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2號
TNDV,109,重訴,122,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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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連憲正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連幸
連紳德


連明珠

富山

連敏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連海波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連金添
姚玉

連曼
連明欽

連明興
連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幸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1、面積六八點零二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其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五三點三二平方 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連紳德、連塗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1、面積八四點零七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明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D、面積四六點八四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富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F、面積八零點九二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敏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G、面積六六點二三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海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H、面積二六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109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0 .61平方公尺)、A1(面積:68.0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幸一;編號B(面積:53.32平方公 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等五人;編號C(面積:186.01平 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紳德;編號 C1(面積:84.0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連紳德、連塗發;編號D(面積:46.84平方公尺)所 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明珠;編號F(面積:8 0.9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富山 ;編號G(面積:66.2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連敏雄;編號H(面積:262.41平方公尺)所示 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海波。被告所有之上開建 物,無權占用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①被告連幸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40.61平方公尺)、A1(面積:68.02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 欽、連明興等五人應將附圖編號B(面積:53.32平方公尺) 所示建物;被告連紳德應將附圖編號C(面積:186.01平方 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紳德、連塗發應將附圖編號C1(面 積:84.0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明珠應將附圖編號D (面積:46.8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富山應將附圖編 號F(面積:80.9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敏雄應將附 圖編號G(面積:66.2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海波應 將附圖編號H(面積:262.41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②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連幸一、連紳德、連明珠、連富山連敏雄連海波、 連塗發則以:
  系爭土地,原係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 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82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台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原告訴請合併分 割,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 定判決而成。然上開350號、350-1地號土地乃為被告祖先即 訴外人連朝發連朝財連朝福等三大房借名登記與連博慎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本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連幸一之祖先乃經原告祖 先連博慎、連和成同意,而共同興建三合院連博慎生前向 每房子孫收取350號、350-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同意被告使 用其名下之持分,故被告就連慎博名下持分係有使用對價之 租賃關係存在。若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對價之租賃 關係存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因 附圖所示編號A原為三合院之部分,而該三合院乃兩造之祖 先共同興建,各自使用半邊,共同使用中廳因此幾十年來均 無爭議。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由被告連紳德祖父連文良 於70年間所興建,當時因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該建物坐落 之土地即當時地號臺南縣○○○○○○段000地號土地,連文良興 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經350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後,始為興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乃繼承自其 父親而來,故被告連紳德對於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乃 為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南縣○○○○○○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82地號土地, 經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分 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而成。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D、F至H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C為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 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附 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被告連紳德;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連紳德、連塗發;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被告連明珠;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連富山;附圖所示編號G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連敏雄;附圖所示編號H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連海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民事陳報 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267 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場現場履勘, 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卷一第 283至第295頁、第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連幸一,且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連幸一 ,為被告連幸一所否認,並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除被告連幸一外,尚有訴外人連林山、連聰池、 連勝明之繼承人等語。惟被告連幸一於本院履勘時陳稱:附 圖所示編號A即左廂房為伊所有,編號A右側還有房屋全貌為 三合院,右側廂房為原告所有,中堂為祖父連水白與連博慎 共同興建,目前由其繼承人繼承等語(見卷一第283頁、第2 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伯伯及叔叔已經將附圖所 示編號A北面及A1讓給伊使用等語(見卷二第26頁)。是以 ,本件被告連幸一認其長輩業已將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1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才會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陳附圖所 示編號A建物為其所有,更於之前整修附圖編號A之建物。是 被告連幸一嗣後改稱,附圖所示編號A及A1為被告連幸一、 訴外人連林山、連聰池、連勝明之繼承人所共有,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
 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此觀民法第470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 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同 意於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但被告連幸一已將三合院之左側 廂房予以拆除,另行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故上開建物 乃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連幸一所否認,並抗辯其僅 整修上開建物,並非拆除重建等語。觀諸附圖所示編號A之 照片,上開建物為三合院之左側廂房,高度均與中堂及右側 廂房相同(見卷一第295頁上方第一張照片),復參酌附圖 所示編號A其屋頂乃以H型鋼加強房屋結構,並以洗石子之方 式塗抹於磚造外牆之方式為之,此從該屋牆壁下緣仍有磚造 之情況可知(見卷二第425頁、第427頁)。是以,被告連幸 一乃因上開建物原為磚造房屋,興建年代久遠,未免崩壞, 故以H型鋼加強房屋結構。倘被告連幸一係將上開建物拆除 予以重建新房,新房屋自無需再以H型鋼加強房屋結構,且 該房屋洗石子外觀內仍有原先之磚造結構,顯見被告連幸一 乃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予以整修,並非重建等情無訛。 ⒋依原告所主張其祖父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且證人連 王秀英即被告連幸一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連博慎的二兒 子連煌輝都會來向伊收房屋稅,收到連煌輝死亡,連煌輝死 亡後就沒有人再來收房屋稅等語(見卷二第380頁),堪認 被告連幸一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支付租金。是以原告祖父同意 於系爭土地興建三合院,應屬使用借貸。本件使用借貸之目 的乃以系爭土地供三合院之用,則使用借貸目的,應於三合 院滅失或重建始為消滅。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並 非重建,僅由被告連幸一為整修,故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 ,則被告連幸一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幸一經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 物,自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固定 有明文。惟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 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 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 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 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 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



