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賴永順
賴永祥
賴永騰
賴永全
兼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 告 李文媛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志明、訴外人賴新欽及被告李茂華原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依序為10000分之1373、10000分之1372、10000分之7 255。詎料,被告李茂華明知被告李文媛並非系爭土地承 租人,竟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7 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由,以顯然低於市場 價格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售予被告李文媛,並於同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侵害原告賴志明及訴外人賴新欽之優先購買權、 所有權應有部分,造成二人分別受有2,469,637元、2,467 ,560元之損失。訴外人賴新欽於109年5月22日死亡,原告 賴永順、賴永祥、賴永騰、賴永全為其繼承人,為此,原 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226條規定 (選擇合併),一部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二)系爭土地從未使用,被告李文媛不可能為承租人,李文媛 依法無優先購買權:
⒈查系爭土地自被告李茂華107年7月16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 後,迄至109年5月18日出售予被告李文媛之期間,一片荒 蕪、雜草叢生,從未有人使用。而被告李茂華於108年5月
17日曾訴請原告賴志明確認通行權存在(108年度營簡字 第441號),被告李茂華於另案起訴狀内亦稱系爭土地「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道路,致原告無法為 通常之利用」,足可證明系爭土地不可能出租予被告李文 媛使用。
⒉次查,另案108年度營簡字第441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1 09年3月24日判決,被告旋於109年5月18日以被告李文媛 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而有優先購買權為由出售,期間僅不到 2個月,足證被告李文媛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縱(假設 語)被告二人曾簽立租賃契約,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從而,被告李文媛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 ,至為灼然。
(三)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及所有權應有部分,以遠 低於市場價格交易,造成原告損害: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 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 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 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十)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以被告二人交易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103萬元計算,折算 每坪單價僅 431.7元(計算式:103萬元÷面積7888㎡ 3.3 058 = 431.7),遠低於該區3,127元/坪之市場價格。 ⒊次查,被告李文媛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 ,已如上述,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告賴志明及訴 外人賴新欽均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 ,且因買賣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原告賴志明及訴外人賴 新欽必會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茂華之持分應 由原告賴志明及訴外人賴新欽依應有部分比例購買,原告 賴志明及訴外人賴新欽之購買比例各為3629/10000、及 3 626/10000,如以市價 2,500元/坪計算,原告賴志明及訴 外人賴新欽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無法購買被告李 茂華持分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賴志明部分:
①購買之市價金額:
面積7888㎡ ×購買應有部分比例3629/10000 × 0.302 5 x 2,500元/坪=2,164,807元。 ②依被告二人交易條件應付之金額:系爭土地買賣總價
103萬元x 3629/10000 = 373,787元。 ③2,164,807元-373,787元=1,791,020元。 ⑵訴外人賴新欽部分:
①購買之市價金額:
面積7888㎡ ×購買應有部分比例3626/10000 × 0.302 5 x 2,500元/坪=2,163,018元。 ②依被告二人交易條件應付之金額:系爭土地買賣總價 103萬元x 3626/10000 = 373,487元。 ③2,163,018元-373,487元=1,789,540元。 ⒋復查,原告賴志明及訴外人賴新欽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 為,致自己應有部分比例遭變賣所生之損害計算如下: ⑴原告賴志明部分:
①遭變賣之應有部分市價:
面積7888㎡ ×應有部分比例 1373/10000× 0.3025 × 2,500元/ 坪= 819,036元。 ②被告李茂華已給付金額:140,419元。 ③819,036 元-140,419 元= 678,617元。 ⒉訴外人賴新欽部分:
①遭變賣之應有部分市價:
面積7888㎡ ×應有部分比例 1372/10000× 0.3025 × 2,500元/坪= 818,439元。 ②被告李茂華已給付金額:140,419元。 ③818,439元-140,419 元=678,020元。 ⒌小結:
⑴原告賴志明受損害金額共2,469,637元(計算式:1,79 1,020元+678,617元=2,469,637元)。 ⒉訴外人賴新欽受損害金額共2,467,560元(計算式:1,78 9,540+678,020元=2,467,560元)。(四)退步言之,縱(假設語)認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並無侵害 原告賴志明及訴外人賴新欽之優先購買權而合法有效,惟 被告李茂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僅係有權代理原告 賴志明、賴新欽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已,然其竟故意以遠低 市場行情之價格賤價出售,造成原告賴志明、賴新欽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6條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同上述。
(五)綜上所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法則,為一部請 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志明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以第二位被告收受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永順、賴永祥、賴永騰、賴永全7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以第二位被告收受日為準)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 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 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 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李茂華原持有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7255,應 有部分已逾3分之2,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 9年5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被告李文 媛。嗣後按同條第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 並按同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應得之對價提存於本院。被告 處分系爭土地皆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未有原告所 稱侵害其所有權之情事。
