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智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9號
TNDV,110,勞訴,39,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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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亞獵士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陳偉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
民國110年3月13日起、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新
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
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
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前任職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公司辦公地
點擔任業務副理,被告因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及營業
秘密法之規定,其因而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營業秘
密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為一定行為。雖被
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位於雲林縣,但因被告最後之勞務提
供地為臺南市山上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資料刪除銷毀,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㈢原告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補充理由㈠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750,000元,及其中1,68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另70
,000元自110年6月2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3頁)。則核原告所為,係就其主張被告違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9月17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之職務
,並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員工保密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明知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
2項「乙方(即被告)本於受僱者之地位,應依誠信原則,
積極地增進甲方(即原告)之合法利益並消極地避免或減少
甲方不必要的損害」、第23條「乙方保證不在工作上或甲方
之處所使用任何違法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工具或資訊,乙方並
承諾絕不擅自複製非法軟體、文件資料或他人之營業秘密。
乙方違反前項之約定而侵犯他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
致甲方遭第三人控訴或警告,甲方除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
,其因此所產生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對第三人之賠償
及任何支出,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31條第4項(原
告誤載為第2項)「乙方在職期間所持有或保管之公款公物
(包括但不限於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等各種文件媒
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
立即其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約定,及系爭切結書第
1條「確實遵守貴公司所製頒有關營業秘密之管理辦法,並
保證以必要之措施維護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以保持其機密性,除因職務範圍内之需要而正當合理使用
外,非經貴公司書面同意,絕不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
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同時絕不自行利用。」、第2條
「前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本人於在職期間為貴公司服務而
接觸(包括創作、開發、收集、持有、知悉等),不論有無
貴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管理上、
營業上、技術上或開發尚未對外公開或未解除機密之資訊..
.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一、概念、文件、圖表、研究、流
程、採購資料、定價政策、成本計算、財務資料、營業額、
内部憑證、顧客資料及名單、聯絡方法、成交金額、報價、
管理辦法、薪資及其策略、人事資料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
及方式有關之資料。二、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
文件。三、貴公司依法令或契約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第4條「 本人保證因職務上取得之一
切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文件、筆記、磁帶、軟碟、硬碟、
圖表或其他媒體等各種資料,絕不擅自複製,且同時同意其
所有權皆歸貴公司所有,本人於離職或於貴公司請求時,應
即完全無條件將前述資料之原本、影本或複製本如數交還貴
公司或貴公司指定之人並辦妥移交手續;貴公司如要求本人
將機密資料銷毀時,本人應在貴公司指派人員監督下銷毀機
密資料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已完成銷毀情事。」、第6條「本
人如有違反依本切結書所定對貴公司應負擔義務之一時,除
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4個月薪資正予貴公司及由貴
公司予以開除外,並願賠償貴公司因之所生之之一切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之約定。卻於在職期間無故且未
經伊授權及許可,擅自將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包含附表
一所示文件資料或含有營業秘密之資料,重製轉寄至其個人
自己使用之外部電子信箱「00000000000ward.hubspot.com
」、「acrwc0000000il.com」、「weiso.c0000000il.com」
、「we0000000wcllc.com」、「ac0000000wcllc.com」,前
後次數總共高達千餘次,顯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及原告對其
之信賴及指派之任務,致上開資料發生洩漏之危險。而附表
1所示資料,為伊所有持以作為業務經營、參與市場競爭,
