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90號
TNDV,109,訴,1790,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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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明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5,45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臺南市新營區忠政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 營區忠政里活動中心工程)及新營高中107年半戶外球場新 建工程(下稱新營高中戶外球場工程),而於民國(下同)10 8年11月至10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28日強度280㎏/c㎡(新 營區忠政里活動中心工程)、210㎏/c㎡(新營高中戶外球場 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供 被告施工,並經業主驗收付款,然被告尚積欠剩餘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65萬5,455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支付 ,前經原告催討無果,是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依結構用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章混凝土施工品質之評定與 認可,18.1.3節規定混凝土施工品質應依試驗室或工地養護 之試體評定其強度;如上述試體評定結果有疑問或無上述試 體之評定結果時,可用鑽心取得試體加以檢驗評定其強度。 另18.5.5節規定鑽心試體合格之標準為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 不低於規定強度f'c之85%,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之7 5%。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第3310章結構用混 凝土」施工規範第3.3.2節規定,抗壓強度試驗「(3)合格標



準:除非契約另有規定,每種混凝土之全部28天齡期抗壓強 度(f'c),試驗結果須滿足下列規定方為合格:A.任何連 續3組強度試驗結果之平均值不得小於規定強度f'c。B.任何 一組強度試驗之結果不得低於f'c-35kgf/c㎡。」、「(4)鑽 心試驗:混凝土品質如有不符前述合格標準規定時,除應探 討強度低落之原因,採取改進措施外,並應進行鑽心試驗, 對結構體混凝土作進一步之評估。A.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試 驗應符合CNS1238之相關規定。B.混凝土強度可疑處,應取 三個代表性試體為一組,由工程司選擇對結構物強度損害最 小之位置鑽心取樣。如試驗前發現試體於取出或處理過程中 有損壞之現象時,應重取試體。C.鑽心試體合格之標準為同 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之85%,且任一試體之 強度不低於f'c之75%。D.鑽心殘孔應以低坍度之同等強度混 凝土或砂漿填補之。」等內容。據此,結構用混凝土之抗壓 強度試驗,於工地養護試體抗壓試驗不合格時,應對結構體 混凝土進行鑽心試驗,如鑽心試體符合上開強度,仍屬合格 。蓋工地養護試體製作過程可能發生初凝擾動、養護不當、 粒料析離等情況,未必能真實反應預拌混凝土之實際抗壓強 度,故得對澆置後之建築結構體混凝土進行鑽心試驗確認是 否合格。
 ㈢而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工地養護試體抗壓試驗雖未達契 約抗壓強度,然經兩造會同工程監造單位於108年12月6日對 新營區忠政里活動中心工程結構體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送驗 結果,6個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280kgf/c㎡、292kgf/c㎡、308 kgf/c㎡、268kgf/c㎡、276kgf/c㎡及290kgf/c㎡,平均強度為2 86kgf/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契約抗壓強度280 kgf/c㎡,並未低於約定強度之85%即238kgf/c㎡(即285×85%=2 38kgf/c㎡),且任一試體之抗壓強度亦未低於約定強度之75% (即280kgf/c㎡×75%=210kgf/c㎡),依上開規範應屬合格。 另於108年12月31日對新營高中戶外球場工程結構體進行鑽 心取樣試驗結果,2個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229kgf/c㎡及214k gf/c㎡,亦均超過契約之抗壓強度210kgf/c㎡等情,業有震遠 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及康士特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混凝土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稽,足證原告已依約給付。參被告已 向業主領取全部工程款,亦表示上開工程均已通過驗收,則 其猶以工地養護試體抗壓試驗未達契約強度為由,拒絕給付 剩餘貨款,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交貨單已載明被告所訂購之混凝土強度,各為280kg/c㎡