(二)被告並無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賤賣系爭土地一事。按系爭 土地曾因毗鄰河川,且無對外道路,又雜草叢生,經歷多 年拍賣接乏人問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拍賣取得,取得 價金每平方公尺127元,後因有資金需求,故以每平方公 尺130元出售,並未賤賣。被告係共有人,大可於當年拍 賣時直接購買取得,卻未購買,今卻主張賤賣,其心可議 。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係按當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及雙方 對於系爭土地價值認知之一致,訂出之合理價格,況所謂 市場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 議價能力而決定,故市場之交易價格不一定屬合理市場價 值。
(三)被告李茂華從未稱其身體物不好無法耕作,且被告李文媛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出賣於他人,系爭土地迄今 皆有耕作。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賴志明、訴外人賴新欽及被告李茂華原為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依序為10000 分之1373、10000 分之1372、10000分之7 255。
(二)被告間形式上於109 年2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9 年2 月18日起至114 年2 月17日 止,每年租金24,000元,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109年度 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 下稱系爭土地租約)。
(三)系爭土地為袋地,本院108 年度營簡字第441 號判決被告 李茂華所有系爭土地,對訴外人李賴允所有同段753 地號 土地、邱慶山所有同段75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案 於109 年4 月20日確定。
(四)被告李茂華於109年5月18日以被告李文媛為系爭土地承租 人,依土地法第10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土地 法第34條之1之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規定,將系爭土地 出售給被告李文媛,並於109年6月4日完成登記。(五)被告李茂華形式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李文媛,價金103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李茂華於109年5月18日 將出售土地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賴志明、訴外人賴新 欽見本院第65-75頁);並於109年5月28日將原告賴志明 、訴外人賴新欽依其應有部分應獲得之價金140,419元、1 40,316元提存於法院(見本院卷第77-85頁)。(六)訴外人賴新欽於109年5 月22日死亡,原告賴永順、賴永 祥、賴永騰、賴永全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 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 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 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 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李茂華就系爭土地只 有持分,系爭土地是袋地,當時通行權之訴訟尚未判決, 被告間約定之租金低於市價,且被告李文媛為教師,無法 耕作,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從未使用,可證系爭土地租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 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被告李茂華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255,已逾3分之2, 故其得單獨決定系爭土地之出租,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 。按被告間訂立之系爭土地租約,係以系爭土地全部7, 888平方公尺為租賃標的,有該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6 3頁)。原告謂被告李茂華僅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55 ,被告李文媛不可能就系爭土地全部為使用,自無可採 。
⑵又被告李文媛承租之後已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一百多 棟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三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 。雖原告提出照片二幀,主張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從未 有人使用云云。然查,原告自承:「被告方確實有種植 芒果樹,大概在李文媛承租該地當時,被告方說要購買 那塊共有地,以要購地為理由,要求我們的路讓他開大 型機具進去,我們也讓他進去,他們就種植了芒果樹, 種植後就沒去了,這張照片是109年8月29日拍攝(見調 解卷第47頁),草長得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證被告李文媛承租之後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被告抗辯稱因袋地通行權訴 訟中,供役地之所有權人尚未依判決提供土地供需役地 之使用人通行,致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在可通行後已 將雜草清除等語堪可採信。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媛之職 業是教師未實際耕作,反而是被告二人之母親曾廷芸多 次到系爭土地進行整理,足證虛偽云云。惟承租土地, 非不得僱用或交由第三人耕作整地,此與其身分職業無 關,尚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虛偽,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面積高達7,888平方公尺,租金行情 為每分地5,000元,但被告間系爭土地租約約定每年租
金24,000元,即每分地2,459元,與一般市場行情差異 甚大,顯見虛偽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 市場行情為每分地5,000元,然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 信。又系爭土地在被告李文媛承租後整地種植芒果樹之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委 託展茂不動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當時之現場狀況為:「 …738地號…部分為雜木、雜草叢生、部分為竹木使用。 」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起訴時亦稱系爭 土地「一片荒蕪、雜草叢生,從未有人使用。」等語, 足證系爭土地因通行不便,閒置多年無人利用,毫無收 益可言。被告李茂華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李文媛,以土地價格103萬元,每年租 金24,000元計算,相當於每年獲利百分之2.3,高於金 融機構定存利率,應屬合理,其管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原告稱被告間系爭租約租金過低有違市場行情云云, 未能舉證證明,主張為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土地租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無效,為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無效,被告李文媛無優先購買權 ,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及所有權應有部分,以 遠低於市場價價格交易,造成原告損害,是否有理由?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賴志明1, 791,020元、678,617元,賠償原告賴永順、賴永祥、賴永 騰、賴永全17,895,401元、678,020元,是否有理由?經 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 左: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亦規定
甚明。
