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1980號
TNDV,110,司促,21980,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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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198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鄒淑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康周切康益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 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 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 觀具 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 件及債 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 不作實體 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 要性為認定 ,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 程序逕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辦理買賣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債 務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 息,詎債務人自110年7月28日即未依約攤還,為此請求債務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576元及利息,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書記載,本件分期 付款期間為109年3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而債權人未 提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3點「立約人、保證人…,經乙 方事先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或將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⑴立約人、保證人…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之約定,就本件債權得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 補正「請提出已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第3點約定, 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詎債權人僅具狀陳報業依系 爭契約書第14條所載「甲方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 款,乙方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甲方繳款,若仍未獲繳款,乙 方除…,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約定,以電話及 簡訊催促債務人繳款之通聯紀錄,惟觀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



定僅係債權人得就到期未付之各期款加收延滯金,非據以認 定本件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之依據。是債權人經通知後未補 正本件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之釋明文件,且本院亦無從依債 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審認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數額。則依首揭 說明,債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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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