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芳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黃○○美
黃○慧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遠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芳負擔新臺幣11萬3,326元,由被告黃○智美、黃○慧各負擔新臺幣333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遠生前與配偶即被告 黃○○美生有2名子女即原告黃○芳、被告黃○慧。故被繼承 人黃○遠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黃○芳、被告黃○智美、黃○ 慧,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繼 分應各為3分之1。
(二)原告係於108年8月間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時始知被告黃○○美、黃○慧分別自被繼承人之帳 戶提領現金合計2,776萬1,315元、646萬5091元,且於 108年3月4日將被繼承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黃○慧名下。
(三)被告黃○○美、黃○慧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 承權(期待權)。為此,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黃○○ 美、黃○慧,請其等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狀況(參 見原證四,律師函及郵政回執二份),其等則於108年9月 11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回覆略謂原告對於 被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被繼承人係出於贈與之意思, 始提領上揭存款云云(參見原證五,存證信函乙份)。故 原告依民法第102條準用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請求本
院准予分割共有物。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
⑴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 參)。
⑵上開土地應由兩造分得,並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⒉現金及存款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二、被告黃○○美、黃○慧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贈與其財產予被告,原告之 主張應無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内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 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惟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繼 承人以生前處分財產之方式,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以該 條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内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 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其遺產,課徵遺產稅。又 所謂「擬制」,乃將具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 ,以法律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其法律用 語通常為「視為」。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本應發生不同 之法律效果,惟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内,則發生法律所擬制 之相同法律效果,除法律另為特別規定外,被擬制之法律
事實,不得再發生其原應發生,但與法律擬制之法律效果 不同之法律效果,乃法律擬制之當然解釋。因此,經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 ,實質上雖為「贈與」,但在法律擬制之範圍内,則應併 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非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特別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内之贈與,併入 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該「贈與」得列為全 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兩者實不相關,無法比附 援引。
⒊被繼承人黃○遠生前係意識清楚,且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 ,基於贈與之意思,親自將原告起訴狀所示附表三及附表 四所示之帳戶及日期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内,乃被繼承人自 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須列入 遺產加以分配,亦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被繼承人黃○遠於死亡二年前轉出前 開款項而認定為遺產乙節,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知,被繼 承人黃○遠死亡前二年内贈與繼承人之遺產,僅係「併入 遺產總額作為課徵遺產稅之用」,並非該「贈與」得列為 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兩者實不相干,無法比附援 引。
5.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自106年至108年間,自被繼承人黃○遠 帳戶提領現金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云云,然上開財產 贈與行為皆係被繼承人黃○遠基於其自由意志下自行處分 其財產同前所述。原告自應就前述被告提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無法就其主張自圓其說,則參諸上開實務見 解,應駁回原告之訴。
6.被繼承人黃○遠生前亦於107年12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公證自書遺囑1份(被證1) ,其内容亦記載:「…本人長女黃○芳自民國96年因細故離 家出走後,其間不聞不問,不曾回家探望關心過父母。因 此本人身後若銀行帳戶内仍有餘存任何金錢,也不願留給 長女一分一毛。」,是以原告亦無法繼承被繼承人黃○遠 之遺產。
(二)基上所述,原告空言泛稱被告自被繼承人黃○遠帳戶提領 現金云云,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有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黃○慧藉管理被繼承人財產之便, 利用被繼承人病重期間,分別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 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慧所有,故提領之存款 及移轉之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分割等 情,惟觀諸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認證書所載,被繼 承人已表明不想將其任何財產留給原告之意(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1頁),則其將絕大部分財產於生前贈與 被告黃○○美、黃○慧,應符合其本意。且經被告黃○智美於 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問:107 年妳先生當時身體狀況?)107年我先生發現癌症擴散。 」、「(問:當時妳先生需要常常住院?)固定回診,情 況不對,就會陪他送急診。」、「(問:107年妳當時身 體狀況如何?)很好。」、「(問:妳先生匯款有無跟妳 說?)有,第一次匯款有跟我說。」、「(問:妳先生是 如何跟妳說的?)我先生說要匯錢給我,問我存摺為何, 我存摺給他,沒有說明原因,他說我今天要匯錢給妳。」 、「(問:每次匯錢都會跟妳說?)會,會跟我說匯款多 少錢。」、「(問:妳先生說匯錢給妳時,有無說是要贈 與給妳的?)說要送給我的。」、「(問:有無說明原因 ?)他說他末期,雙方面都知道什麼事情要匯給我。」、 「(問:再跟妳確認一次,當時妳先生有說要贈與給妳? )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2頁至第633頁),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故應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財產之行為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洪智美、黃哲慧 藉管理被繼承人黃○遠財產之便,利用被繼承人黃○遠病重 期間,分別於被繼承人黃○遠的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三)被繼承人贈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雖係在其死亡前2年內, 但此部分財產雖仍在課徵遺產稅之範圍內,但所有權既已 移轉,則已不得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附表一所示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 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惟被 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附表一所示,且均係存款,則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至於原告請求分 割附表二之財產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擔,而駁回部分之裁判 費則應由原告負擔,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HKD12.54元) 50元 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HZD6.42元) 132元 同上 3 新光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 2元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
編號 財產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1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哲慧108年3月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持分) 52萬5,150元 不列入遺產範圍內,故不予分割。 2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哲慧106年1月23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AUD95,179元) 206萬9,191元 同上 3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哲慧107年4月13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220萬元 同上 4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哲慧108年1月17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USD70,000元) 2,19萬5,900元 同上 5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6日,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存款) 100萬元 同上 6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8日,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存款) 460萬元 同上 7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2月12日,國泰世華篤行分行存款) 270萬元 同上 8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AUD325元) 7,065元 同上 9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 531萬4,862元 同上 10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EUR1,760元) 6萬2,376元 同上 11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13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 45萬4,893元 同上 12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2月5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存款USD41,538元) 130萬3,047元 同上 13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20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300萬元 同上 14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20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1,47萬5,958元 同上 15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20日,台北富邦台中分行存款) 75萬9,965元 同上 16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6日,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存款) 189萬2,001元 同上 17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6日,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存款) 169萬1,148元 同上 18 死亡前2年內贈與(受贈人:黃洪智美107年11月8日,新光銀行水湳存款) 35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