係原告工商營運利益而不公開之營業秘密,且為伊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資料,若遭洩漏予於第三人或競爭對手,徵諸商業
經營競爭之現實,將削弱伊原先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對於
伊所造成之損害更是難以估計,故被告未經授權及許可之重
製轉寄行為,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㈡被告所為既已違反上開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且無法確認被
告是否有將外寄郵件之内容轉存至其他儲存裝置及使用,被
告即應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給付相當於24個月薪資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伊,而被告於離職前之109年10月份薪資為7萬元
,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68萬元,並得依營
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本人於離職或
貴公司請求時,應即完全無條件將前述資料之原本、影本
複製本如數交還貴公司貴公司指定之人並辦妥移交手續
貴公司如要求本人將機密資料銷毀時,本人應在貴公司
派人員監督下銷毀機密資料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已完成銷毁情
事。」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檔案刪除、銷毀
,並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
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㈢又被告於離職時並未依約定向伊預告,亦未辦理交接及離職
手續,經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
第1項 「一、離職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依本契
約第一條及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向甲方預告,未預告或預告
日數不足者,每不足一日應賠償一日之薪資數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及第3項「三、離職時,乙方未依甲方之規定辦
妥離職手續時,應以一個月薪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故被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46,667元(計算式:70,000元/30日×20日),及相當於
1個月薪酬之懲罰性違約金7萬元,惟其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上開全部懲罰性違約金中之175萬元等情,求為判命: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其中168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另7萬元自110年6月2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
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
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簽署系爭勞動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亞獵士航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相對人則為訴外人亞獵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伊是否適用系爭切結書之相關規範内容
,容有疑義。
㈡縱認伊適用系爭切結書之相關規範,然伊自107年9月17日起
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副理一職。然於107、108年間,卻被禁
止參加原告各種大、小之相關會議,且對於原告有關内銷及
外銷產能利用、購料、銷售狀況、產品良率、產品瑕疵所在
與排除、退貨、新產品研發及推出計畫、運送安排、生產線
增加與減少、生產線問題排除、及市場擴展計畫等事項一概
不知悉,經向相關部門同事與董事長尋求解決此問題,其等
卻互相推託,伊不得已僅能自力自強,透過如附表一所示電
子郵件之往返,來了解原告全貌,以回應客戶之相關問題,
故伊轉寄原告相關電子郵件之行為,係為於下班時間持續消
化、整理公司概況,以利推廣原告業務之用;又因原告多有
外國客戶,伊偶因時差於上班時間無法聯繫,須至下班時間
方得聯繫。伊因而須事先將相關資料轉寄至私人信箱加以整
理,以便下班後即時回應外國客戶之問題;另因原告網路鎖
定禁止使用相關視訊,伊欲使用相關視訊程式時,需先將該
連結、資料、文件轉寄至私人信箱,以便與客戶視訊開會,
是伊轉寄原告電子郵件至私人信箱之行為,均屬職務需要所
為正當合理使用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㈢原告雖提出伊參與「MBO會議」之會議紀錄,然該等會議實均
係由伊單方面向原告總經理、董事長報告每週之工作事項及
代辦事項,根本無助伊了解公司運作、内銷及外銷產能利用
、購料、銷售狀況、產品良率、產品瑕疵所在與排除、退貨
、新產品研發及推出計畫、運送安排、生產線增加與減少、
生產線問題排除、及市場擴展計畫等事項,此由前揭會議內
容均係記載伊親自報告當週工作事項及代辦事項即明。
  而原告所提出其與客戶間之洽談紀錄表,亦非會議紀錄,僅
係客戶來訪或原告拜訪客戶時所作之簡易訪問摘要,而被告
職稱為公司業務,就所負責之客戶相關訪談,本就應該參與
、接待,無法證明原告未禁止伊參加原告各種大、小之相關
會議之事實。
㈣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根本不知悉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腦
系統安全管理作業程序」規範之存在,包含伊在內之原告員
工若知有該規範存在,豈會冒著被原告提告之風險繼續為之
?可證伊係於原告提出前揭證據時,始知有此規範存在。又
原告縱提出「資訊帳號申請表」,以證明原告有公用筆電、
手機可供員工申請使用云云,然原告表明僅出差可申請使用
,且公用筆電、手機之數量亦不多,伊如何能每日申請並霸
佔公用電腦於平日工作之用?甚者,原告主管向伊表示伊工
作性質為責任制,故伊從來無從向原告申請加班費,原告直
接表明「未禁止被告於下班時間過後繼續留在公司處理業務
」,顯無視勞工之人格尊嚴,藐視勞動契約,違反勞工法令
。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因,係源於伊向原告請求發還遭
剋扣之薪水,原告為求減少損失,乃以原告員工長年以來均
會轉寄電子郵件之正當合理行為當作藉口,惡意向伊提起本
件訴訟,伊實無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圖,所為全係因
職務範圍内之需要而正當合理使用。
㈤原告僱用伊擔任業務副理時,兩造係約定每月薪資為12萬元
,詎原告自109年起僅給付伊月薪7萬元,伊忍無可忍,乃於
109年11月3日下班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董事長及總經
理伊於當日「即日辭職」之意思表示,並告知原告應指派同
事與之交接業務,原告總經理確實於同日已讀並回覆,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惟伊之後一直未接到原告之交接通
知,反而接到原告存證信函,要求伊賠償違約金。且伊既然
離職,原告即應就交接及相關遭剋扣之薪水一併處理,經伊
通知原告應清償苛扣之薪資57萬元後,因原告不願意就薪水
部分處理,導致無法辦理交接及其他程序,伊後續才會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是伊已積極處理離職交接,並無原告所稱消
