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17號
TNDV,109,訴,131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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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高楊振秀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高饁

訴訟代理人 高順條
高榮福
被 告 王福文

王甄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分割 如下: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高楊振秀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高饁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福文王甄敏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1 49號房屋及鐵皮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D、C)等未保存 登記建物,分別坐落在土地之東、西兩側,中間相隔一通道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西側之149號房屋及其後方鐵皮屋 ,為被告王福文王甄敏(父女)所有及使用,東側之146 號房屋為原告之配偶高進中與被告高饁共有之祖厝(註: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來自高進中所贈與),部分坐落在 相鄰同段1939地號土地上,現由高饁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 建物(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使用1939地號上之 部分建物。又系爭土地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協定,但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高饁則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有前後方土地價值不同 ,並使後方土地無法通行、共有祖厝將被拆除等問題,並不 妥當。伊主張另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兩造使用現況 ,並使分割土地均可對外通行等語答辯。並聲明:如附圖一 之分割分案。
王福文王甄敏:同意高饁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卷 第35-39頁)。又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法令上及 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 約,但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應採用高饁主張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
 1.土地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房屋、149號房屋及鐵皮屋(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A、D、C)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在土地之東、西 兩側,中間相隔一通道(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西側之149 號房屋及其後方鐵皮屋,為王福文王甄敏(父女)所有及 使用,東側之146號房屋為原告與高饁共有之祖厝,部分坐



落在相鄰同段1939地號土地上,現由高饁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上之部分建物(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則管理使 用1939地號上之部分建物,又1939地號土地上另有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等情,除據原告陳 報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資及現況照片供參(見訴卷第53 -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 91-95、103-111頁),可資認定。 2.共有人意願: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高饁主張如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王福文王甄敏則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因此,支持附圖二之方案者僅原告一人,占總持分比例4 分之1;支持附圖一之方案者,則有高饁王福文王甄敏 三人,占總持分比例4分之3,故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為共 有人之多數意願。
 3.比較兩方案優劣:兩方案各共有人分配面積雖大致相同,但 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僅甲、丙部分臨路,乙部分則未臨 路,價值高低不一,且乙部分日後通行丙部分之中間通道, 將使分配丙部分共有人負擔乙部分之袋地通行權,對分配丙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利,故僅對原告欲分配之甲部分土地有 利,自非公允。而附圖一之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有 臨路,故不生袋地通行問題,且亦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自 較附圖二之方案為優,故應以附圖一之方案為可採。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 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王福文 4分之1 高饁 4分之1 高楊振秀 4分之1 王甄敏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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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