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即承當訴訟
人 李伯群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侯李鳳釵
侯百恒
侯淑華
侯淑惠
侯南隆
侯宛茹
侯婉萍
侯婉玲
侯順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名記
被 告 陳侯葉
侯滿
侯志成
侯淑華
侯淑韶
侯淑惠
侯宏璋
侯自鑒
侯三益
侯三奇
侯文瑞
莊榮謀
莊祐荏
莊金珠
莊金英
朱侯春足
侯美金
侯美娥
上列十六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侯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順利、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侯南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應就被繼承人侯得城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4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宏璋、侯自鑒、侯三益、侯三奇、侯文瑞、朱侯春足、侯美金、侯美娥、侯志成、侯淑華、侯淑韶、侯淑惠、莊榮謀、莊祐荏、莊金珠、莊金英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面積4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即承當訴訟人李伯群取得。㈢編號C(面積4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順利、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侯南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侯興裕(起訴後移轉所有權與李伯群,並由李伯群承當訴訟 ,詳後述)原為共有人,並以侯得城、侯王嫌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惟侯得城、侯王嫌分別於起訴前即民國38年2月24 日、55年11月29日死亡,侯興裕遂於109年3月13日具狀撤回 對侯得城、侯王嫌之訴訟,並追加侯得城之繼承人即「侯順 利、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 侯南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侯王嫌之繼承人即「 侯宏璋、侯自鑒、侯三益、侯三奇、侯文瑞、朱侯春足、侯
美金、侯美娥、侯志成、侯淑華、侯淑韶、侯淑惠、莊榮謀 、莊祐荏、莊金珠、莊金英」,及侯良(已拋棄繼承)、侯高 田(已拋棄繼承)為被告(本院營調卷第47至49、157至167頁) 。嗣於110年1月14日再具狀撤回對侯良、侯高田之起訴,並 追加請求:「被告侯順利、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 恒、侯淑華、侯淑惠、侯南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就 被繼承人侯得城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 第149至151頁)。經核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追加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乃因共有物分割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必 須列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及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 礎事實而為,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2.侯興裕曾於110年4月7日具狀(本院卷第211、213頁)撤回本 件訴訟,惟被告侯宏璋(曾於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 侯敏賢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侯自鑒、侯三益、侯三奇 、侯文瑞、朱侯春足、侯美金、侯美娥、侯志成、侯淑華、 侯淑韶、侯淑惠、莊榮謀、莊祐荏、莊金珠、莊金英於110 年4月2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訴訟(本院卷第221、223頁) ,故不生撤回本案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 3.侯興裕於110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伯群。嗣李伯群於110年8月27日具 狀聲請代侯興裕承當訴訟,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及聲請承當訴訟狀(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第305 至307頁)在卷可稽。因兩造經本院函知上情後,均未具狀 或到庭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亦於110年10月13日諭知 裁定由李伯群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即 由李伯群代侯興裕為原告承當訴訟,並予續行。二、被告侯順利、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侯南隆、 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侯順利、陳侯葉、侯滿,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承當訴訟人李伯群(下稱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侯興裕、侯得城(38年2月24日死亡)、侯王嫌(5 5年11月29日死亡)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1,面積1,457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目前有3棟無人居住之1層樓磚造屋瓦平房(未辦理 保存登記)坐落其上,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09年10月8日所測量字第109009489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又侯興裕於110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與原告;侯王嫌 之繼承人即被告侯宏璋、侯自鑒、侯三益、侯三奇、侯文瑞 、朱侯春足、侯美金、侯美娥、侯志成、侯淑華、侯淑韶、 侯淑惠、莊榮謀、莊祐荏、莊金珠、莊金英,已於109年11 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侯得城之繼承人即被告侯順 利、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 侯南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尚未就侯得城所遺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因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予請求被告侯順利、 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侯南 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應就被繼承人侯得城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宏璋、侯自鑒、侯三益、侯三奇、侯文瑞、朱侯春足 、侯美金、侯美娥、侯志成、侯淑華、侯淑韶、侯淑惠、莊 榮謀、莊祐荏、莊金珠、莊金英(下稱被告侯宏璋等人)則以 :同意依原告方案予以分割,希望分割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 ,因編號B、C土地上均有建物,不知如何處理等語。 ㈡被告侯順利則以:依照現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的去分,同意 分割成3份等語。
㈢被告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 侯南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本 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進行調解,因有部 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之情事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事 件進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30號卷第179頁)
