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鐵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106號
ULDV,88,簡上,106,20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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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鐵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斗六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 部分 所示鋼架造涼棚、面積三二‧一三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混凝土塊、 位置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乃伊分管之部分,蓋兩造與另一共有人黃稻進 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四四之一及五四二地號土地本即有各自耕作範圍之默 示分管協議。況兩造均為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任何部分均有使用管理之權利 ,且上揭鋼架造涼棚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農用車均可通過,又被 上訴人所耕作之農地,亦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並非僅得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及B部分通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 有予以排除,惟該法條主張之請求權乃對於無權占有之第三人,伊係依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占有,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並無拆遷之義務。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張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放置 如附圖B部分所示混凝土塊、位置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致伊耕作所須之農用 機無法進入農地使用,且兩造與另一共有人黃稻進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四四之 一及五四二地號土地雖各自有耕作範圍,但原先就伊自系爭土地通往伊實際耕作 之農地即五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上本即留有通道,但此通路為被上訴 搭建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鋼架造涼棚、水泥塊,致伊無法使用以進入農地耕 作。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黃稻進三人所共有,上訴人竟於八 十八年間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原供作通路使用之如附圖A 部分所示位置,搭建鋼架造涼棚,並於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堆置混凝土塊,致 伊無法使用上開通路進入伊耕作之同段五四四之一號土地,經伊催請上訴人拆除



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拆除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之鋼架造涼棚及混凝土塊 ,乃伊分管之部分,蓋兩造與另一共有人黃稻進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四四之一 及五四二地號土地本即有各自耕作範圍之默示分管協議,況鋼架造涼棚並無礙於 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農用車均可通過,又被上訴人所耕作之農地,亦有對外聯 絡之道路,且伊係依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占有,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並無拆遷之 義務等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照片五張為証,並經原 審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惟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與另一共有人黃稻進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四四之一及五四 二地號土地本即有各自耕作範圍之默示分管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所占用位置,則為當初留作伊通往 耕作之同地段五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道路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參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所占用位置連接到系爭土地南面產業道路之 區域、並無農作物之耕作,及系爭土地南北面各有舊產業道路及新計劃道路 、而同地段五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僅北面有新計劃道路之事實,此有照片附於 原審卷及本院卷宗可參,足見當時分管耕作位置時,應有使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連接至系爭土地南面產業道路之道路、以通往 被上訴人耕作之五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默示合意,故該部分道路性質上非屬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管之範圍。
(二)、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益,他共有人非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之;次按共有人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 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 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連接至南面產業道路之道路,既非屬其分管範圍,亦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如附圖A部分所示搭建系爭鐵架、於B部分 堆置混凝土塊,依上揭說明,即屬侵害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殊不因 農用車得通行上訴人所搭建之鐵架或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其耕作農地 之道路,而謂未受侵害,是上訴人上揭抗辯,均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及除去上開混凝土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之鋼架造涼棚及混凝土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遷上開鋼架造涼棚及混凝土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峻隆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經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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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