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63號
TNDV,110,事聲,63,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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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傅高強



相 對 人 臺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金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0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7857號裁定所為
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7857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 10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 「110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聲請狀附卷可參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就異議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 樓」,實際居住地在臺中市,原裁定誤以異議人不動產所在 地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異議人住所地,准予 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



之規定,顯係違誤,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專屬管轄,應由債務人 (自然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再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揭。而上 開法條規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之謂。
㈡查異議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一事,此有 異議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 亦具狀自陳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由此可見異議人不論依戶籍設籍或實際居住之情形而論 ,其住所顯非為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一址。基此,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2樓」不動產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而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異議 人住所地非為本院所管轄,即不得為准許之裁定。原裁定逕 以異議人不動產所在地為異議人住所地,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地非本院管轄,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准予核發支付 命令,核屬有誤,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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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