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3號
TNDV,109,訴,853,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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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鄭涵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何芸玲

被 告 莊文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蘇益民
黃義雄

王智鵬
廖誼軒
丘婧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江柳
被 告 劉許冊
劉明得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其與債務人鄭進貴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不得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㈠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假 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及不動產



等執行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 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 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 28號民事判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C-1468號保管 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且該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 訛,故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程序要件相符。
 ㈡第三人如併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屬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第三人若以多數債 權人為共同被告,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同樣必須合一確 定,故屬必要共同訴訟,亦應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民事判決)。惟若以併案債權人為共同被 告,究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院 以為併案債權人並非固定不變,有些併案債權人可能係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才出現,若必須對所有併案債權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始認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將使訴訟程序處於 不確定狀態,顯非妥適。從而,本院認第三人如列主導債權 人及併案債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因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卻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甲○○為本案併案債權人,原 告將其列為本件共同被告,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併案債權人與主導債權人均係執行債權人(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未經起訴之併案債權人不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為避免衍 生判決效力及於併案債權人之爭議,如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有理由時,本院認應諭知「被告(即債權人)於其與債 務人○○○間○年度○字○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強制執行」(參照廳民一字第737號研討結果),而非 諭知「○○○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至於實際上是否可達 到終局排除強制執行效力之目的,則屬原告應自行斟酌權衡 決定如何進行訴訟之事項。若原告僅對少數債權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仍非毫無實益;此乃因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 其他併案債權人可能因已有判決而不爭執,同意不對該特定 標的物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於起訴時將併案債權人戊○○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109年 度補字第19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



至第42頁),嗣因戊○○於起訴前即民國108年10月26日早已死 亡(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 第41頁),改為變更追加劉許冊劉明得劉明珠劉明賢 為共同被告(見院卷1第30頁、第102頁、第169頁至第183頁 、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93頁至第94頁)。原告變更追 加劉許冊劉明得劉明珠為共同被告部分,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追加劉 明賢為共同被告部分,因劉明賢已先於105年2月6日罹難( 見院卷1第181頁),故此部分追加顯有誤會,原告就此已為 更正(見院卷2第94頁),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進貴分別為原告乙○○及己○之配偶與父 親,原告平時即會將重要物品共同放置於鄭進貴所租用系爭 保管箱,故該保管箱內物品即系爭動產非均為鄭進貴所有, 系爭動產卻遭執行假扣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原告對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 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以:動產係以占有為權利狀態之證明,系爭保管箱 租用人既為鄭進貴鄭進貴即為系爭動產占有人,應為系爭 動產所有權人無訛;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為其 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以:對於為何遭原告提起訴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系爭動產由鄭進貴置放於系爭保管箱後,於105年3月3日經 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嗣於108年2月26日變更保管處所。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就系爭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原告得 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家人的確有可能把貴重東西放在同個保管箱,但如果爸爸的



財產被強制執行,才用這個理由說保管箱的東西都不是爸爸 的,實在很難讓人相信。被害人或罹難者家屬應該也沒辦法 接受這樣的說法。到底哪些東西是原告的,依法律規定應從 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來判斷。本院綜合證據及經驗與論理 法則判斷後,認為少數物品應該是原告的,原告可以請求被 告不得對這些物品為強制執行;其他大多數物品則無法認定 是原告的,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319 0號民事判決)。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 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民事判決)。
  ⒊被告丁○○雖稱:系爭保管箱租用人既為鄭進貴鄭進貴即 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等語。惟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院 卷1第103頁及第105頁),可知原告分別為鄭進貴之配偶 及子女。本院審酌家庭成員間生活關係緊密,共用保管箱 置放重要財物,所在多有,核與社會常情無悖;系爭保管 箱內有部分物品係耳環或手鐲等女性飾品,鄭進貴衡情應 無配戴使用之可能,認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箱係供全家置放 貴重物品,應可採信。
  ⒋系爭保管箱內少數物品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 提出相關物品配戴照片為證(見院卷1第215頁至第219頁 ),又經證人即原告己○婆婆蘇宜真證稱:「(清單編 號7-1的對鐲,妳以前有無看過?)當然有看過……結婚的 時候,依臺南的結婚禮俗,一定要有手鐲、項鍊、戒指當 作娶媳婦的一些配件,這是我婆婆當時給我娶媳婦用的……



