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74號
TNDV,109,訴,147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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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許玉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胡晴柔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初發現被告 與其配偶王伯群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等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則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主張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多 次、長期於公開臉書上,公然嘲諷、侮辱被告,致名譽權受 損,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請求原告給付損 害賠償。觀諸原告提出本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反訴原告所主 張反訴被告侵害名譽權乃針對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據之行為 ,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 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王伯群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原告於108年初,發現 被告與王伯群於以下時間地點,多次共同出入公開場合、出 遊,且動作親密,經多方觀察後,驚覺兩人間確實有逾越普 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⒈臉書上多有王伯群參與各種場合攜同被告之照片:王伯群   帶被告一同出席108年間黃榮裕參與議員選舉場合、兩人   一同餐與聚會、王伯群帶被告參與向陽獅子會聚餐,且王   伯群協助被告宣傳其經營之民宿。
王伯群與被告對外竟毫不避諱稱兩人就是男女朋友關係,   此並有原告向友人求證之1ine對話足證,朋友均可明確指   出被告就是王伯群的女友,其中更有朋友稱看過王伯群當   眾摸被告的大腿。
⒊108年6月間,王伯群參與台南記者協會參訪大陸雲南之十   二日旅遊團,事後原告由友人臉書照片才知被告竟與王伯   群一同參加,且據悉兩人107年間還曾一同出遊韓國。 ⒋據聞,自108年中起,王伯群即常與被告同居,但當時不   知被告住所,其後得知被告住於台南市○○區○○○街00   0號12樓之3(下稱被告住所),自109年2月間起,原告和   家人便常於深夜見到王伯群所使用的機車或汽車停放於被   告住所樓下騎樓或路邊。
⒌109年8月16日晚間友人告知王伯群與被告至安平溫馨KT   V慶生,原告當晚即到享溫馨KTV外等候,果然見到兩人於   17日凌晨一點多離開享溫馨KTV,並於凌晨約二點左右,   一同返回被告住所,同宿至隔天中午王伯群才離開,該大   樓之監視錄影足資證明兩人同入被告住所整晚同宿。 ⒍與被告胡晴柔同大樓之人,也稱時常看到兩人同進同出,   且還誤以為兩人即為夫妻。
㈡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可容忍之社交交往尺度,嚴重破 壞原告婚姻之圓滿,故原告之配偶權確實遭受嚴重侵害,原 告每每思及配偶王伯群入監服刑期間,母代父職,不僅要辛 苦工作還要一人照顧三名子女,而被告明知王伯群有配偶和 三名兒女,竟仍與王伯群交往,原本好好家庭分崩離析,原 告便失眠、憂慮、焦慮,身心均遭受莫大痛苦,迄今仍須至 精神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所提照片是被告與王伯群,或參與某民意代表公開之 競選活動;或參加獅子會會友聚餐,相鄰而坐;或被告與王 伯群及記者朋友至大陸雲南省昆明市旅遊,但並無任何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原證五為王伯群知悉被告有經營 民宿,且覺得被告所經營的民宿環境不錯,而幫被告介紹推 薦,亦無任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至於原告以被 告與第三人之談話截圖來認定被告為王伯群女朋友,被告 否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否認被告自108年中起,與王伯群同居或同宿。被告住所為台 南市○○區○○○街000號,原告拍攝機車停放地址為安平區慶平 路380號,二者地址不同,如何能謂係王伯群停放機車在被 告住所樓下?該機車是否為王伯群所有,被告根本不知悉, 更何況,停放機車並不等同與被告有關,更不等同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原告與王伯群之婚姻有問題,應早就已存在,原 告之精神狀況,不應全然轉嫁至被告身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 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間起與王伯群於以下時間地點,多



