○、c○○、d○○、e ○○所否認,辯稱渠等先祖並未簽定分家契約書,否認分家契約書之真正等語, 是本件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之祖先林順確曾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與其長子林糖、次子林厚雨、三子林天、四子林有用、五子林梗共同 訂立該分家契約書。
四、本件原告雖當庭提出紙張業已泛黃之分家契約書原本為證,惟被告既已否認其祖 先曾簽定該分家契約書,且該分家契約書上之字跡又明顯出自同一人,僅簽約人 之印章式樣各不相同,原告即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分家契約書上簽約人之蓋章確 為簽約人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代為,以及該印文確實出自簽約人所有之印章,非 謂一旦提出分家契約書原本即足以證明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原告雖另主 張系爭土地目前由林糖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顯見該分家契約書係真正,系爭土 地確係林順生前贈與林糖者,惟查,系爭土地現由林糖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並不足以推論證明兩造之先祖確曾簽定該分家契約書,蓋林糖之繼承人為何能 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可能之原因眾多,非可必然推斷其係本於分家契約書之 約定而為占有;原告又主張該分家契約書之他項約定內容均已一一履行完畢,僅 剩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見該分家契約書確係真正等語,惟由 原告所提出之「已履行登記之情形表」內容觀之,原告主張不動產已履行登記之 情況與分家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內容亦未盡相符,例如五子林梗部分,昭和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之分家契約書上約定其分得「虎尾街平和厝一六O番五厘六毛五系 」及「虎尾街平和厝一五九番一甲一分二厘」,但實際登記結果,該二筆土地均 係「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分家契約書簽立前)以林梗名義買受二分之一,昭



和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家契約書簽立後)再次買受二分之一」,蓋林順於昭 和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定分家契約書時,既尚未取得「虎尾街平和厝一六O番 五厘六毛五系」及「虎尾街平和厝一五九番一甲一分二厘」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又如何能事先將其於昭和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取得之該二筆土地二分之一所有 權預先分配予五子林梗?是原告此項舉證亦不足以直接證明該分家契約書確係簽 約人所合意簽立者。本件原告雖因時日久遠而有舉證上之困難(因契約書上之簽 約人及見證人均已過世),惟此乃原告長時期「於權利上睡覺」所造成之必然後 果,民事訴訟之精神貴在當事人各盡其舉證之責、各行其防禦之能事,由法院立 於中間之地位為公平之判斷,各當事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不因時日之短近、久遠 或舉證困難度之不同而各異其標準,原告若能於得行使權利之際即積極主張、行 使其權利,則斯時因契約當事人、見證人或其他曾見聞知悉此事之人尚且在世、 記憶猶新,或其他足以證明契約書上印章真正之證物蒐集容易,原告即較能輕易 盡其舉證之責,否則時隔六十餘年,原告所舉出之上開情況證據均難以直接認定 該分家契約書確為簽約人所為,若單憑時日久遠而給予原告舉證責任之優惠,以 「社會常情」認定兩造祖先確曾簽定該分家契約書,對被告而言實不公平,是原 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代位行使林糖之繼承人P○○R○○W○○M○○X○○q○○○子○○N○○U○t○○○E○○丑○○戊○○、丁○ ○、j○○、林宏男、亥○○Z○○之權利一節,經查,原告既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開繼承人對於其他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權利,則原告僅需將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人 列為被告即可,無庸將其所代位之人列為被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仍將P○○R○○W○○M○○X○○q○○○子○○N○○U○t○○○E○○丑○○戊○○、丁 ○○、j○○、林宏男、亥○○Z○○列為被告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日據時代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以 八八虎地普字第五八五九號收件,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取得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 為:原告及被告P○○各持分六分之一;被告R○○W○○M○○X○○q○○○子○○N○○U○t○○○各持分三二四分之六;被告E○ ○、丑○○戊○○丁○○各持分十二分之一;被告j○○持分八四分之六; 被告林宏男、亥○○Z○○各持分一八九分之六,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佳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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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