是我幫她戴上的……我的媳婦是原告己○……(照片編號12中 的對鐲,妳是否認得?)認得……(這是當天妳幫原告己○ 套到手上的對鐲,也就是清單編號7-1的對鐲?)對……( 清單編號7-4-1妳有無看過照片中的項鍊?)有……訂婚那 天我有幫原告己○戴上……我買來送給原告己○的……(清單編 號7-4-2……有無看過該戒指?)有……這是訂婚那天我小孩 幫原告己○帶上的,也就是原告己○的先生……我買的」等語 (見院卷1第304頁至第310頁)、證人即原告己○配偶丙○○ 證稱:「(編號2-4-1飾品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當 初我跟原告己○交往時,我曾經發現這條項鍊很特別,這 是愛心形狀……我就問己○這項鍊如何來,她說是她買的。 看到的時間大約是我跟己○交往時,約是102年11月13日之 前就有看過……(編號2-5飾品是否有看過?)有。這也是 結婚前有三次場合看過己○佩戴……(編號2-8飾品是否有看 過?)有,這是在結婚前不久,己○拿給我看,說這是她 父親送的結婚禮物」等語(見院卷2第94頁至第96頁)明確 。證人所述核與我國風俗(即父母婆家於婚嫁時常將金飾 贈與新娘)相符,應堪採信。本院復審酌男女所用飾品於 外觀及款式大多迥然有別,鄭進貴應無可能配戴使用女性 及兒童飾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原告既為部分 物品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載),自得依其所有權排除他 人對該物品之強制執行。
  ⒌原告雖就其主張另行提出銀樓保單及保證書與報紙等資料 為證(見院卷1第199頁至第205頁及第225頁),然銀樓保 單及保證書僅能證明購得珠寶金飾等物來源,原告與鄭進 貴為關係緊密之家庭成員,即使珠寶金飾係由鄭進貴購買 取得,原告仍可輕易取得上開銀樓保單及保證書,自不足 以證明確係原告購買取得。父母雖可能會因子女優秀表現 而給予鼓勵,卻未必均會購買貴重物品贈送子女,故原告 己○曾錄取臺南市永福國小資優班相關報導,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
  ⒍原告固又以系爭動產清單照片為據而主張:部分系爭動產 之款式及色澤係金門特有工法,足以佐證所有權人非鄭進 貴云云。惟透過鏡頭拍攝照片所呈現效果本有其極限,可 能會因鏡頭規格與品質高低、使用者攝影技巧、拍攝現場 情況等因素而有影響,本院無法僅從照片判斷是否為金門 特有工法。況部分金飾即使確係金門特有工法,也只能佐 證該金飾出產地,常人都可以前往金門購買金飾,當不足 以證明部分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原告所提部分照片(照 片編號1-9、15、16,見院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21頁



至第223頁)囿於照片拍攝角度、遠近及相機畫素等影響 ,本院難以區辨是否為原告指稱物品,附此敘明。  ⒎原告雖又聲請證人何從策到庭為證,惟依證人何從策證述 :「我父親在拿有些東西的時候,我曾經在他旁邊看過…… (你沒有親眼看到,而是猜測的?)對。我父親給我姐姐 好幾個,但我不可能跟我姐姐說讓我看一眼」(見院卷1 第313頁至第314頁),可知證人何從策對於系爭動產本即 應不甚熟悉。參以證人何從策證稱:「(父親過世多久? )過世20年了」(見院卷1第327頁),證人何從策對於系 爭動產的印象,衡情應已非常模糊。證人何從策卻以非常 堅定的口吻證稱:「(提示清單編號3-1-2,該金戒指上 面烙有『福』字,你有無看過?)有,這是我父親的……因為 我姐姐算是我父親唯一的女兒,他生病快過世前就把一些 東西都交給我姐姐……(提示清單編號3-1-3 ,你有無看過 這個戒指?)有……我父親在拿有些東西的時候,我曾經在 他旁邊看過……我父親給的這些東西是他親自交給我姐姐當 作紀念……(提示清單編號3-2-1,有無看過這條鍊子?) 有,我父親喜歡戴寶石類的戒指,這個是比較特別的,這 個也是我父親的,我有看過我父親拿出來……(提示清單編 號3-2-2,這是一個寶石,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我 非常確認……我父親本身買這個寶石,他有時候會拿給我看 有這個寶石……我知道這個是送的,我可以確定,我有親眼 看到,應該是單獨的,當時拿這個我知道……(提示清單編 號3-4-1,你有無看過這個戒指?)……這個應該是我父親 的,有些戒指是好幾個在一起……我應該可以確認,因為在 我印象中,這是新加坡那邊的工法。(你可以確認這是你 父親的?)對。(也是你父親送給原告乙○○的?)對,當 時他們去新加坡應該有買這種東西……那個工法比較特別…… 它是屬於混的,有銀色的部分,傳統臺灣早期不會有這樣 的作法,這是東南亞那邊的工法……(提示清單編號3-4-2 ,這是一個戒指,上面烙有『福』、『壽』字樣,你有無看過 ?)我有看過……我父親喜歡『福』與『壽』的字樣,我對這個 的印象很清楚,這是我父親的。(也是你父親生病期間送 給原告乙○○的?)對……(提示清單編號3-4-6,你有無看 過這個戒指?)很像的,那個花樣比較模糊一點,但是戒 指有好幾個,圖樣我不敢說是百分之百,但是類似的戒指 有好幾個……都是我父親的東西,他有一堆……我確認應該是 我父親的東西沒錯……(你可以確定是你父親的?)對」( 見院卷1第311頁至第316頁),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即使 從外觀辨識應非男性飾品,不太可能是原告乙○○父親所有



