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49號
TNDV,109,家繼訴,4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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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王証科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王絲
王瑞珍(日文姓名:八浪瑞希)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瑛琪
訴訟代理人 徐念稜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芳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瑞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廖姿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王絲品、王瑞珍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永欽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71,367元;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08元;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6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絲品、王瑞珍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絲品、王瑞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0 年2月9日具狀將原先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即請求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給付之新光新 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JMD84658)期滿生存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變更為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 000000000)保險金5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永欽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陳秀美 業於96年8月9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王絲品、 次女即被告王瑞珍及長男即原告3人。被告王絲品於91年6 月21日與日本國人佐竹貴志結婚,於101年8月20日出境, 而後於103年10月15日遭我國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原 告與被告王絲品已有5、6年未有聯繫;被告王瑞珍(日文 姓名:八浪瑞希)於94年1月25日與日本國人王智彥(日 文姓名:八浪智彥)結婚,於97年8月2日出境,而後於99 年8月31日遭我國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101年4月25日 喪失我國籍。被繼承人王永欽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分別係其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金華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新光人壽之可分性債權,依法由兩造各以3分之1之應繼 分共同繼承,惟因被告王絲品、王瑞珍去國多年,且在我 國已無戶籍而無從聯繫,致原告無從偕同被告王絲品、王 瑞珍向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新光 人壽行使前揭債權請求給付,不得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31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將前揭具有 可分性之公同共有債權予以分割,原告於分割後即分別取 得對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新光人 壽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金額之債權,爰請求被告台新銀 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新光人壽分別給付如先 位聲明所載本息。
(二)倘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衡諸民法第828條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1 0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059 號判例意旨,因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 告王絲品、王瑞珍)均所在不明而無從聯繫,致得僅由原 告一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新光人壽請求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 如備位聲明所載本息。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應 給付原告171,368元;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應給付原告1 00,708元;被告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166,66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應給付原告及被告王絲 品、王瑞珍514,101元;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應給付原 告及被告王絲品、王瑞珍302,124元;被告新光人壽應給 付原告及被告王絲品、王瑞珍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絲品、王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則以:
⒈原告於108年2月19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 城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府城分行)表示其為被繼承人王永 欽之繼承人,惟原告當時係單獨一人前往,且僅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遺產分割表,未檢附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或經裁判分割遺產之法院裁判,亦未提供辦理繼 承所需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全體繼承人資料或完稅證 明等),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自無從確認繼承人之身分 ,亦無從辦理被繼承人王永欽之繼承相關事宜。 ⒉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王永欽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得為之,且本件分 割遺產之權利義務主體實為被繼承人王永欽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與被告王絲品、王瑞珍,概與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 行無涉,是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性且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
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則以:原告向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請求給付被繼承人王永欽如附表編號3、4所遺之存款, 如原告能由全體繼承人出具相關資料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領取,即能辦理,惟原告遲未能檢附相關文件或偕同其他 繼承人至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辦理,屬民法第238條所 規定之債權人受領遲延,不得請求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支付利息;而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為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存款之受寄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該存款 之全體繼承人未共同領取情況下,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拒絕原告個人單獨領取,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不可歸責於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原告亦 應負相當之責任,故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應命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新光人壽答辯則以:被繼承人王永欽有向被告新光人 壽投保百齡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0,000元,惟被繼承人 王永欽之繼承人根本未填具申請書及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 新光人壽申請理賠,被告新光人壽自無從給付。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檢具死亡診斷書、保險單 及保險申請書、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與受益人之戶籍謄 本、受益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告新光人壽,被告新光 人壽自會依保單條款所載之條件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 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末在給付之訴, 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無法徵得被告王絲品、王瑞珍之同意或與渠 等一同對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新 光人壽行使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權,而以一訴先請求 分割其與被告王絲品、王瑞珍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永欽之系 爭遺產後,再按分割後歸屬原告自己之債權請求被告台新 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新光人壽給付,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之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當事人適格 亦無欠缺,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辯稱:本件訴訟顯不具 當事人適格性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均係 屬可分之債權,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公平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系爭遺產若經本院判決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即分別對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新光人壽取得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債權請求權, 得單獨分別請求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新光人壽給付,就此而言,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金 華分行給付其171,367元;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應給付 其100,708元;被告新光人壽應給付其166,666元,自屬有 據。惟就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 分行、新光人壽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依首 揭說明可知,系爭遺產分割確定前,原告並無權單獨對被 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新光人壽行使 權利,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新光 人壽在此之前拒絕給付原告,亦未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新 光人壽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王絲品、王瑞珍繼承自被 繼承人王永欽之系爭遺產,並按分割後歸屬原告之債權請求 被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新光人壽分別 給付,及自系爭遺產分割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 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 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被繼承人王永欽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王永欽死亡時遺有對台新銀行金華分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00) 514,074元 王証科王絲品、王瑞珍各分得171,358元 2 被繼承人王永欽死亡時遺有對台新銀行金華分行之支票存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00) 27元 王証科王絲品、王瑞珍各分得9元 3 被繼承人王永欽死亡時遺有對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 292,154元 王証科分得97,385元 王絲品分得97,385元 王瑞珍分得97,384元 4 被繼承人王永欽死亡時遺有對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 9,970元 王証科分得3,323元 王絲品分得3,323元 王瑞珍分得3,324元 5 被繼承人王永欽死亡時遺有對新光人壽之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金債權 500,000元 王証科分得166,666元 王絲品分得166,667元 王瑞珍分得166,667元 合計 1,316,225元 王証科分得438,741元 王絲品分得438,742元 王瑞珍分得438,742元 【註】王証科所分得之438,741元,細目如下: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應給付王証科171,367元(即編號1+編號2之金額)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應給付王証科100,708元(即編號3+編號4之金額) 新光人壽應給付王証科166,666元(即編號5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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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