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95號
TNDV,108,訴,1695,202110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李淑敏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楊堯山
楊弘茂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李進財
李進發
李春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4.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進財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乙(面積:24.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丙(面積:19.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編號丁(面積:19.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戊(面積:4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編號己(面積:4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進財李春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679、 680、68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8.36平方 公尺、82.86平方公尺、39.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679、6 80-1地號土地為「灌溉設施專用區」,680地號土地為「住



宅區」,兩造共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680、680 -1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40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因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 日所測字第1090018745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下稱甲方案)所示。
㈡系爭房屋占有使用680、680-1地號土地,應係基於當時土地 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然該分管協議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共有 物分割訴訟而視為終止。況系爭房屋乃訴外人「楊弘仁」所 有,被告楊堯山楊弘茂係於108年間自前手取得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利,且系爭房屋存在已久,顯然已逾房屋合理之使 用期限,已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保護必要,應 不得再占有使用土地。故680、680-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1日函文可知,如附圖編號戊、 己部分土地,並非屬畸零地。而附圖所示編號乙、丁、己部 分土地,如分歸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所有, 因編號乙、丁、己部分土地位於同段678地號土地中間,並 未有利於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合併利用土地,並非適當之分 割方案等語。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則以:
 1.被告楊堯山(訴外人楊陣之繼承人)、楊弘茂(訴外人楊善之 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680、680之1地號土地上,位置 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8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二 )字第49號請求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被告楊堯山楊弘茂有合法占有使用680、680之1地號土 地之權源,原告李淑敏(訴外人李登仁之繼承人)及被告李進 發、李春保李進財(訴外人李惷之繼承人)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房屋,足見680地號、680之1地號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故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不得請 求分割680、680-1地號土地。
 2.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680、680-1地號土地如可分割,原 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並不能使用分割後之土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權利保護必要;又680、680-1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既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即無法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反面解釋,680、680- 1地號土地應無分割共有物之可能,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退步而言,如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因同段678地號土地為被 告楊堯山楊弘茂共有,將甲方案其中編號乙、丁、己部分 分歸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取得,合併使用上呈東寬西窄,不 利於使用;反之,如將甲方案其中編號甲、丙、戊部分分歸 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取得,較能達到土地利用之最佳狀態, 且對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使用土地並無不利 之影響。
 4.6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僅82.86平方公尺(約2 5坪),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則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之 面寬4.799平方公尺、深度8.799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土地 之面寬4.651平方公尺、深度9.332平方公尺,不符合臺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最小深度(最小深度為16公尺、最小寬 度為4公尺)規定,依同規則第8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規定 ,均不得建築,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不可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進發則以: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㈢被告李春保李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67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 、被告李進財楊堯山楊弘茂;680、680-1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原告、楊堯山楊弘茂李進發李春保),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堯山楊弘茂雖爭執680、680-1地號 土地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依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不得請求拆 除該房屋,故上開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原告請 求分割上開2筆土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 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除非法令另 有規定,或共有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原則上得由共有人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而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指共有物如經分割而分屬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即難達成,與分割為求 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之目的有違而言。又建物雖須坐落土地 始可建築,惟建物與土地乃屬分別獨立之所有權,不論建物 坐落土地之權源是否正當,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僅影響其 權利行使可否圓滿,並不因此而限制所有權人訴請裁判分割 之權利,此與上開揭諸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目的 究有不同,難謂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裁判 分割之結果。
 2.查680、680-1地號土地現況固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履勘筆 錄及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該房屋依另案確定 判決係指楊新丁向共有人買受而占用之土地特定部分(後因 故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經當時全體共有人成立協議同 意書而交付,楊新丁占用土地興建房屋後,該案原告繼承、 訴訟上和解分割而取得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不得因此認為楊 新丁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請求拆除該 建物,亦即另案確定判決係以協議同意書是否賦予楊新丁占 用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土地經和解分割後,該案被告(即楊 新丁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使用是否具有法律上權 源為其爭執點並予審理調查,此乃源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同為其基礎事實,進而判斷 建物坐落土地之合法性問題。惟本件被告楊堯山楊弘茂(2 人為楊陣楊善之繼承人,而楊陣楊善楊新丁之繼承人 )因買賣而於108年8月9日登記取得680、680-1地號部分所有 權,並與原告及其餘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共有680、680-1地 號土地,且系爭房屋於93年7月9日繼承移轉予訴外人「楊弘 仁」(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楊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化分局109年1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1083024476號函檢附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本院卷第93、95頁)在卷可稽,是由上開資料 可知,客觀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訴外人「楊弘仁 」取得,被告楊堯山楊弘茂目前非為該建物事實處分權人 ,現680、680-1地號土地是否可請求系爭房屋拆除,乃上開 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楊堯山楊弘茂李進發李春保與訴外人「楊弘仁」間之問題,並非原告個人與訴外 人「楊弘仁」間,或原告與被告楊堯山楊弘茂間之糾紛。