物品,證人何從策依然證稱:「(這條手鍊這麼精緻,你 父親可以戴這個嗎?)我父親有一些東西,是古時候有的 東西,因為我們是老家族,有些東西是以前留下來的,不 能講說我父親本身會不會戴……有可能我媽媽會留,我們是 一個很傳統的老家族,很多東西我也說不清楚是不是我父 親自己本身的」(見院卷1第314頁),實略顯牽強。  ⒏再參以證人何從策證詞有從模糊變得堅定、同樣理由(工 法)卻有不同判斷、主觀判斷(猜測)而欠缺客觀憑信性 、所持理由與本件具體事實不合等特性,本院更難相信證 人何從策所述為真。例如:證人何從策證稱:「我不敢說 百分之百就是這個戒指……這個應該是我父親的……我應該可 以確認……這是新加坡那邊的工法……(你可以確認這是你父 親的?)對……他們去新加坡應該有買這種東西。(你父親 是在新加坡的時候買的?)對」(見院卷1第316頁至第31 7頁),即有從不確定隨即變得很確定的情形。例如:證 人何從策以新加坡的工法證稱其中1個戒指是其父親購買 ,又以同樣的理由證稱另1個戒指是其姑媽購買(見院卷1 第316頁、第318頁),顯然欠缺合理的判斷標準;事實上 ,工法應該只能佐證出產地,不足以證明由何人購買。例 如:證人何從策稱:「我父親喜歡的戒指是比較純金的, 所以顏色上面不會像一般那種,它是比較黃澄色的」(見 院卷1第320頁),但黃金顏色會受到工藝發展及提煉技術 等影響,偏黃澄色或亮黃色的黃金均有其愛好者,鄭進貴 也有可能購買黃澄色的金飾,單以顏色判斷即謂原告乙○○ 受其父親贈與取得,自難取信於人;參以證人何從策證稱 :「(你父親交付項鍊、戒指給你姐姐時,總共有幾次?) 有好幾次……姐姐到臺北的時候,父親就會說有些東西要給 我姐姐……一包,所以有些東西我也看不到形狀是怎樣」( 見院卷1第322頁),可知證人何從策應該自始即未能詳細 辨識交付物品,其於所為證述大多均屬個人判斷(猜測), 欠缺客觀憑信性。例如:證人何從策以現在的年輕人都會 買比較新潮的戒型為由,表示傳統式戒型應該(確認)是 其父親何克熙所有(見院卷1第320頁至第321頁),但鄭 進貴並不年輕,故戒型於本案當不足以作為判斷標準,可 見證人何從策的態度雖然很堅定,理由卻很薄弱。  ⒐本院為辨識確認證人何從策所為證詞可信度,開始不依系 爭動產編號順序詢問相關問題,並將供其作證時參考用清 單抽回。姑且不論證人何從策所憑理由是否足以使人相信 ,如證人何從策依然可以準確無誤地說出和原告主張相符 的證詞,至少可以增加其證詞可信度。然而,證人何從策



所為證詞卻開始變得保守而不確定(見院卷1第323頁至第 329頁),核與其前階段所為證述態度截然不同。例如: 證人何從策證稱:「(提示清單編號5-6,你有無看過這 個戒指?)……很類似,我有類似的,但我不敢說這是我父 親的……戒指這樣看的話,我不敢說花紋是百分之百一樣的 ,這個我就不確定」(見院卷1第323頁)等語,即與其前所 證述態度有所不同,開始變得不那麼堅定。證人何從策所 為證述也開始和原告主張矛盾。例如:原告未稱編號4-6 號飾品為何人所有(見院卷1第237頁),證人何從策卻證 稱:「(提示清單編號4-6,你有無看過這個戒指?)這 個應該是我父親的。(也是你父親送給乙○○的?)應該是 」(見院卷1第324頁);編號6-3-10號及8-9-4號飾品及 依原告所述係原告乙○○所有(見院卷1第241頁及第247頁 ),證人何從策卻證稱:「(提示清單編號6-3-10,你有 無看過該金飾?)我有看過,這個是給他們小朋友的,好 像是我們送的……這是我們家族送給原告己○小孩的……(提 示清單編號8-9-4,你有無看過這個項鍊?)這個也是嫁 妝之一,我記得這個是原告己○的嫁妝」(見院卷1第328 頁)。
  ⒑鄭進貴是系爭保管箱的租用人,若依證人何從策所述,系 爭動產幾乎均非鄭進貴所有,過於不合常理;證人何從策 所述又有上述諸多疑點,故本院認證人何從策所述有偏頗 之虞,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動產內少數物品應可認定為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原告對此部分物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 權,得請求被告不得對此部分物品為強制執行,但尚不得直 接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免影響其他併案債權人之權 益。其餘物品則因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為原告所有,原告主 張對其餘物品亦有所有權,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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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