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蕭伊蝶
郭秀花
蔡秀領
陳美慧
江金仙
江采潔
簡文禎
廖雪如
廖雪娟
陳如嬌
鍾金喜
顏素霞
李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梁永堅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梁國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蔡聰吉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李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蔡滋浬
黃中玉
藍慶祥
鄒積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陳育琳
陳百文
林和足
蘇慧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廖晏羚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 理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因被告所涉犯罪嫌 疑有罪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 待證事項,應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惟相關證據現均 在刑事第二審程序調查審理中,尚難調取完整卷證資料,致 使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難以進行,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經徵詢兩造同意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