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王威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頣律師
被 告 王順明
王祐昌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王嘉寳
王枋熙
林金福
王塗生
王春富
王敬中
林瑞月
林楊酈娥
林瑞娟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59.86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①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7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塗生取得
。
②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6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月
取得。
③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9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勇良取得
。
④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3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福取得
。
⑤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136.87平方公尺)及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
13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春富取得。
⑥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12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順明取得
。
⑦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14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敬中取得
。
⑧編號壬部分土地(面積15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威智取得。
⑨編號癸部分土地(面積12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枋熙取得
。
⑩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266.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祐昌取得
。
⑪編號丑部分土地(面積60.49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⑫編號寅部分土地(面積33.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威智、被告
王枋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出補償之人各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
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
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一)經查:被告林金在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3月22日死亡(
卷二第185頁),其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雖有繼承人林勇良、
林楊酈娥、林瑞娟及林瑞月,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查(卷二第187-191頁)。然上開繼承人為繼承及分割時,
將林金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林勇良一人單獨繼承,被
告林楊酈娥、林瑞娟、林瑞月均未繼承之,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三第311-313頁),準此,原告贅列非共
有人林楊酈娥、林瑞娟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
欠缺,應予駁回。
(二)至於林瑞月部分,其在繼承前即因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12分之1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三第311-
313頁),林瑞月雖未繼承林金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仍為共
有人,當事人自屬適格甚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金在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22日死亡,已如前述,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勇良承受訴訟(卷二第179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嘉
寶於訴訟繫屬後,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卷三第312頁),嗣被告王春富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承當被告王嘉寶戊部分之訴訟(卷三第374頁),而
原告及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除林金福、王敬中、王春富、林勇良到庭外,其餘
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
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見卷三第157頁)(下稱原
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福、林勇良: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應准予分割如附圖二(見卷三第77頁)(下稱被告方
案)。且認鑑定補償價額過高。
(二)被告王春富: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方案。另被告王嘉寶已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伊,其所得分得部分應分割予伊。
(三)被告王祐昌、王塗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應准予分割如被告方案。另認鑑定補償價額過高
。
(四)被告王敬中: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方案,出入較為便利。
(五)被告王枋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聲明及陳述: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六)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約定
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
經調解,因共有人無法協議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11-3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
系爭土地近長方形,地勢平坦,單面臨街道路寬度約8公尺
,臨8米道路之平均寬度約69公尺,平均深度約27公尺,現
況為其上建有兩造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北往南依序為
:臺南市安定區蘇厝151、152-2、152、153、153-1、153-2
、154號,其位置及面積各詳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
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二第205頁),並有少部分空
地,上有些許農作物(植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紙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55-161、165-171、205頁;卷
三第311-313頁)及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並比較兩造方案(即附圖一、附圖二;卷三
第77、157頁),均係將系爭土地大致上按兩造使用現況及建
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兩造於其上建物完整性,毋庸
拆除,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之經濟效益,再其對外均有道路
連接,不致成為袋地。主要差別在於兩造方案就被告王敬中
分得部分出入口大小有異。就居住安全而論,須使分得土地
之人,對外通行寬度應以足以使救火及救護車輛通行為宜。
依循上開標準,本件分割方案,若採被告方案,被告王敬中
分得如附圖二編號辛部分(卷三第77頁)(面積143.02平方公
尺),其通往道路入口狹小,實不利王敬中對外通行,顯非
妥適。而採原告方案,則被告王敬中分得如附圖一編號辛部
分土地,通往道路出入口明顯較被告方案寬敞,對外通行應
較為便利。是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
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
文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
3、又查,因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 必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 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依主文第1項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至被告林金福、林 勇良、王祐昌及王塗生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補償價額過高 云云,然其等並未舉證已明其說,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 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 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 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 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本件訴訟費用核 為152,023元(裁判費18,523元、初勘費6,750元、6,750元、 估價費60,000元、60,000元)(卷三第217、239頁),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王威智 1/12 2 被告王順明 1/12 3 被告王祐昌 1/6 4 被告王枋熙 1/12 5 被告林金福 1/12 6 被告王敬中 1/12 7 被告林瑞月 1/12 8 被告王塗生 1/12 9 被告王春富 1/6 10 被告林勇良 1/12 附表二:
應提出補償之人 王嘉寶 (見備註) 林勇良 林金福 林瑞月 王塗生 王春富 受補償之人 找付金額 (如右) 129,246元 2,345,222元 77,479元 1,243,481元 1,481,315元 36,935元 受補金額 (如下) 王順明 204,880元 4,984元 90,425元 2,987元 47,945元 57,114元 1,425元 王佑昌 173,817元 4,228元 76,715元 2,534元 40,676元 48,456元 1,208元 王枋熙 1,982,623元 48,224元 875,042元 28,908元 463,964元 552,704元 13,781元 王敬中 1,737,945元 42,272元 767,052元 25,342元 406,705元 484,494元 12,080元 王威智 1,214,413元 29,538元 535,988元 17,708元 284,191元 338,547元 8,441元 備註:王嘉寶部分由被告王春富提出補償予各受補償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