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簡銘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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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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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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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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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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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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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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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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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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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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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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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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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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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志源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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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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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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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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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輝豐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簡銘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於本院通知債務人更正更生方案期
間,因債務人更換工作,收入減少而於110年7月8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更生聲請,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續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又債務人於更換工作後,重新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等5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
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原任職於聖帝諾產後護理之家從事
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於更生期
間因父親過世及工作上問題而離職,目前於永耀臻有限公司
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38,20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為
36,533元,現育有二名分別於103年、106年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其中一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除上開工作所得
、育兒津貼、郵局存款93元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各74,657元、398,496元外,並無其他
投資、財產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中國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473,153
元,至存款部分,因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值。
㈡次查,依債務人110年9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
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1,
296,000元,另債務人除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外,亦需負
擔母親及患病父親之之扶養費(債務人父親業於109年11月
間死亡),是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
056,000元,核與前開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前揭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40,000元。再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30,376元(計
算式:36,533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473
,153元,共計3,103,529元,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為15,965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及母親扶養費於扣除每月補助與國民年
金後,分別由債務人配偶及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各為14,716
元、3,285元,則其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計為2,445,552元【計算式:(15,965元+14,716元+3,2
85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657,977元,可知債務
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
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
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633,096元,清償
成數僅為9.25%,雖清償比例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中更換工作,收入不若以往,仍有清償意願,且將其
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債務人更
生方案之保單解約金金額記載有誤),符合清算保障原則,
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
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
,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
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
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
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793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226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847,887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633,096元。 5.清償成數:9.2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015 15.83% 1,392 100,224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7,171 23.19% 2,038 146,736 三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5,819 1.98% 174 12,528 四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4,074 7.65% 673 48,456 五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344 8.59% 755 54,360 六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817 8.10% 712 51,264 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836 9.52% 837 60,264 八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17,677 13.40% 1,179 84,888 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9,547 1.45% 128 9,216 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4,587 10.29% 905 65,160 合 計 6,847,887 100﹪ 8,793 633,09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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