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蔡美玲
蔡衛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蔡衛國
蔡衛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甚明。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所明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 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倘未得其他共同人全體之同意,固屬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然此項要件之欠缺,本於法官知法及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之目的,應予補正機會,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原告仍不為補正,法院得 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明山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死 亡,所遺留之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編號1-6之不動產 遭被告蔡衛強自行出租予第三人;編號7-14不動產原由蔡明 山出租予被告蔡衛國使用、編號15-16不動產由蔡明山出租 予被告蔡衛強使用,於蔡明山死亡後,被告仍占有使用,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予原告2人等情,此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債係 源自於被告2人無權占有公同共有物而生,原告所行使者為 公同共有債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蔡明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 符當事人適格。惟查,蔡明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 外,尚有蔡明山之配偶即兩造之母訴外人蔡阿珠及蔡明山之 女訴外人蔡美娟,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繼承事 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3-10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本件應列蔡明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本院已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當 事人適格要件予以闡明,並命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前補正, 然原告雖提出民事聲請狀,惟仍主張本件請求之事實未涉及 公同共有債權,僅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而另表示「如本 院認本件乃公同共有債權,則為備位之訴...」等語。是原 告起訴仍未補正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即屬當事人 不適格,於法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命蔡阿珠及蔡美娟為原告云云。惟原告既主張 本件無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且依其所為訴之聲明,無依 前揭規定命上開2人為原告之必要,本件自無法准許。三、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 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 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追加前揭 備位聲明,附有本院如認本件乃公同共有債權之紛爭,屬附 條件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聲明無效,亦無依原告聲請命蔡 阿珠及蔡美娟為原告之必要。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項 目 使用現況 蔡明山生前使用狀況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被告蔡衛國於103年9月26日出租予訴外人施宗銘,每月租金16,000元,104年9月26日迄今租金調整為每月19,000元。(見被證3、本院卷第49-51頁) 出租訴外人林雅聲,每月租金17,000元(見原證9、本院卷第4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被告蔡衛國於104年9月20日出租予訴外人薛毓臻,每月租金17,000元,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9日租金為每月18,000元,租期屆滿後無人承租。(見被證4、本院卷第53-55頁) 出租訴外人吳雅玲,每月租金15,000元(見原證9、本院卷第48-54頁)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被告蔡衛國於104年1月10日至107年7月11日,出租予訴外人劉柇棋,每月租金12,000元;108年1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黃美雪迄今,每月16,000元。(見被證5、本院卷第57-59頁,被證6、本院卷第61-64頁) 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4,000元(見原證4、本院卷第85頁)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蔡衛國佔有使用,經營大壹商行 出租蔡衛國,經營大壹商行,每月租金70,00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1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1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1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蔡衛強佔有使用,經營強頂汽車 出租被告蔡衛強,經營強頂汽車,每月租金35,000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