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51號
TNDV,109,訴,1851,202110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祥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郭新吉
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運玲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62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郭新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利榮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尾附掛緩撞安全防護設備(下稱系爭工程車),於109年5 月11日20時許起,在國道1號197公里(南向)附近封閉外線 車道及路肩施作低壓灌漿工程,嗣被告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嘉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郭新吉(駕駛執照已 遭註銷)於翌日(12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明嘉公司之 車牌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專車,在彰化縣○○市○道0號197 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撞上原告之系爭工程車(下 稱本件事故),導致該車及緩撞設備嚴重受損。 ㈡又原告於上開路段施作低壓灌漿工程,已依法設置警示標誌



及安全防護設施,郭新吉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明嘉公司為郭 新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郭新 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 爭工程車之車身受損金額170萬元(該車於106年5月間出廠 ,原告當時以237萬3,000元購入,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修 復費用超過原告購入金額,故依事故時市價請求);⑵系爭 工程車之緩撞設備修復費用160萬1,950元;⑶事故後拖吊費6 萬9,300元;⑷租車費63萬元(原告因營業所需,於109年5月 12日至同年8月12日另租賃同款工程車使用);⑸事故日營業 損失30萬元(含延期及調動其他工班完成後續工程)等損害 ,共計265萬1,250元。
 ㈢原告於事故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 公司)投保系爭工程車之車體損失險,事故後雖已領取保險 理賠168萬3,220元,但尚不足以填補原告上開損害,扣除保 險理賠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1萬8,030元。被告 抗辯原告已領取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因保險法定代位權而移 轉予新光保險公司,不得再對其請求等情詞,並無可採。另 由郭新吉之駕駛執照早已遭註銷,明嘉公司仍僱用其駕駛營 業大貨車,足見其對於郭新吉之選任及監督確有未盡注意之 情事。是其另抗辯對於郭新吉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詞,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
 1.郭新吉及明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8,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明嘉公司):
 ㈠被告於109年5月1日僱用郭新吉時,其已提供駕駛執照供被告 查驗及留存,並不知該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被告於職前教 育訓練時亦口頭告知其應盡注意義務,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放置相關安全駕駛規範,故被告選 任郭新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依郭新 吉之警詢陳述,本件事故係因當時右前方車輛不讓其變換至 下彰化交流道輔助車道,且因視線昏暗,以致閃避不及所致 ;另依警方初步研判表亦載明係因郭新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生本件事故。故郭新吉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乃其自 身因素所造成,並非事前選任或監督所能避免,被告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又縱認被告對於郭新吉因過失不法駕駛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亦有爭執: 1.系爭工程車損害部分:原告自陳以227萬3,000元購入系爭工 程車(含緩撞設備),而該車自出廠日起至109年5月12日發 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3年,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7萬1,068元 ,此為原告之實際損害額,並非其所主張之170萬元。原告 雖另提出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109年5 月21日報價單及聲明書影本,主張緩撞設備受損金額為1,60 1,950元,並無折舊問題,然參酌實務相關判決多就此緩撞 設備修繕費用扣除折舊,故本件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系 爭工程車(含緩撞設備)之損害額,業經新光保險公司評估 ,而以全損理賠168萬3,220元,是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非 屬回復原狀之範圍,且於保險理賠金額範圍,原告之請求權 因保險法定代位權,而已移轉予新光保險公司,自不得再對 被告請求。
 2.租車費用63萬元部分:因原告領取保險理賠後即可採購同款 車輛使用,且其自事故日起至採購新車期間僅有施工11日, 是其所需租車之日數應為11日,此部分損害約僅為7萬7,000 元。
 3.營業損失30萬元部分:營業損失係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縱認得請求,惟原 告於事故時施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工程,施工時間係自晚間 21時至翌日上午6時,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翌日凌晨3時45分 ),距當日收工時間僅剩2時15分鐘,故應僅占當日施工時 間之21.5%。然原告並未提出定作人未支付當日工程款之損 害證明,且其提出旗升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內容記載「10 9/5/12後續灌漿鑽孔費30萬元」,該工程為原告所承攬之施 工範圍,本為其所應負擔之成本,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當日灌漿鑽孔工程縱因事故而中斷,原告所受之損害亦 僅為1孔,依其承攬該工程報價1孔為6,089元,是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亦低於6,089元。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10-411頁): ㈠王利榮駕駛原告之系爭工程車於109年5月11日20時許起,在 國道1號197公里(南向)附近封閉外線車道及路肩施作低壓 灌漿工程。
 ㈡明嘉公司僱用之司機郭新吉(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翌日(1 2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明嘉公司之車牌號000-0000營業 用大貨車,在彰化縣○○市○道0號197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



車道,撞上原告之系爭工程車,導致該車(含緩撞設備)受 損。
 ㈢原告已領取新光保險公司理賠系爭工程車(含緩撞設備)受 損保險金168萬3,220元。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萬9,3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明嘉公司是否應與郭新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明嘉 公司抗辯對於郭新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有無理由? ㈡承前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多少? 1.系爭工程車實際受損金額多少(含緩撞設備)? 2.原告有無受有營業損失(含緩撞設備租金及營業損失)?損 失金額多少?
 3.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因保險法定代位 權而移轉予新光保險公司,不得再對其請求等情,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明嘉公司應與郭新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分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88條1項所規定。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本應與 受僱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其應對此免責 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明嘉公司僱用之司機郭新吉駕駛明嘉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執 行職務期間,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之系爭工程車,導致該 車(含緩撞設備)受損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 明。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乃郭新吉未注意車前狀態所致, 原告之駕駛人並無肇事因素之情,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 照片影本(見南司調卷第21-39頁),可資認定。是依上開 規定,郭新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明嘉公司與郭新 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3.明嘉公司雖以:郭新吉受僱時有提出駕駛執照供其查驗,其