極不辦理或拒絕辦理之情形。原告主張伊於離職時未依約定
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而請求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元
,顯屬無據。
 ㈥若鈞院認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早已知悉伊係為快
速了解公司狀況,並需於下班時間隨時回覆客戶訊息,不得
已乃將公司信件轉寄至私人信箱以利作業,卻均不曾制止,
且原告公司内多有將公司信件轉寄至私人信箱之員工,亦未
曾遭制止。且原告既鎖定公司電腦禁止開啟相關視訊程式,
自亦得針對員工轉寄郵件事先加密防止,原告卻均捨此而不
為,反至被告離職後,藉機以此要求鉅額賠償,顯屬惡意。
  又原告至今未證明伊轉寄相關郵件至私人信箱已造成原告損
害,而伊任職原告公司僅25個月,原告卻要求伊賠償25個月
薪水,等於伊25個月都在為原告做白工,原告為一資本總額
高達12億元之公司,兩造經濟實力差距亦甚大,原告請求伊
賠償168萬元顯屬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之
職務,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被告後於
109年11月3日下班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董事長及總經
理於當日「即日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總經理已於同日已
讀並回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當日終止,而被告在原告
公司任職期間,曾將其自原告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共67份
文件,複製轉寄至其個人之電子信箱,其於109年10月間所
領取之月薪為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系
爭切結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
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調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正。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7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業務
副理時,曾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一節,為被告所
自承。被告雖辯稱:其所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對象為「亞獵士
技股份有限公司」,非所任職之原告即「亞獵士航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其主
張權利云云。惟原告與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為不同之
兩公司,但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及董事、監察
人均屬相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則原告
主張兩家公司係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文件上偶有共用之
情形,應屬實在。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於107年9月17日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及切結書,係因當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任職所為,
甚至不否認其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之對造為原告,而非該契
約上所誤載之「亞獵士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調字卷
第33頁),足見被告當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遵守保密義務
之對象為原告,而非其未任職之「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為其真意,不因系爭勞動契約及切結書上誤載對造為
「亞獵士航太股份有限公司」或「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所不同。被告既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自願與原告簽立
系爭勞動契約,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後交付予原告,即應
受系爭勞動契約及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
系爭勞動契約及切結書內之約定對其主張權利云云,即無可
採。
 ㈢再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
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簽訂系爭切結書
亦有下列約定:第1條「(立切結書人即被告)確實遵守貴
公司所製頒有關營業秘密之管理辦法,並保證以必要之措施
維護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
,除因職務範圍内之需要而正當合理使用外,非經貴公司
面同意,絕不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
出版,同時絕不自行利用。」、第2條「前條所稱「營業
秘密」係指本人於在職期間為貴公司服務而接觸(包括創作
、開發、收集、持有、知悉等),不論有無經貴公司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管理上、營業上、技
術上或開發尚未對外公開或未解除機密之資訊...其範圍包
括但不限於:一、概念、文件、圖表、研究、流程、採購資
料、定價政策、成本計算、財務資料、營業額、内部憑證、
顧客資料及名單、聯絡方法、成交金額、報價、管理辦法、
薪資及其策略、人事資料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
之資料。二、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文件。三、
貴公司依法令或契約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第4條「本人保證因職務上取得之一切記載或含
有營業秘密之文件、筆記、磁帶、軟碟、硬碟、圖表或其他
媒體等各種資料,絕不擅自複製,且同時同意其所有權皆歸
貴公司所有,本人於離職或於貴公司請求時,應即完全無條
件將前述資料之原本、影本或複製本如數交還貴公司或貴公
司指定之人並辦妥移交手續;貴公司如要求本人將機密資料
銷毁時,本人應在貴公司指派人員監督下銷毁機密資料並出
具切結書保證已完成銷毁情事。」,及第6條「本人如有違
反依本切結書所定對貴公司應負擔義務之一時,除同意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4個月薪資正予貴公司及由貴公司予以
開除外,並願賠償貴公司因之所生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
於律師費用。」經查:
 ⒈被告就其自原告處取得並轉寄至其個人電子信箱內如附件一
所示之文件,係屬營業秘密法所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
營業秘密一節,並不爭執。又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所簽訂交予
原告,以切結遵守原告關於營業秘密之相關約定,並對原告