次共同出入公開場合、出遊,且動作親密,有逾越普通朋友 關係之不正常交往行為等語,雖據提出facebook截圖、Line 對話照片、王伯群之機車或汽車停於騎樓與路邊之照片、診 斷證明書、里歐早午餐店照片、錄影截圖照片、磁扣照片、 豪門江山大樓門口照片、原告女兒與王伯群之line對話截圖 等件,並舉證人王膺慈王妤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照片或影像截圖,其中原證2為被告與王伯群   一同參與108年度台南市議員競選活動;原證3為被告與 王伯群一同出席一場聚會;原證4為被告與王伯群一同出 席一場向陽獅子會餐會;原證8為原告友人臉書上張貼被 告與王伯群一同出席餐會照片之截圖(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3頁、25-27頁、29頁、49-53頁),雖可證明被告與王伯 群曾多次同時出席活動或餐會,惟該等餐會或活動舉辦地 點係公共場合,照片中被告與王伯群亦無親密互動,尚難 據此認為被告與王伯群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交往。  ⒉原告所提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雖可證明王伯群 在臉書上貼文介紹被告經營之民宿,然使用文字中性,所 貼者為客房空間布置照片,亦看不出與被告有何逾越普通 朋友關係之互動。
  ⒊至於原證6、7原告與友人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7- 47頁),雖有朋友陳述王伯群女朋友(外面的女人)就 是被告,然係原告與朋友間之對話,朋友所述係個人主觀 評價或依何根據,均無所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王伯群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交往。
  ⒋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伯群同居或同宿於被告「豪門江山」之 住處等語,雖據提出原證9之王伯群所有機車、汽車停車 照片、磁扣照片,及舉證人即原告與王伯群之子王膺慈為 證,惟查:
   ⑴原告所提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顯示機車或汽 車停放地點均在臺南市慶平路路邊停車格或騎樓上,該 空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難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   ⑵原告雖提出原證15之磁扣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主張照片中之磁扣係自王伯群車上尋得,並舉證人王 膺慈證稱:曾幫王伯群拿東西去放豪門江山警衛室, 說要拿給王伯群,有的警衛不知道王伯群,說要拿給被 告,警衛就知道了。曾和妹妹一起騎機車到豪門江山王伯群,參加獅子會活動時,也看見王伯群跟被告坐在 一起。109年11月3日晚間11時下班後有到台南市健康路 酒吧喝酒,看到被告和王伯群及一位朋友在裡面,伊回



家時有看到被告載王伯群,不知道是要回豪門江山還是 開元路,偶而伊和王伯群出去時,會聽到被告打電話給 王伯群,問王伯群在哪裡?做何事?曾搭王伯群朋友車 輛到高雄唱KTV途中,聽到被告打電話給王伯群,嗣王 伯群進點歌房不到十分鐘,便說因要和被告一起去逛夜 市而離開;王伯群的朋友會叫被告小柔,去大排 檔熱 炒店或酒吧,伊有聽過王伯群的朋友叫被告小柔或阿嫂 (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75頁)。惟照片中 磁扣未記載任何文字,無法證明係豪門江山大樓或被告 所有,證人王膺慈所述看見被告與王伯群共同聚會之場 合,亦均在公共空間,且無提及被告與王伯群有親密互 動之舉止,尚難以曾幫王伯群送物品至豪門江山即認王 伯群有與被告同居或同宿之情事。更何況依證人侯建宏 證述:伊住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10樓之4(即豪門 江山住戶),王伯群平常一個禮拜去找伊一、兩次,沒 有什麼事就會去找伊聊天,有時候在伊住處喝酒,也會 在伊住處住宿,一個月大概有兩、三次。王伯群到豪門 江山會不會特別去找被告,伊不清楚,但會與王伯群一 同出去,被告如果和王伯群一同出現的話,是在我們共 同聚餐的場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6頁),核與 證人王伯群證述:豪門江山的住戶中,伊的朋友被告住 12樓,侯建宏住10樓4,許明杰住9樓5,小霏住9樓4, 伊去豪門江山基本都是找侯建宏許明杰及奥迪,但後 來許明杰房子租給別人、奥迪也搬 走,所以大部分都 找侯建宏,有時候也會找小霏及被告。找侯建宏大概一 個星期一、兩次。會在那邊喝酒 ,侯建宏就會叫伊喝 酒不要開車,叫伊在那邊留一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3-271頁)大致相合,據此可知豪門江山大樓之住戶除 被告外,亦有王伯群之朋友,尚難以王伯群經常出入或 住宿於豪門江山,即認係與被告同居或同宿。
   ⑶依證人即原告與王伯群之女王妤甄雖證述:曾經在王伯 群開的車上看見藍芽連線紀錄中有被告的名字;去年5 月間不知道是被告告原告還是原告告被告,王伯群的朋 友說他有意要當和事佬,王伯群的朋友請伊轉達給原告 ,他讓被告與王伯群分手,問原告要不要,臉書的PO文 都先不刪掉,當做籌碼來談判,王伯群的朋友在通姦除 罪化的新聞稿出來的當天,就傳微信給我說,說:跟你 媽說通姦沒有罪了,然後傳了一個釋字第791 號大法官 解釋通姦入罪確定違憲的連結給伊;王伯群都叫被 告 小柔,說跟被告在一起沒有證據,被告告原告毁謗臉書