⒊被告李茂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255,已逾 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得單獨決定系爭 土地之處分,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又被告間之系爭土地 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已如前述;系爭土 地為重劃之耕地,此有其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 頁),則被告李文媛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農地重劃條 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第一順位之優先購買權人,應可認定 。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然查,被告李茂華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於109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103萬元出售給被告 李文媛,並於109年6月4日完成登記,李文媛已支付價金1 03萬元,嗣後被告李茂華按同條第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等人,並按同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應得之對價提 存於本院等情,有存證信函、提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存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78頁、第215-221頁 )。原告對被告間有上開款項之交付並不爭執,惟主張被 告李茂華沒有提出身體不好無法耕作之證明,及被告李茂 華有資金需求但未一併出售同段733、734、745地號土地 之持分顯見係虛偽云云。惟被告李茂華出售系爭土地之動 機為何,及其因資金需求處分何項資產,均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真偽無關,均不能以此認定係假買賣,此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李茂華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李文媛於法 並無不合,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之優先購買權及所有權應有部分,造成原告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二人交易合法,其交易價格顯然低於 市價,造成原告賴志明、訴外人賴新欽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茂華 賠償原告賴志明1,791,020元、678,617 元、賠償原告賴 永順、賴永祥、賴永騰、賴永全17,895,401元、678,020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已逾總 額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固有 單獨處分之權利,如有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情事,以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即難謂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單價為每坪431.7元 ,交易價格低於該區每坪3,127元之市價,並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見調解卷第63頁)為證。然查 :
⑴被告李茂華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0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於104年10月28日以728,888元得標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725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執行處並發函原告賴志明 、訴外人賴新欽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共有 人之優先購買權,惟告賴志明、訴外人賴新欽並未行使 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賴志 明、訴外人賴新欽應認為該拍定價格符合市場行情,並 無過低而有投資價值之情事,故未購買。則以被告李茂 華得標金額,換算系爭土地全部價值為1,004,670元(7 28,888÷7,255×10,000=1,004,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李茂華再以103萬元將系爭土地轉售被告李 文媛,已比其拍定之價格略高,難認有何低於市價之情 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坪431.7元,遠低 於該區每坪3,127元之市場價格,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頁為證(見調解卷第63頁)。然查,原 告提出之該筆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記載交易土地區段位 置為關帝段751-780地號土地,交易期間為108年11月, 交易總價300萬元,每坪3,127元,惟究竟該筆交易係指 何筆土地不得而知,而每筆土地形狀、大小、地勢高低 起伏、臨路情況條件各有不同,交易價格亦不相同,上 開交易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李茂華有故意以低於市價出 售情事。
⑶原告又主張,同段755地號在102年7月18日以每平方公尺 833元銷售、同段736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25日以每平方 公尺291元法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 元之價格,均高於被告間以每平方公尺130元買賣之價 格,顯以低於市價出售云云,並提出地籍圖、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47頁)。然查 ,同段755地號呈長方形,地形完整,南北均有道路可 通行,且有電力設備,此為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其價值自然高於呈不規 則型且當時尚為袋地之系爭土地。況同段755地號土地 交易時間在102年,如原告認系爭土地亦價值該金額, 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在法院拍賣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告賴志明、訴外人賴新欽是否願意以每平方公尺12 7元之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按被告李茂華之得標金 額),原告等人應該會欣然優先購買,然均未購買,顯 見原告等亦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27元並無低於市值 而有投資價值,遑論每平方公尺833元。故原告以同段7 55地號土地在102年銷售價格證明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 低價自不可採。又查,同段736地號土地雖亦為袋地, 然其與系爭土地就地勢高低、是否臨頭前溪有土地流失 、距離道路遠近等條件均有不同,難以相互比較,原告 以此認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出售亦不可採。末查,原告 又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云云,惟公告 現值是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每年公告土地現值 表,作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征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該公告現值與土地市價未必一致,此由原告提出同段 736地號土地於109年間法院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91 元,低於當年度公告現值350元一節可知。故被告間之 交易價格,縱有低於公告現值,亦難認被告李茂華有因 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失之情事 。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茂華有何以低價出售 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失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茂華賠償原 告賴志明1,791,020元、678,617 元、賠償原告賴永順 、賴永祥、賴永騰、賴永全17,895,401元、678,020 元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賴志明1,791,020元、678,617元、賠償原告 賴永順、賴永祥、賴永騰、賴永全17,895,401元、678,020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被告李茂華賠償上開金額均無理由,從而,原告等為一部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