況如前述,系爭房屋坐落680、680-1地號土地之問題,僅影 響兩造使用土地權利之圓滿性,並非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楊堯山楊弘茂自不可據此認為如上開土地分 配由其2人取得(即原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分割後未取得 680、680-1地號土地),找補其餘共有人之金額應扣除無土 地使用收益權能所影響之價格。且縱認系爭房屋合法坐落68 0、680-1地號土地上,惟究其目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性質,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 即應返還土地,而系爭房屋依現場履勘結果可知,屋頂皆已 損毀而改搭鋼板,屋內窗戶亦有部分以鋼板遮掩,客觀上顯 然已至相當屋齡而難達居住使用之目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新化分局亦函覆本院表示系爭房屋申報設籍資料已逾檔 案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95頁),益徵該房屋已逾其 使用上之年限,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已完畢,土地所有權人 自可依上開情事而向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返還之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680、680-1地號土地之結果,縱使 原告及被告李進發李春保分割取得土地,因不能使用分割 後之土地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即非有據。 3.承上所述,680、680-1地號土地不因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致 其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無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 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而未成立等情,亦有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213號卷第89頁)附卷可查 ,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 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現況為:
⑴679、680-1、680地號土地相鄰,其中679地號土地北側臨左



、右各1車道之信義路,該地號土地現況舖設水泥,並無任 何建物坐落其上,水泥下方據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應為 水溝設施。
⑵680-1地號土地現況部分舖設水泥,部分有磚牆、鋼板屋頂結 構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坐落其上,系爭房屋現況應跨越坐落在680-1、680地號土地 及東、西側相鄰之同段678-1、682-1及678地號土地上,該 房屋目前內部無任何物品放置,據到場之被告表示該屋物品 現搬移至680地號土地上。
⑶680地號土地現況除有部分系爭房屋坐落外,其餘土地上皆舖 設水泥,房屋後側現有鐵架、石棉瓦屋頂之鐵棚架搭建其上 (該鐵棚架應跨越相鄰之同段678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至69頁)附卷可參,而系爭房 屋中磚造搭建部分坐落6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56平方公尺 、坐落680-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尚有部分 建物坐落同段678-1、682-1及678地號土地上),另鐵棚架坐 落6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3.29平方公尺(尚有部分建物坐落 同段678地號土地上),此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 2月13日所測字第108011827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考,兩造復不爭執上情,則680、68 0-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部分磚造、鐵棚架坐落其上之事實, 即堪可採。
2.查679、68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灌溉設施專用區」,68 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乙節,有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本院卷第47頁)可稽,而679、680-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灌 溉設施專用區)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6日南市工管二 字第109094102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17日 南市都規字第1100734686號函所示,已正辦理「變更新化都 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含計畫圖重製)案)」,灌溉設施專 用區於該次通盤檢討中考量非屬農田排水利會灌溉溝渠,及 臨接住宅區及商業區部分之指定建築線需求,並因臺南市水 利局表示雨水下水道可供道路使用,故配合實際使用變更為 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該變更內容已提交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110年4月27日第989次會審議通過,但因目前COVID-1 9疫情嚴峻,暫無法舉辦說明會,尚未核定及發布實施等情 ,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257、431、432頁)附卷可佐,由此 可見679、680-1地號土地依目前新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結果 ,應可預見可變更為「溝渠用地兼供道路」使用,亦即可做 為680地號土地連接信義路之私設巷道事實,堪認可取。 3.再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除被告李春保李進財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包括原告、被告楊堯山楊弘茂李進發均同意按原物分割(被告楊堯山楊弘茂 原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其2人共同取得,並找補其餘共有 人,惟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答辯意旨(4)狀撤回上開主張, 及表示系爭土地如可分割,同意如附圖之方式分割,惟主張 編號甲、丙、戊應分配予其2人取得,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 取得編號乙、丁、己,參本院卷第501至504頁)。是依上情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參諸被告楊堯 山、楊弘茂為堂兄弟關係,另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同胞兄弟關係,原告為其三叔之女兒,原告與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間,被告楊堯山楊弘茂2人間皆具有親 屬關係,分割後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進財(679地號)、李 春保、李進發(680、680-1地號)共同取得,及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共同取得(679、680、680-1地號),將來土地利用規 劃,因彼此間具有血緣親屬關係,應較能商議解決,及679 、680-1地號土地將來可供道路使用,680地號土地如依附圖 所示予以分割,可利用679、680-1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其基地深度及寬度均大於規定而非屬畸零地(參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790606 號函,本院卷第437、438頁)可供建築使用,並無被告楊堯 山、楊弘茂所辯屬畸零地之情形,及6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依其面積(82.86平方公尺, 約25.065坪)分割後由1人取得,就土地使用經濟及開發利益 而言,應較適當,但尊重共有物全體所有權人意願(原告提 出被告李進發李春保李進財出具之同意書,上開被告同 意依附圖方式分割,並與原告共有分割後之土地,參本院卷 第49頁;另被告楊堯山楊弘茂亦同意按附圖方式分割,僅 爭執分配之結果)、土地經濟效益及臨路等條件,認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6筆土地,其中編號甲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李進財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丙、戊由原告及被告李 進發、李春保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李進發、李 春保權利範圍均各4分之1)、乙、丁、己均由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堪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並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4.至於被告楊堯山楊弘茂雖表示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其中 編號乙、丁、己部分分歸其2人取得,合併使用上呈東寬西 窄,不利於使用,主張應將編號甲、丙、戊部分分歸其所有 一事。惟本院審酌附圖乃依共有人持分面積計算後予以分割 ,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所測字第109001874 5號函文檢附記載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各筆土地之