有P0文,有實體的證據,原告告被告又沒有什麼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62頁),惟證人所述「分手 」或「在一起」係屬抽象文字,並無具體情節之描述,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與王伯群為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行 為。
   ⑷原告雖又提出豪門江山大樓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本院 卷一第137-145頁),主張王伯群確有至豪門江山大樓 與被告同宿之事實等語。惟觀截圖畫面僅足認定王伯群 有於109年8月17日凌晨進入豪門江山大樓,早上與被告 同搭一部電梯,且依被告提出同一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顯示當天與王伯群同搭一部 電梯者除被告外,尚有王伯群之女性友人常子涵,亦經 王伯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亦難僅 以上開圖像即認王伯群於該夜係與被告同宿。
  ⒌原告又提出王伯群與女兒王妤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主張對話中王伯群對於與被告   為外遇之事承認,僅是希望子女將來長大後能諒解其作為   等語,惟觀該對話內容,並無王伯群承認外遇被告之文字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王伯群為逾越普  通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有經營民宿,名稱為安平晴海民宿,反訴被告知 悉,107年2月10日,反訴被告於自己公開臉書上,誹謗反訴 原告「安平區情?海的民宿老闆娘,胡?柔,妳也是老公外 遇,妳才會選擇與妳先生離婚的不是嗎?妳自己現在也不是 帶著女兒出來過生活,什麼事情我已經都知情了,妳還裝傻 ,妳真的家教真的很差,禮義廉恥心都沒有,妳自己也有女 兒,我相信現世報,我等著看,請大家幫忙分享出去,不要 讓這種女人是處破害,別人的家庭,謝謝大家,感恩」,隔 日又發一次相同内容,反訴原告有對反訴被告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反訴被告有承認上開貼文內容,是由反訴被告所張 貼。
 ㈡反訴被告自108年3月8日至110年8月19日,長期於其公開臉書 辱罵、誹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以狐狸的圖影射反訴原告為 狐狸精,有時反訴被告又以荔枝來形容反訴原告(辱罵及誹 謗文字詳如附表),臉書上有甚多按讚,表示有不特定人可



看到,反訴被告於其臉書不斷,重複影射反訴原告是狐狸精 、荔枝、整容,貼出照片,指出反訴原告名字等,透過不斷 重複、影射,讓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讓反訴原告身心嚴重 受創,無法入眠,長期服用安眠藥,致過量而送醫洗胃,又 被反訴被告嘲弄,導致長期憂鬱、焦慮。基上,反訴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萬 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原告所主張的侵害名譽事實,兩造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51號偵查案時已就 民刑事都和解,故反訴原告不應該再請求民事賠償。反訴被 告在臉書上的陳述只是抒發其個人感受,且是可受公評的事 項,因雙方對婚外情的事件有做討論,僅是單純的心情陳述 ,且沒有具體的指名道姓,並無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㈡反訴原告前於109年間亦曾針對反訴被告108年11月至109年間 貼文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偵查結果亦明確認定貼文內容並未 指稱反訴原告,故也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在自己公開臉書上,貼文「安平 區情?海的民宿老闆娘,胡?柔,妳也是老公外遇,妳才會 選擇與妳先生離婚的不是嗎?妳自己現在也不是帶著女兒出 來過生活,什麼事情我已經都知情了,妳還裝傻,妳真的家 教真的很差,禮義廉恥心都沒有,妳自己也有女兒,我相信 現世報,我等著看,請大家幫忙分享出去,不要讓這種女人 是處破害,別人的家庭,謝謝大家,感恩」,隔日又發一次 相同内容;肆又自108年3月8日至110年8月19日,長期於其 公開臉書貼上如附表所示文字,經反訴原告向臺南地檢署對 反訴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9151號、109年度偵字第15385號、21207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臉書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163-245頁),反訴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二第279-2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 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 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刑法關於誹謗罪 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 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 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 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 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 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之謂。 ㈢查反訴被告固有於自己之臉書上書寫「安平區情?海的民宿 老闆娘,胡?柔,妳也是老公外遇,妳才會選擇與妳先生離 婚的不是嗎?妳自己現在也不是帶著女兒出來過生活,什麼 事情我已經都知情了,妳還裝傻,妳真的家教真的很差,禮 義廉恥心都沒有,妳自己也有女兒,我相信現世報,我等著 看,請大家幫忙分享出去,不要讓這種女人是處破害,別人



的家庭,謝謝大家,感恩」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依反訴 被告提出與反訴原告間之通訊對話截圖,其中反訴原告稱「 是他來主動找我,不是我,麻煩你搞清楚,給你2個建議, 看要把他綁在家裡,不然就是把全世界的女人都殺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據此,足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 質疑反訴原告與王伯群不當交往時,未嚴詞否認,卻以上開 曖昧文字回覆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之臉書貼文應係為抒發憤 怒心情與防衛家庭所為之陳述,尚難認反訴被告主要目的在 於以不實之事實陳述損害於反訴原告之名譽,是揆之上揭規 定及說明,尚難認反訴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 情事。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皆已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王伯群之信用卡刷 卡紀錄,然因本院尚無法僅由王伯群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即得 知被告與王伯群間是否有同宿之情事;而證人王婉婷陳沛 潔所證部分為原告及王伯群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併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伍、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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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