負違約責任等情,前亦已敘明。則被告既不否認其於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處所取得之營業秘密複
製後轉寄至個人如附表一所示4個電子信箱內,則其所為,
自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絕不擅自複製」之約定。則原
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24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系爭切
結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刪
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獲將之洩漏、告知
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自
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轉寄至自己之電子信箱
,係為了解公司相關業務全貌,便於下班時間消化整理公司
概況,以利下班後利用郵件及視訊回應有時差之外國客戶相
關問題、推廣原告業務,屬於符合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約定
職務需要所為正當合理使用行為。且其任職原告期間根本不
知悉原告有「電腦系統安全管理作業程序」規範之存在,原
告供員工申請之公用筆電、手機,已表明僅員工出差可申請
,原告長年以來早知悉不少員工轉寄電子郵件之行為,卻均
不曾制止,係惡意向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告所辯已為
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所提出資訊
帳號申請表2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被告
對於收發公司及客戶之電子郵件與聯繫,均需使用原告電腦
、手機或電子信箱帳號,不可使用其私人電腦、手機及電子
信箱帳號,實知之甚詳。再輔以被告不爭執其所簽訂之系爭
切結書第4條已約定不得擅自複製自原告處所取得之營業秘
密,卻無法提出其何以不能在公司研究附表一所示文件資料
,以了解公司全貌,以利促展業務,卻要將前揭文件資料複
製後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內始得為之之理由,又無法提
出獲得原告明示或默示許可其複製前揭資料後,返家利用自
己的電腦、手機及電子信箱帳號使用之證明。則縱被告複製
前揭文件係供其返家後從事公事之用,但其所為顯已違反系
爭切結書第4條「絕不擅自複製」之約定,亦與系爭切結書
第1條所約定「因職務範圍內之需要而正當合理使用」,係
指同條文所載「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
表、出版」及「自行利用」等行為無涉,是其辯稱其所為符
合系爭切結書第1條「因職務範圍內之需要而正當合理使用
」之約定,並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㈣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
工作1年以上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不定期契約,勞
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離職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應依本契約
第一條及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向甲方預告,未預告或預告日
數不足者,每不足一日應賠償一日之薪資數額做為懲罰性違
約金。」、「離職時,乙方未依甲方之規定辦妥離職手續時
,應以一個月薪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為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訂明。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於107年9月1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其於109年
11月3日單方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日止,係在原告公司繼續工作2年餘,而其於離
職前,並未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第1項之約定,於20日
前向原告為預告,且至今亦未辦妥離職手續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僱用其擔任業務副理時,兩造係約定每月
薪資為12萬元,詎原告自109年起僅給付其月薪7萬元,其忍
無可忍,乃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其與
原告總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
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前揭對話內容所載「董事長總經
好,抱歉2年來無法為公司帶進車廠客戶,職即日辭職,業
務需交接事項,請指派同事與我聯絡,1-10月薪資尾數約57
萬,尚祈下週匯款,感謝2位給我機會服務,另備薄禮改日
寄到公司,陳偉壽」等語,已說明被告當日係以其到職2年
間均未達成業務目標為由引咎辭職。另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其中依勞方主張之內容「2.109年11月3日董事長要
本人簽不合理切結書,本人不願意簽,以恐嚇威脅本人離
職就要提告,本人深怕有更多不合理之要求,故當晚以LINE
向董事長辭職。」等語,可知被告當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係
因就是否簽切結書一事與原告董事長產生齟齬所致,亦非以
原告苛扣其薪資之事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被告既非以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苛扣其薪資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不否認
有違約複製原告營業秘密並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之行為
,而不能證明原告要求其就此簽立切結書或預告要向其提告
之確保原告權益之行為,係屬對被告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等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項之規定,在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即應準用同法第1
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31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要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預告期間,按日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月3日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董事長
總經理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已告知原告應指派同事與
之交接業務及清償苛扣之薪資57萬元,係原告不願就薪資部
分一併處理,導致無法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自不得依系爭
勞動契約第31條第3項約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被告於離職後,原告即於109年11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主動聯繫原告處理離職後所生相關事宜,原告特助即訴