寬、深尺寸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知,甲、丙、戊與 乙、丁、己之土地寬度均屬相當(甲寬度為4.675公尺、乙寬 度為4.787;丙寬度為4.774公尺、丁寬度為4.688公尺、戊 寬度為4.766公尺、己寬度為4.681公尺),縱深相差亦微, 兩者土地利用條件並無明顯差異,且附圖編號乙、丁、己西 側相鄰之同段681、682-1、67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楊堯山楊弘茂2人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09至517 頁)可參,將來編號乙、丁、己土地可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 以利開發,此與編號甲、丙、戊東側相鄰之同段677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臺南市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5分之4)之 情形而言,客觀上顯然由被告楊堯山楊弘茂分割取得編號 乙、丁、己,較其取得編號甲、丙、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 開主張分配之方式,難謂適宜,應予說明之。
㈢又系爭房屋坐落680、680-1地號土地上,並不影響共有人請 求分割之權利,該房屋亦應已逾房屋使用年限並達使用借貸 目的而完畢,難謂有被告楊堯山楊弘茂所辯無土地使用收 益權能而影響價格之結果,且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兩造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地形條件均屬相當,面積亦未有 所增減,自無分割後土地條件有所差異或面積增減而影響權 利之結果,尚無須互為找補之必要,兩造均爭辯應互為補償 分割後土地價格差異之金額,容有所誤,併予指明。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 造分割之利益及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方式予以分割之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應屬較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三「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負擔,始屬適當,並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如屬分割方案所 需而支付之相關訴訟費用,應屬尋求適當方案而有利於雙方 之支出,依上所述,自應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平,原告、被



楊堯山楊弘茂互就其於訴訟中所支出之費用,主張應由 對造負擔,顯然已失裁判分割結果共有人互蒙其利之目的而 難採認,附此說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分割前後面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36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86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2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679地號土地 680地號土地 680-1地號土地 分割後面積合計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權利範圍/換算面積 1 李淑敏 1/4(12.09‬平方公尺) 1/4(20.715平方公尺) 1/4(9.815‬平方公尺) 12.09‬(編號甲)+9.815‬(編號丙)+20.715‬(編號戊)=42.62‬平方公尺 2 李進財 1/4(12.09‬平方公尺) - - 12.09平方公尺(編號甲) 3 楊堯山 1/4(12.09‬平方公尺) 1/4(20.715平方公尺) 1/4(9.815‬平方公尺) 12.09‬(編號乙)+9.815‬(編號丁)+20.715‬(編號己)=42.62‬平方公尺 4 楊弘茂 1/4(12.09‬平方公尺) 1/4(20.715平方公尺) 1/4(9.815‬平方公尺) 12.09‬(編號乙)+9.815‬(編號丁)+20.715‬(編號己)=42.62‬平方公尺 5 李進發 - 1/8(10.3575‬平方公尺) 1/8(4.9075平方公尺) 4.9075‬(編號丙)+10.3575(編號戊)=15.265‬平方公尺 6 李春保 - 1/8(10.3575‬平方公尺) 1/8(4.9075平方公尺) 4.9075‬(編號丙)+10.3575(編號戊)=15.265‬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即甲方案)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權利範圍 甲 24.18平方公尺 李淑敏李進財 各1/2 乙 24.18平方公尺 楊堯山楊弘茂 各1/2 丙 19.63平方公尺 李淑敏李進發李春保 1/2、1/4、1/4 丁 19.63平方公尺 楊堯山楊弘茂 各1/2 戊 41.43平方公尺 李淑敏李進發李春保 1/2、1/4、1/4 己 41.43平方公尺 楊堯山楊弘茂 各1/2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淑敏 25/100 楊堯山 25/100 楊弘茂 25/100 李進財 7/100 李進發 9/100 李春保 9/100

1/1頁


參考資料