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王鳳
王優娜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仕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吉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前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 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撤回 上訴,系爭判決因之確定。而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惟上訴人撤回上訴,故於扣除因撤 回上訴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5,510元後,應負擔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2,755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開說明,此筆因訴 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
前開說明,裁定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