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韓俊傑
許承淥
余明和
許良瑭
李崇翰
IKSAN BN SAUNI KASTA(裕沙)
MARCELO ROGELIO JR ESPEJO(羅赫略)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原 告 賴楊春來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俊傑
被 告 誠豐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許良塘」記載,應更正為「許良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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