,足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尚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允准。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侯得城於38年2月24日死亡,被告侯順 利、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 侯南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上開8人為侯其明之繼承 人,侯其明為侯得城之子,於109年1月14日死亡)為其合法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侯得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營調卷第53至97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侯順利、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 淑惠、侯南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應就被繼承人侯得 城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寬約5公尺之巷道,目前有3棟1層磚 造屋瓦平房坐落其上。
2.坐落系爭土地之3棟建物,現場均未發現門牌號碼,其中靠 近東側同段361地號土地之該棟建物,現況破舊無人居住使 用,據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可能有部分坐落361地號土 地上。
3.系爭土地上除前述3棟建物外,其餘土地呈閒置狀況等情, 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兩造經通知均未到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87至99頁),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3棟建物 位置及面積,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8日以 所測量字第1090094894號函文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 院卷第103、105頁,其中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0. 99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0.36平方公 尺(尚有部分坐落同段346地號土地上,總面積為102.72平方 公尺)、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16平方公尺(尚有 部分坐落同段361地號土地上,總面積為51.78平方公尺)〕, 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 約5公尺寬之巷道,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棟建物坐落其上 之事實,堪認無疑。
㈣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棟建物,經詢問到庭之被告,均未知悉 係何人出資興建,僅謂目前好像對面住家之人作為倉庫使用 一語(本院卷第331頁)。因該建物並無門牌號碼可供查知納 稅義務人為何,且現況破舊、毀損而無經濟價值之保留必要 性,故本院審酌上情,即不予考量建物坐落之因素,僅依兩 造分別持有土地之面積及相關土地分割條件予以判定有利於 兩造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基此,因被告侯順利、陳侯葉、 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侯南隆、侯宛 茹、侯婉萍、侯婉玲均為共有人侯得城之繼承人,彼此間具 有親屬關係,且分割後因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而仍維持「公同 共有」關係,則上開被告分割後共同取得1筆土地,以待日 後再予協議分割及利用,應較適當;另被告侯宏璋、侯自鑒 、侯三益、侯三奇、侯文瑞、朱侯春足、侯美金、侯美娥、 侯志成、侯淑華、侯淑韶、侯淑惠、莊榮謀、莊祐荏、莊金 珠、莊金英,均為侯王嫌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如依其持分面積予以分割,則有多筆土地面積甚小而難可 建築使用之情形,相對而言,如上開被告分割後共同取得1 筆土地,將來如有興建上之需要及規劃,因彼此間具有親屬 關係,顯然較易協議及處理,且上開被告亦表示同意如原告 分割方案共同取得1筆土地。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土地 共有人分割之整體利益、使用分區限制、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法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
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親屬關 係等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 號A土地由被告侯宏璋、侯自鑒、侯三益、侯三奇、侯文瑞 、朱侯春足、侯美金、侯美娥、侯志成、侯淑華、侯淑韶、 侯淑惠、莊榮謀、莊祐荏、莊金珠、莊金英取得,並按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由原告1人 取得;編號C土地由被告侯順利、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 、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侯南隆、侯宛茹、侯婉萍、侯 婉玲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應屬有利於兩造共有人之適宜 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被告 侯順利、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 惠、侯南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侯 得城之繼承人,尚未就侯得城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侯順利、 陳侯葉、侯滿、侯李鳳釵、侯百恒、侯淑華、侯淑惠、侯南 隆、侯宛茹、侯婉萍、侯婉玲應就被繼承人侯得城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 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及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一「權 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始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伯群 1/3 2 侯宏璋 1/33 3 侯自鑒 1/33 4 侯三益 2/33 5 侯三奇 1/33 6 侯文瑞 1/33 7 朱侯春足 1/33 8 侯美金 1/33 9 侯美娥 1/33 10 侯志成 1/132 11 侯淑華 1/132 12 侯淑韶 1/132 13 侯淑惠 1/132 14 莊榮謀 1/132 15 莊祐荏 1/132 16 莊金珠 1/132 17 莊金英 1/132 18 侯順利 公同共有1/3(被繼承人侯得城) 19 陳侯葉 20 侯滿 21 侯李鳳釵 22 侯百恒 23 侯淑華 24 侯淑惠 25 侯南隆 26 侯宛茹 27 侯婉萍 28 侯婉玲 【附表二】附圖編號A共有人權利範圍
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侯志成 22727/0000000 11.0455平方公尺 侯淑華 22727/0000000 11.0455平方公尺 侯淑韶 22727/0000000 11.0455平方公尺 侯淑惠 22727/0000000 11.0455平方公尺 侯宏璋 90909/0000000 44.1818平方公尺 侯自鑒 90909/0000000 44.1818平方公尺 侯三益 181821/0000000 88.365平方公尺 侯三奇 90909/0000000 44.1818平方公尺 侯文瑞 90909/0000000 44.1818平方公尺 莊榮謀 22727/0000000 11.0455平方公尺 莊祐荏 22727/0000000 11.0455平方公尺 莊金珠 22727/0000000 11.0455平方公尺 莊金英 22727/0000000 11.0455平方公尺 朱侯春足 90909/0000000 44.1818平方公尺 侯美金 90909/0000000 44.1818平方公尺 侯美娥 90909/0000000 44.1818平方公尺 合計 48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