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盧書婷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盧清男
盧豐舟
盧江宏
盧建忠
盧陽明
盧陽正
盧鴻昇
盧森源
盧財源(即盧金成之繼承人)
盧永春(即盧金成之繼承人)
黃秀桃(即盧金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財源、盧永春、黃秀桃應就被繼承人盧金成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如下:
㈠編號305部分面積131.6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盧書婷取得。
㈡編號305(1)部分面積150.4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盧清男、盧 豐舟、盧江宏、盧建忠、盧陽明、盧陽正及盧鴻昇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305(2)部分面積94.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秀桃、盧財 源及盧永春公同共有。
㈣編號305(3)部分面積188.0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盧森源取得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盧鴻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其中之共有人盧金成 已死亡,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盧財源、盧永春及黃秀桃三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為一般住宅區用地,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定,因無法協議分割,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分割土地東側臨同段306地號道路用地,現為臺南市仁德區 行大街341巷道,土地上有停車棚、貨櫃、門牌號碼臺南市○ ○○街000號(三合院)、行大街28號及30號(石棉瓦磚造平 房)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同意被告盧鴻昇所提之分割方 案(附圖一)。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三、被告盧鴻昇:
㈠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平房(即臺南市○○區○○○街000號),為 原告與其家人使用,此房為訴外人盧清能所出資興建,現由 原告及被告盧鴻昇、盧清男、盧豐舟、盧江宏、盧建忠、盧 陽正、盧陽明等人共有。為使土地分割後不致成為畸零地, 並得以滿足建築使用需求,參考兩造權利範圍將土地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南司調卷第113-117頁)。又查,分割土地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亦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可稽(同上卷第31頁),法令上、使用目的上及共有人間 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但因部分被告未到場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法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為 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查共有人盧金成已於76年8月98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盧財 源、盧永春及黃秀桃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盧金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同上卷第65-111頁)。是原告併請求盧財源 、盧永春及黃秀桃三人,應就盧金成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 記,亦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
㈣本院審酌:
1.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土地東側臨同段306地號道路用地,現 為臺南市仁德區行大街341巷道,土地上有停車棚、貨櫃、 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號(三合院)、行大街28號及30號 (石棉瓦磚造平房)等未保存登記房屋,地上建物現況如附 圖二所示等情,除有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可參(見南司調卷 第35-41頁、訴卷第123-12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 圖二之地上建物複丈成果圖可稽(見訴卷第109-117、133-1
35頁)。
2.共有人意願:盧鴻昇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亦為原告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未具狀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3.是以盧鴻昇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共有人使用 現況及意願,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並均有 臨路可通行等情事,認依此方案分割,應為適當公允。 ㈤是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盧財源 盧永春 黃秀桃 (盧金成之繼承人) 6分之1 (公同共有) 盧清男 15分之1 盧豐舟 45分之1 盧江宏 45分之1 盧建忠 45分之1 盧書婷 90分之21 盧陽明 30分之1 盧陽正 30分之1 盧鴻昇 15分之1 盧森源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