訟代理人吳光正尚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告知應依規定辦理離職
交接程序,但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兩造有爭議之薪資50萬元先
為匯付,始願辦理相關交接及離職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山上郵局17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且為被告所自承。而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第2項既已約
明「離職時,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之規定辦
妥離職手續」,被告未依原告存證信函要求主動聯繫辦理交
接及離職手續,甚或於原告主動聯繫被告要求辦理交接及離
職手續時,亦以原告未付其要求之薪資為由拒絕,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依其公司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之事實,應屬有據
。至原告有無積欠被告薪資未給付,與被告因離職所生之完
成交接及離職手續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據此拒絕依原告規定辦妥離
職手續,並無依據。原告未依甲方之規定辦妥離職手續時,
應以一個月薪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以一個月薪酬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屬可採。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業已明訂。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以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契約,則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之標準,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依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法院係
得依職權予以核減,不待債務人之主張,亦不論其屬懲罰性
或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皆然,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所約定「絕不擅自複製」原告
營業秘密之行為,而應依切結書第6條約定賠償以24個月薪
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至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
所為已造成原告何種實質損害,且被告於原告處工作期間未
逾26個月,卻被要求賠償相當24個月之薪資,即如同被告於
原告處辛勤工作兩年均係做白工之意,則其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擅自
複製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未經原告同意將在公司所得如附表
一所示營業秘密相關文件資料轉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數量高
達67件,時間持續長達1年半,其心可議;但被告否認取得
前揭文件資料後曾外洩予他人,原告至今亦未證明業因被告
行為造成實質損害等情,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就此
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個月薪資
即14萬元始為適當。
 ⒉另被告於109年11月3日離職時,雖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31
條第1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原告為預告,及同條第3項應
依原告規定辦妥離職手續之情事,依約應各賠償原告20日之
薪資數額及1個月薪資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未預告且
未辦妥手續即離職,雖會造成原告無法立即、妥善交接相關
職務與適當人員,或既定業務無法進行之不便;但原告既稱
被告在職多年均未達成為原告招攬客源之要求,且因被告未
預告即離職,減省預告期間原應付予被告之薪資,又原告至
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何種實質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相當20日及1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社會經濟
狀況,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生不便之程度,認應各賠償2
萬元及1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已分別明訂。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第6條、
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4萬
元及1萬元,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13日(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
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為法之所許。至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部分,因係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之送達所
請求,其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自請求之翌日即110年9月29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補充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算,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第1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刪除銷
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獲將之洩漏、告知或交
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又依據
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6條、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第1項、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7萬元,其中14
萬元自110年3月13日起、2萬元自110年9月29日起、1萬元自
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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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獵士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