(新營區忠政里活動中心工程)及210kg/c㎡(新營高中戶外 球場工程),然其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因工地養護試體抗壓 試驗均未達上開約定強度,被告始未支付剩餘貨款。 ㈡又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買賣標的物中有瑕疵者,買受 人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兩造雖未約定混凝土不 合格之處置方式,但應參照社團法人台灣混凝土學會擬製之 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範本處理,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布之結構用混凝土規範,乃適用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工程, 營造承攬商有後續保固責任,與本件情況不同,故應不可適 用。而依上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範本第3頁,若試體強 度不符合格標準時,根據鑽心試驗結果或由技師簽證之結構 計算書證明已澆置之混凝土結構功能足夠且安全,則已澆置 之混凝土得以有條件接受,但應依單價扣款20%。原告亦不 應將品質不合格之風險全數轉嫁予被告,另依105年4月臺南 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檢驗作業之「材料與施工」項目未符 合規範值(或設計值)統計表,原告於其他公共工程亦有因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不合格之情形,顯示其至本件仍未 改進。
 ㈢承前,若按兩造契約單價20%扣款計算,新營區忠政里活動中 心工程之契約單價為1,950元,扣減20%後之單價應為1,560 元,乘以原告出貨數量167.5方,其可請求之金額應減少26 萬1,330元。另新營高中戶外球場工程之契約單價為1,750元 ,扣減20%後之單價應為1,400元,乘以原告出貨數量110.5 方,其可請求之金額應減少15萬4,770元。原告請求金額與 扣減20%後之差額為32萬6,625元+19萬3,375元-26萬1,330元 -19萬3,375元=10萬4,000元(扣款總額),故原告可請求金 額乃為55萬1,455元(即65萬5,455元-10萬4,000元),被告 同意支付此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同意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1.被告因承攬新營區忠政里活動中心工程及新營高中戶外球場 工程,而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強度280 kg/c㎡(新營區忠政里活動中心工程)及210kg/c㎡(新營高 中戶外球場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原告已如數交付供被告施 工完畢,並經業主驗收付款,但被告尚積欠剩餘貨款65萬5, 45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①108年11 月7日、24日及30日、同年12月13日、109年1 月23日及同年 2 月26日、3 月12日、4 月13日統一發票影本共9 張;②原 告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影本82張;③原告公司客戶出貨日



報表影本;④光耀工程帳款明細表;⑤原告寄送被告之108年7 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司促卷第11-131頁),可資證 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被告陳稱:原告交付之混凝土,工地養護試體檢驗不符合上 開強度之情,亦據其提出:①109 年8 月5 日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②附件一之忠政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結構平面圖,於1 08年11月1日訂購280kg/c㎡澆注2樓頂板、樑、柱、牆,於10 8年11月29日做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柱、大樑、小樑 、版、牆),為192kg/c㎡、216kg/c㎡、207kg/c㎡,全部未達 280kg/c㎡;③附件二之新營高中107年半戶外球場新建工程一 層結構平面圖,於108年11月25日訂購澆注基礎強度210kg/c ㎡,於108年12月23日28天試驗結果202kg/c㎡,不符訂購強度 ;④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竣葦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 強度試驗報告影本;⑤康士特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新營實驗室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影本等為證(見訴卷第15 -2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亦堪認定。 3.然兩造嗣經會同工程監造單位於108年12月6日對新營區忠政 里活動中心工程結構體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送驗結果,6個 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280kgf/c㎡、292kgf/c㎡、308kgf/c㎡、2 68kgf/c㎡、276kgf/c㎡及290kgf/c㎡;另於108年12月31日對 新營高中戶外球場工程結構體進行鑽心取樣試驗結果,2個 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229kgf/c㎡及214kgf/c㎡等情,復據原告 提出震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康士特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混凝 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稽,故上開結構體鑽心取樣 試驗結果,亦堪採信。
 ㈡次按就地澆置混凝土之各種混凝土工程,內政部於91年7月8 日內政部台內家字第 0910084735 號令訂定發布結構混凝土 施工規範,並自92年1月1日實施,嗣經110年7月13日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1100809581號令修正發布第1~4、7~9、13、15、 16、18點條文,並自110年9月1日生效。本件兩造之系爭混 凝土契約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09年5月間,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範。茲將修正前有關混凝土強度檢驗合格與否之相關條 文臚列如下:1.1.1 本規範適用於就地澆置混凝土之各種混 凝土工程。1.1.2 混凝土工程之施工除合約文件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本規範之規定。1.6.3 除另有規定外,混凝土工程 施工品質之評定與認可應依本規範第18章規定。18.1混凝土 工程施工品質應按本章之規定予以評定與認可。18.1.3 混 凝土施工品質應依試驗室或工地養護之試體評定其強度;如 上述試體評定結果有疑問或無上述試體之評定結果時,可用 鑽心取得試體加以檢驗評定其強度。18.2.1各種配比混凝土



