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85號
TNDV,109,重訴,28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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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富勇
訴訟代理人 鄭朝崇
被 告 王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39.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39.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無法協議分割, 又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取得如附圖編號甲 部分,或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等語。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 計畫農業區,法令及使用目的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 限制,但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法 有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 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地形呈不規則多邊狹長形, 目前為空地,僅南邊面臨「德糖路」,其餘邊界均未臨路,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市仁德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復經本 院會同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足稽(調卷17、19頁,訴卷31、59頁)。 ㈡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兩造表明同意以面臨德糖路之地籍線( 即附圖A點、B點連線取中間點,向北延伸分割線均分面積相 同2部分作為分割方案(即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



訴卷38頁);惟兩造就分割位置均表示希望取得「甲」部分 ,原告陳稱其另所有位於同段615、616號地號土地為袋地, 與系爭土地間僅隔有一590地號之細狹長國有地,如取得甲 部分,較利於整體利用及通行至公路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土 地本為祖產,原告是後來才取得,甲部分較靠近民安路,伊 也同意抽籤決定位置等情(但原告不同意抽籤方式)。又經 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系 爭土地分割後甲、乙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 )1萬2000元,僅因乙部分面積較甲部分面積多0.01平方公 尺,故僅有60元些微價差而已(鑑定報告書35、36頁),足 見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成2筆土地後,價值相當,尚 無金錢補償問題。
 ㈢系爭土地面積廣大(4078.07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範圍亦不小,且均面臨25米寬德糖路,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所示2大部分,僅因共有人主觀上就分配「位 置」各執己見,是本件尚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且經 鑑定結果,分割後各部分價值高達約2446萬餘元,如將土地 整筆變賣,恐對經濟能力較弱或對土地感情依存度較高之共 有人造成不公平情形,因認變價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分割後甲部分呈不規則形且更為狹長 ,愈往東北方裡側,距離公路愈遠,而乙部分則似梯形,較 為方正,土地靠東北方裡側與公路距離較近,故從土地形狀 而言,乙部分顯較有利使用。又原告主張分配甲部分主要係 為其另所有位於附近同段615、616地號土地通行方便,如分 配到甲部分,應有望降低合併使用及通行之困難度,仍有其 客觀上實益;被告雖亦主張分配到甲部分,但也有抽籤方式 決定之意願,且甲、乙部分經鑑定結果價值相當,乙部分形 狀反而較為方正,不似甲部分形狀狹長,已如前述,如被告 取得乙部分,實亦無不公。是為衡平雙方利益,使兩造均可 取得土地,不須金錢補償,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由原告取得,乙部分由被告取得,對兩造均有利,且能 促進土地經濟效用,堪認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原告 設定抵押權予台南市仁德區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台南市仁德區農會訴訟告知,未經 其聲明參加訴訟,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是認本件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依上述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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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