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訴人即原告 林倩如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
永勝、陳合春、周永達、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庭淯、林世
良、林世員、林孟君、吳林麗珠、林麗美、林麗玉、林麗英、林
麗月、陳勝雄、林鴻杰、林振豊、林櫻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事件上訴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5,323元(即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0,9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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