不知該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其職前教育訓練時亦告知應盡 注意義務,並在郭新吉駕駛車輛上放置相關安全駕駛規範。 本件事故係因郭新吉自身之過失所造成,並非其事前選任或 監督所能避免等情詞,抗辯其對於郭新吉之選任及監督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然明嘉公司從事運輸營業,本應審慎查核其所僱用之 駕駛人是否具備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可向監理單位查對 確認。而郭新吉之駕駛執照於受僱時早已遭註銷,顯不具備 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資格,明嘉公司僅檢視其提出之駕駛執照 即予僱用,並未向監理單位查對,尚難謂其對於郭新吉之選 任僱用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是依上開規定,明嘉公司對於郭新吉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與郭新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6萬300元: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 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 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 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 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裁判 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系爭工程車係於106年5月間出廠,原告於同月 間以227萬3,000元向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益公司)購入車身,另以153萬元向隆太公司購入緩撞設備 附掛於車尾,並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工程車(含緩撞設 備)之車體損失險,第1年之保險金額為388萬6,000元(保 險期間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續保至第3年



之保險金額減至218萬6,000元(保險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 至109年7月3日止)。嗣該車於109年5月12日之本件事故受 損,因維修估價費用超過重置價值,新光保險公司以全損方 式賠付,並依第3年度起保時重置價值218萬6,000元,按保 單條款計算折舊率23%,因而理賠系爭工程車(含安全防護 設備)受損保險金168萬3,220元(即2,186,000元×(1-0.23 )=1,683,220元),業經原告於109年9月26日領取等情,除 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 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及理賠資料影本、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調卷第19、43頁;訴 卷第121-129、189、249-251頁),並有新光保險公司110年5 月26日函復及理賠資料供參(見訴卷第271-279頁),暨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資證明,應堪認定。
 3.次查,估算原告系爭工程車(含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金額 ,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並應扣除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之折舊。原告雖陳稱緩撞設備部分無折舊問題,並提出 隆太公司聲明書(見訴卷第205頁),記載:該公司出售之 緩撞設施通過美國NCHRP350TL-3測試報告,可成承受時速10 0公里之車輛撞擊,用於保護駕駛人員及肇事車輛,降低事 故之傷亡,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 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 年限增加而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等情。然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 (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 為5 年,而系爭工程車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 撞設備,此有同款車輛照片可參(見訴卷第321-333頁), 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且其車身及車尾 附掛之緩撞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 年。另由新光保險公 司理賠評估系爭工程車事故時之價值時,同時就車身及緩撞 設備扣除折舊,亦可佐證縱使防護功能於上述情況下不因使 用年限而減損,但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應有高低 差異,故計算原告系爭工程之實際損害,應就車身及緩撞設 備同時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4.參酌新光保險公司110年5月26日函附系爭工程車(含緩撞設 備)事故後經裕益公司及隆太公司勘損出具之估價單,修復 所需費用包含更新零件費用300萬6,076元、工資23萬5,025 元及烤漆3萬元(見訴卷第273-279頁)。而該車自出廠至事 故時共計已使用3年,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之 現值為75萬5,245元,再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實 際損害金額應為102萬270元,尚未逾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金額



,亦堪認定。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工 程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全數移轉予新光保險公司,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
 5.再查,原告主張其因營業所需,於109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 2日租用同款工程車,另請求租車費63萬元部分,固提出緩 撞車租賃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南司調卷第51頁)。然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在施作之灌漿工程,嗣施工至同年6月2 0日全部完成,事故後至完工期間,原告實際再施工天數共 計13日等情,迭據其所陳明(見訴卷第245-246頁)。此除 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同期間尚有其他承攬工程亦需使用系爭 工程車之事證,參酌其向訴外人宏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開 灌漿工程,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工程車之計價方式係按天數計 算,亦有工程簡式合約書可稽(見訴卷第131頁)。則原告 因系爭工程車受損無法使用,而需租用同款車輛履約施工之 租金損害,亦應按其實際施工天數之13日計算,方為合理。 是其此部分損害,按上開租金比例核計應為9萬1,000元(即 63,000元÷90日×13日=91,000元)。 6.至原告另請求事故日營業損失30萬元(含延期及調動其他工 班完成後續工程),並提出旗升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內容 記載「109/5/12後續灌漿鑽孔費30萬元」等情。然上開款項 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另委請其他廠商協助施作至同年6 月20日完工所支出之費用,復據其陳明(見訴卷第246頁) 。顯然並非事故當日之營業損失,且原告承攬工程本應支出 施工成本,上開費用究係原告本應支出之施工成本,抑或因 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尚屬不明,原告執此主張為事故當 日所受之損害,亦難採信。  
 7.從而,原告可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租金損害9 萬1,000元,及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拖吊費用6萬9,300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合計為16萬300元。 ㈢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起(見南司調卷 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16萬300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1/1頁


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