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09號
TNDV,110,司他,10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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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董振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祐成董媛婷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 字第1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85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2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2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887元。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均為4, 128,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 2,830元,合計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4,717元。參以前述 歷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之裁判費,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 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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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