強度之評估,應按第17.4節之規定,以試驗室養護之工地製 作試驗體進行檢驗。再依據其強度試驗結果加以評定,符合 第18.2.2 節規定者應予認可;否則應按第18.2.3 及18.2.4 節之規定辦理。18.2.4 混凝土品質如有不符合第18.2.2 (2 ) 節規定時,除應按第18.2.3 節辦理外,應探討強度低落 之原因。並按第18.4 節之規定,對結構體混凝土作進一步 評估。18.3工地養護應按第12章之規定辦理,經按第12.6.2 節之規定評估合格者應予認可。養護不符合要求之混凝土應 按第18.4節之規定辦理18.4結構體混凝土之評估。18.4.1當 發生第18.2.4 或18.3 節之情況時,應行鑽心試驗,並以其 結果為混凝土強度評估之依據。18.4.3 鑽心試驗之結果符 合第18.5.5節之規定可予接受。18.5.1 混凝土品質之評定 發生第18.2.4 或 18.3 節之情況,或監造者認為需要時, 應進行鑽心試驗。18.5.5 鑽心試體合格之標準為同組試體 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之85%,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 低於f'c之75%。
 ㈢是依上開規範可知,工地養護之混凝土試體檢驗如有不符合 第18.2.2 (2 ) 節規定時,應再按第18.4節規定,對結構體 混凝土進行鑽心試驗,並以其結果為混凝土強度評估之依據 。如鑽心試驗之結果符合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 度f'c之85%,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之75%之標準,仍 應認定為合格。非謂工地養護之混凝土試體檢驗不符合上開 規範,即逕認其不合格。蓋工地養護試體製作過程可能發生 初凝擾動、養護不當、粒料析離等情況,未必能真實反應混 凝土之實際抗壓強度,故應再對澆置後結構體混凝土進行鑽 心試驗,確認是否符合第18.5.5節之規定,並以此結果作為 混凝土強度評估之依據。
 ㈣兩造就系爭契約交易之混凝土強度合格與否,並無另行約定 其檢驗標準,自應適用上開規範。是依前段說明,工地養護 之混凝土試體檢驗如有不符合約定強度時,應再對結構體混 凝土進行鑽心試驗,並以結構體鑽心試驗結果作為混凝土強 度評估之依據。如鑽心試驗之結果符合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 不低於約定強度之85%,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約定強度 之75%之標準,仍應認定為合格。是依前所述,原告所製作 之工地養護試體檢驗雖不符合約定強度,然再對新營區忠政 里活動中心工程之結構體鑽心試驗結果,同組試體之平均強 度為286kgf/c㎡【即(280+292+308+268+276+290kgf/c㎡)÷6 =286kgf/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契約抗壓強度 280kgf/c㎡,並未低於約定強度之85%即238kgf/c㎡(285×85%= 238kgf/c㎡),且任一試體之抗壓強度亦未低於約定強度之75



%即210kgf/c㎡(280kgf/c㎡×75%=210kgf/c㎡)。另新營高中 戶外球場工程之結構體鑽心試驗結果,同組試體亦均超過契 約強度210kgf/c㎡,依上開規範,均應認定為合格。足證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混凝土,已堪認定。被 告僅以工地養護試體檢驗不符合約定強度之情,遽謂原告未 交付合於約定強度之混凝土,應予扣款云云,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已依兩造系爭契約交付被告承攬工程所需之預 拌混凝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 65萬5,4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萬5,455元,及 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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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士特材料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