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意思表示,並不以言語文字直接表示其意思為限 ,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即所默示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⒉本件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乃由 被告連紳德祖父連文良於70年間所興建,上開建物坐落之分 割前之臺南縣○○○○○○段000地號土地,乃經350地號土地共有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據本院函詢臺南市柳營區 公所,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函覆檢附上開建物申請建照之相 關資料(包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見卷二第28 7頁至第367頁)。原告之祖父連博慎原為35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由被告之祖父連文 良於上開土地興建上開房屋,連博慎死亡,連博慎之繼承人 仍居住於上開建物附近,連博慎之繼承人長期容許上開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連博慎之繼 承人連煌輝等人,及連煌輝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有默示同 意與連文良之繼承人即被告連紳德,就上開房屋坐落350地 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土地)繼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以借用人死亡,而為 借貸關係之終止。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於借用人連博慎死亡後,其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非可 採。
 ⒊原告雖主張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當時僅同意連文良興建房屋 之面積僅為84.53平方公尺,本件被告連紳德占用上開建物 之面積遠高於當時同意之面積84.5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所 示建物超過84.53平方公尺部分,應予以拆除等語。惟觀諸 當時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括原告祖父連博慎在內,渠等 同意連文良使用35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1平方公尺範圍內, 興建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 查(見卷二第349頁)。從而,連文良當時得以使用350地號 土地興建房屋之面積高達261平方公尺,非僅以該房屋之建 築執照面積為限。是以,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連文良申請 建照後,再行增建為二樓,且將使用面積擴大為186.01平方 公尺,尚未逸脫原本350地號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連 文良興建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之範疇。故原告主張3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同意連文良興建臺南市○○區○○段00○號 建物面積為84.53平方公尺,被告連紳德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超過84.53平方公尺部分,乃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予拆除,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附圖所示編號A1、B、C1、D至H建物乃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乃連氏祖先欲依照連朝法、連朝才 、連朝夫等三大房分派,而借名登記與連博慎等語。亦為原 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臺南市○○鄉○○○段000號 登記所有權人為連博慎、連水白、連仁和、連尾(連名表上 字跡尚有些模糊)、連月生、連烏傑、連烏皮共有等情,業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連名表附卷可查( 見卷二第201頁),而依被告連紳德所稱,被告連紳德先祖 父為連仁和、被告連幸一祖父為連水白、被告連富山、連海 波、與連進發之祖父為連月生等語(見卷二第131頁)。若 依被告抗辯渠等祖先僅推由原告祖父連博慎借名登記為臺南 市○○鄉○○○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土地登記簿上尚有 被告連紳德之祖父連仁和連幸一之祖父連水白、與連土得 、連富山連海波連進發之祖父連月生登記為土地共有人 之一。顯見兩造之祖先早已將上開土地分派與各房子孫,並 非僅借名登記與原告祖父連博慎等情無訛。是以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乃係借名登記與連博慎,被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一 節,亦屬無據,尚難採憑。又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分割前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連博慎即逕認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是難以被告之 上開抗辯,即認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祖父連博慎向渠等收取地價稅,故兩造 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惟依證人連王秀英即被告連幸一 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房 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連博慎的第二個兒子連煌輝會來 向伊收錢,連煌輝沒有說要收什麼錢,伊未嫁過來的時候是 向嬸婆連李金葉收取,後來嬸婆搬走,就向伊收取,只說一 房要收多少錢,好像要收一百多或幾百元,收到連煌輝過世 後,就沒有人向伊收錢,連煌輝已過世10多年。伊不知道連 煌輝來收的是什麼錢,連煌輝來收,伊就給,沒有問收什麼 錢等語(見卷二第380頁)。證人李金葉即連聰池之妻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住在附圖編號A房屋,連博慎向伊收取地 價稅,後來連博慎第二個兒子向伊收取,伊已經十多年沒有 繳納等語(見卷二第386頁)。依證人連王秀英、李金葉之 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所繳交或為房屋稅或為地價稅,但均未 曾繳交土地租金與連博慎抑或連博慎之子連煌輝。故難以連 幸一使用附圖所示A建物曾支付房屋稅或地價稅與連博慎, 即得遽已推論附圖所示編號A1、B、C1、D至H占用系爭土地 乃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況附圖所示編號A1乃作為豬舍、 牛舍之用,附圖所示編號B、C1、D至H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而被告未能提出渠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曾



支付租金與連博慎之證明。或連博慎曾同意被告等人得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故難以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即得推論被告與連博慎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1、B、C1、D至H 建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予以返還 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屬有據,自為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連幸一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及被告連紳德 就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均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故被告連幸一附圖編號A、被告連紳德就附圖 編號C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幸一、連紳德將上開 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就附圖編號A1、B、C1 、D至F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贈與、不定期租賃、使 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幸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A1(面積68.0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金添、連姚 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等五人應將附圖編號B(面積5 3.3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紳德、連塗發應將附圖編 號C1(面積84.0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明珠應將附 圖編號D(面積46.8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富山應將 附圖編號F(面積80.9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敏雄應 將附圖編號G(面積66.2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被告連海波 應將附圖編號H(面積262.41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分別酌 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附表一: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被告 應負擔比例 原告 45/100 被告連幸一 5/100 被告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 4/100 連紳德、連塗發 7/100 連明珠 4/100 連富山 7/100 連敏雄 6/100 連海波 22/100
附表二:原告為各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編 號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1 連幸一 138,500元 2 連金添、連姚玉連曼筑、連明欽、連明興 119,080元 3 連紳德、連塗發 187,800元 4 連明珠 104,610元 5 連富山 180,720元 6 連敏雄 147,920元 7 連海波 586,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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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