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59號
TNDV,109,簡上,159,2021102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上訴人 蘇靖
蘇超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胡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內關於「被上訴人蘇超緯:3/100」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蘇超緯:1/100」。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